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
0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0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二號、 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聲請人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下:
⒈證人蕭國林具結證稱:有看到聲請人拿兩樣紙盒夾在目錄 下走進廁所,如此眾多之物是否能夾於目錄下,並如何帶 進廁所,並未經調查及證實。
⒉原判決認聲請人於影像時間一分十六秒處,自貨架上取下 數樣黑色包裝商品等情,既然聲請人所取下商品之包裝為 黑色,何以證人指控聲請人之證物皆為金屬長條狀之物, 且係用透明塑膠袋所包裝,並非黑色之物?
⒊原判決認影像時間一分二十四秒處,聲請人重為監視器拍 到之時,手中目錄已見捲曲型態。然聲請人於影像零分五 十一秒時即已習慣性將目錄捲曲,且僅憑聲請人將目錄捲 曲即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實難以服人。
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過剪接,勘驗筆錄第二頁圖一之影像 時間為一分十六秒,畫面時間為10:38:42,圖三之影像 時間為一分二十秒,畫面時間為10:38:33,影像時間與 畫面時間不一致,應以畫面時間(即監視設備時間)為準 ,所以正確之順序應為圖三置於圖一位置,圖二應置於圖 三位置;且本件沒有聲請人離開門市之影像,影像長度只 有一分四十八秒,由此可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過編輯與 剪接,顯有不利被告之偏頗情事,光從證人報案至警察趕 至現場時間就不只二分鐘,且未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所言監視器攝得之全程畫面經貴院當庭勘驗。 ⒌聲請人上廁所之時間約僅二分鐘,且證物有那麼多,哪有 時間拆開包裝,並將物品藏於身上。另證人指稱有聽到聲
請人在廁所內拆開包裝之聲音,始確認聲請人有偷竊該公 司物品,然隔著廁所門是否能聽到證人所指稱聽到拆卸包 裝之聲音亦未經調查,即遽以採信證人之證詞,難令人信 服。
⒍原判決認證人張梵琳站在旁邊注意被告,賣場中間有一個 架子,證人看到被告選一些印花工具,後來有拿目錄夾進 這個工具進入廁所……,警察後來就用很嚴厲的口語問東 西到底在哪裡,被告就指一個架子,大概靠牆架子中段的 部位。證人張梵琳表示站在旁邊注意被告,然勘驗筆錄所 有畫面均未見證人張梵琳之身影。且證人張梵琳指稱的是 賣場中間架子,而聲請人就指的架子,是大概靠牆架子中 段的部位。可見證人張梵琳證詞不足採信,有作偽證之嫌 。
(二)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如下:
⒈證人阿即警 彭俊添具結證稱:伊於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時,從畫面中亦發現聲請人有將該等物品用店內的目錄包 起來之情形,然於二審時法官當場審問證人,是否有看到 聲請人有將該等物品用店內的目錄包起來之情形?證人卻 語塞無法答覆,另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此畫面,此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卻漏未審酌。
⒉證人張梵琳具結證稱:聲請人將物品夾於目錄中、或身上 、或是袖子裡,證詞前後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佐證,有作 偽證之嫌,貴院卻未審酌。
⒊證人蕭國林與證人張梵琳具結之證詞矛盾,張梵琳證稱: 被告進到廁所,她就通知經理蕭國林;而蕭國林卻說:有 看到被告拿兩樣『紙盒』夾在目錄下面走進廁所。況且蕭 國林人在辦公室如何看得到廁所。於庭訊時陪審法官亦有 詢問證人蕭國林此事,當時蕭國林語塞答不出,在場檢察 官詢問此聲請人質疑事項,證人蕭國林亦語塞答不出,如 此重要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貴院不只未加審酌兩人有 作偽證之嫌,反而認係證人之記憶模糊或失真所致,實不 合理。
⒋原判決稱:卷附之扣押筆錄全係於金格公司現場做成,此 與事實不符。證物係於警局桌上所拍攝,並非於金格公司 現場做成,且印花工具及包裝袋數量不吻合。該證物係證 人蕭國林離開警局回到現場後,帶印花工具及包裝袋等物 再至警局,供警員拍照。第二審第一次開庭時聲請人有聲 請法官傳喚證人廖建英作證,法官當庭表示此與本案無關 ,應不用傳喚,並說如有需要可傳,然貴院並未傳喚及審 酌此證據,即認此為聲請人所竊得之物實有失公平。另證
人張梵琳證稱:那天掉的不只報案的物品;證人蕭國林卻 於法官詢問被竊物品是否符合,證人蕭國林回答:是,此 亦未審酌。
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竊得之物品藏放於身上後, 正欲離開廁所之際,即遭等候於廁所門外之蕭國林當場逮 捕」亦非事實。證人蕭國林於開庭時表示,是聲請人上完 廁所後回賣場,向太太表示眼睛很酸欲先到樓下拿眼藥水 點眼睛時,才將聲請人攔下,此非事實之指控,亦漏未審 酌。
⒍證人蕭國林證詞一改再改,訊問筆錄稱:伊有看到被告拿 兩樣紙盒夾在目錄下面走進廁所,我就在廁所門口等,伊 有聽到廁所內有拆包裝的聲音,所以伊確定被告有偷伊的 東西,之後被告馬上要離開伊的賣場,伊就把被告擋住報 警。聲請人質問證人蕭國林:難道他們都會在廁所外面偷 聽客人上廁所嗎?證人蕭國林旋即改口說是當聲請人將東 西丟於皮架上發出很大的聲音,他才確認。然於二審庭訊 時,聲請人質問證人蕭國林指稱物品是丟在店內皮架上, 證人彭俊添卻證稱確有看到扣案之商品被丟置在一木桶裡 。物品到底是於皮架上或木桶裡發現,兩證人之證詞顯然 不一,證人蕭國林旋即改口說是當聲請人欲至樓下取眼藥 水時,強行將聲請人攔下才確認聲請人有偷伊的東西。貴 院亦漏未審酌。
是本案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原因,請准再審之聲請云云。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再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 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 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 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 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 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 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 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三十六巷二十八號三樓 「金革企業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蕭國林所管領之印花工具七支、角釦斬一支(價值共計新 臺幣四千零五十元),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夾藏於目錄冊 子中,帶至上址廁所內,而於廁所內將上開竊得物品之包 裝拆下,丟入垃圾桶內,嗣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放於身上 後,正欲離開廁所之際,即遭等候於廁所門外之蕭國林當 場逮捕,蕭國林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本院於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二號判決判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 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誤。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所定再審事 由云云。惟聲請意旨中指稱之證物、勘驗筆錄、證人張梵 琳之證詞,乃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 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為之,
屬合法行使。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聲請人 有竊盜之犯行,業於判決書內詳予論述其認定之理由,且 上開證物、勘驗筆錄、證人張梵琳之證詞均係屬本案判決 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已知,非判決 後所發現,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揆諸首開判例 意旨,不得以此事證作為再審理由。
(三)另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定再審事由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係該件審理時已存 在於卷內,當時既均曾由法院加以斟酌,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各證據之證據價值,而定其 取捨,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 據,則原審未採認之證據係認該證據無證據價值,而有意 不採,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 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有重要新證據漏未審酌部分,依 諸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當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另聲請意旨中敘及證人涉有偽證云云,然聲請人並非以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提出聲請,況 該款所謂之證明,以經偽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 亦不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明白審認之證據,易以不同之說明,對於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漫加指摘,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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