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常山
原 告 生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鯤
被 告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貨款,嗣於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分別給付承攬報酬,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追加。經被告當庭表 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雖稱此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云云,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為買賣關係, 並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百零五件、發票影本二十五件、協議書影 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忠、胡光旭及向財政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處函調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迄九十年一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提出準備書狀再提出報價單影本二件、傳真文件影本二件、設計圖影本 二十七件、報價單影本四件、滑板車部品訂購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 先為定作零件之承攬關係,後改為合作關係,由原告生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 長公司)提供滑板車零件,與被告自備部分滑板車零件,由被告組合後推銷國外 再予結算,而原告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與原告生長公司係關 係企業,生長公司製造零件轉由萬在公司次承攬,為其企業間法律關係,與被告 無涉等語。按諸本件原告追加承攬關係顯與原起訴之買賣關係大相逕庭,所涉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且前所提出證據資料亦不足憑為 兩造承攬依據俾得予以利用,若予准許,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 禦。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洽,自不應准許。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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