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9377號
PCDM,98,簡,937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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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葉逸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名葉逸菘)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95年6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嗣丙○○於97年至98年4 月間受僱於址 設臺北縣板橋市○○○街9 號之原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 凱公司),擔任嘉南羊奶業務推廣工作,明知其業務並未包 含向客戶收受貨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8年3 月24日、4 月15日及4 月17日 ,擅將原凱公司電腦內所載之收據格式,製作修改為公司名 稱「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預收款收據」3 紙, 持之向原凱公司客戶甲○○、乙○○及林予婷3 人表示預收 帳款而行使,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3,500 元、5,000 元及3,500 元(總金額為12,000元)予丙 ○○,足生損害於原凱公司及該公司客戶甲○○、乙○○、 林予婷。案經原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原凱公司告訴代理人官秋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所書立之98年5 月25日切結保證書及上揭偽造之收據3 紙附 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偽造「 牧泉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預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係以一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向客戶詐取帳款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再被告於98年3 月24日、



同年4 月15日及4 月17日之三次犯行相距數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三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同一犯罪,應論以接續 犯云云,亦有未合。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收款收據,逕向告訴人之客戶請 領帳款供己花用,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管理客戶應收帳款之 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之商譽,行為可眥;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以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宣告刑 │
├──┼─────┼──────────────────┤
│ 1 │98年3 月24│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日犯行部分│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8年4 月15│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日犯行部分│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8年4 月17│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日犯行部分│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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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