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003號
PCDM,98,簡,400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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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 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 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 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為1 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 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另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本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 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顯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處斷。
㈤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及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石慧傑呂淑芳邱碧雪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 件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罪 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甘為人頭貸款人,雖非主犯,然已造 成一定損害,及審酌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之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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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