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0534號
PCDM,98,簡,1053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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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5
59號、第6963號、第6788號、第7639號、第14498 號、第203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SUGIARTI(中文名稱蘇雅蒂,所 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蘇雅蒂來臺工作,甲○○竟與黃守辰王錦梅(以上2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趙鵬華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及蘇雅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陳」、趙鵬 華居間安排甲○○前往印尼,於民國94年4 月27日,在印尼 雅加達,經黃守辰帶同甲○○蘇雅蒂辦理結婚手續,並前 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中華商會)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甲○○返臺後 ,即於94年7 月28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 文件,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與蘇雅蒂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於94年8 月間某日,交由黃守辰、蘇雅 蒂等人持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蘇雅蒂來 臺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 審查後,誤認蘇雅蒂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蘇雅蒂蘇雅蒂旋於94年8 月13日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王錦梅介紹至各地工作,嗣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蘇雅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守辰、王 錦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70號卷二第 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14498 號卷第13頁、 96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第19頁),且有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 1 份、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27日北縣樹戶字第 0970002720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 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 70號卷二第66頁反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六第105-109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開條文係 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 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



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 處罰之立場。然本案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 行為,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規定較利於被告。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修正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 ,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 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2 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守辰王錦梅趙鵬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及蘇 雅蒂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甲○○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蘇雅蒂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 之公務員誤認蘇雅蒂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 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蘇雅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 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 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 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 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 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 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 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 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 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 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 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 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 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 登載之義務。故蘇雅蒂雖以不實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 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甲○○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追加起訴書上揭認定,自有未 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揭經起訴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擔任蘇雅蒂之人頭老公之犯行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業已具狀縮 減此部分犯行,此有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98年 度訴緝字第339 號卷第13頁),足認此部分已生實質撤回 效力,本院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蘇雅蒂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 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 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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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