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48號
PCDM,98,易,3448,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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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一七0、二七一一三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一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 一時四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一號前,見 吳秋君所有交付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SEO-575 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 支開啟電門(起訴書誤載為鑰匙未及取下),而著手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 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業經甲 ○○領回),及其所有供竊盜機車犯罪用之鑰匙一支,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八公克,毒品部分另 案偵查)。
三、嗣乙○○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見丙○○(起訴書誤載為簡嘉宏 )所有車牌號碼DYX-386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路邊, 且機車鑰匙未及取下,認有機可乘,竟上前利用該鑰匙啟動



電門著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 北縣中和市○○路五0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 機車一輛、鑰匙一支(業經代理人簡嘉宏領回),及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期日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兩次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簡嘉宏在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查詢畫面一紙、查獲照片三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吳秋君 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供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竊盜吳秋君機車時,係利用機車鑰匙未及取下之機會為之 云云,但被告在警詢中已供承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即其所 有供竊盜SEO-575號機車使用之工具,而證人即實際 使用該車之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伊確定有取下機 車鑰匙,因為機車鑰匙是與家中鑰匙放在一起,並未遺失等 語,是被告應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SEO-575號機車,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均已領回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前案偵查期間再犯罪,及竊車之目的僅在代 步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尚嫌 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SEO-575號 機車犯罪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併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



工作。惟被告竊盜機車之目的,僅在代步使用,係一時貪小 便宜之心態,此與竊盜集團有計畫大量竊取機車、解體、販 賣牟利之犯罪形態有間,本院認尚未達有犯罪之習慣,應令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程度,且本案之 執行刑亦未逾一年,故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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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