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甲○○均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9號 5 樓之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浩公司)之現任 員工。於民國98年9 月23日11時10分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 之丙○○返回沅浩公司之辦公室拿取私人物品時,因丙○○ 與沅浩公司就其是否已解職之事尚有爭執,故乙○○要求丙 ○○交付公司停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遭丙○○拒絕,雙方 乃發生爭執,詎乙○○、丁○○、甲○○3 人竟共同基於傷 害丙○○之犯意聯絡,由乙○○擋住丙○○去路,並抓住其 手臂,讓丁○○徒手毆打丙○○之後頸、後腦、肩膀及臉頰 ;甲○○則徒手毆打、踢踹丙○○之腰部、臀部,造成丙○ ○受有後頸、左肩、左臉頰、右手指、左臀挫傷腫痛等傷害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所提出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合於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丁○○、甲○○均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 毆打丙○○之傷害犯行,乙○○辯稱:伊沒有抓著丙○○讓 其他2 人打;丁○○辯稱:丙○○的驗傷單只能證明他有這 種傷勢,但是沒有辦法證明是渠等造成的,事實上渠等並沒 有打他;甲○○辯稱:當時在製作筆錄時,警察說丙○○指 稱伊拿東西作勢攻擊他,並沒有攻擊他,但是在偵查時丙○ ○卻說伊有攻擊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丁○○、甲○○等人所犯上揭傷害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是於98年9 月23日11時 10分許回到公司(中和市○○路59號5 樓)拿東西,伊回 到公司以後,乙○○就帶著丁○○跟甲○○走到伊的辦公 室門口,擋在伊的辦公室,叫伊交出停車場的遙控器跟進 出公司的門禁卡,因為伊目前是公司的總經理,伊拒絕交 付,丁○○就衝上來打伊,甲○○隨後跟著動手毆打伊, 他們總共打伊4 回。...乙○○夥同丁○○跟甲○○到 場,乙○○用身體擋住伊,不讓伊走,妨礙伊離開現場, 丁○○跟甲○○毆打伊,丁○○是用拳頭打伊,甲○○一 開始用拳頭打,後來他用裁紙器作勢要打伊,伊看到以後 ,為了避免受傷,就把遙控器跟門禁卡交給他們等語(見 98 年 度偵字第30259 號卷第12頁)。嗣於偵訊時亦指稱 :當天伊回去沅浩公司取回一面鏡子,要離開時,在伊的 辦公室門口被張明獄堵住,甲○○及丁○○在乙○○後面 ,乙○○要伊交出公司門禁卡及停車場遙控器,伊拒絕, 並說伊有的權利,乙○○還是要伊交出,伊不從便要離開 ,乙○○就繼續堵伊並說9 月4 日就想修理伊,並再次要 求,伊拒絕之後,丁○○就從伊的背後打伊的後頸部、後 腦及肩膀,甲○○就繼續打伊,丁○○打伊的後頸部及後 背,康打伊的腰部,在伊轉頭時,丁○○有打到伊的臉頰 ,到最後,他們對伊說如果伊不交出來他們就要打死伊, 康並拿出有刀子的裁紙機作勢要打伊,伊唯恐繼續受更重 的傷害,就把東西交給乙○○。甲○○與丁○○打伊時, 乙○○擋住伊的去路,伊當時想要走開,但是乙○○就是 擋住伊的去路,並抓伊的手臂讓其他兩人打,伊的左臀部 挫傷是被甲○○打的,甲○○與丁○○沒有持器具打伊,
都是徒手,不過康在後來有另外用腳踹伊腰部及臀部等語 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24、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伊在98月23日回去臺北縣中和市○○路59號5 樓 的沅浩公司辦公室內拿私人物品,要離開時,在總經理辦 公室門口被乙○○擋住去路,乙○○要求伊交出公司的門 禁卡及停車場的遙控器,伊不同意交出門禁卡及遙控器, 伊告訴乙○○這是伊的權利,伊擁有這些東西,在銀行貸 款沒有處理清楚之前,伊擁有這些東西的權利,但是乙○ ○說沒有這種事情,他要求伊一定要交出這些東西,伊說 這是不對的,伊要離開,他擋住伊的去路,而丁○○先過 來,甲○○跟著過來,他們對伊咆哮要伊交出門禁卡及遙 控器,乙○○對伊說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伊說這個事情 跟你們完全沒有關係,你們也沒有權利要求伊這權做,伊 走出個人辦公室一兩步後,丁○○就用拳頭打伊的後腦、 後頸、後肩,打了4 、5 拳,因為伊雙手拿著1 個大鏡框 ,沒有辦法防衛,伊想要離開,但是乙○○把伊的手臂抓 住,乙○○的腳也伸在伊的腳前面,卡住不讓伊走,這時 甲○○也跟著過來,而丁○○繼續打伊的後腦、後頸、後 肩,而甲○○用手先打伊的腰部、臀部,還有用腳踹伊的 臀部,伊對他們說你們這樣是不對的,伊身上有手機也被 他們打落到地上,所以伊沒有任何機會報警求救,他們稍 微停頓一下,甲○○就說要伊把停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交 出來,不交出來的話,要打死伊,講完後,丁○○、甲○ ○又繼續打伊,伊還是跟他們說你們這樣做不對,他們又 停了一下,因為伊繼續往前走了一、兩步,他們還是繼續 打伊,過程中,乙○○沒有打伊,但是他抓著伊的手臂, 並用腳卡住伊的前進路總,後來甲○○去拿裁紙用的鐵板 作勢要打伊,伊考慮不想再受到更大的傷害,才把遙控器 、門禁卡交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 )。由上開告訴人丙○○歷次警、偵訊之指訴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就被告乙○○等3 人為何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及如何施實傷害行為之過程,告訴人丙○○前 後所為之指證述尚屬一致,並無如被告甲○○所辯稱告訴 人丙○○先後在警詢、偵查中就甲○○是否有攻擊傷害之 行為一節,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二)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丙○○一直不肯交回公 司鑰匙及門禁卡,一直衝撞我,後來丁○○就過來幫我擋 住他,我們就發生一些爭吵,爭吵過程中因為丙○○一直 推擠我們,可能我都有一些小擦傷,之後他就把鑰匙跟門 禁卡交回,我們就陪他到公司地下停車庫,讓他把車開出
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 頁);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 就一個人先到黃的辦公室要他還東西,但是他拒絕並且要 走。我跟他說要他不要走,後來他執意要走,在外面辦公 室的丁○○看我擋不住他就跑過來幫我擋住他,後來甲○ ○也來了。我們三人就圍住他,告訴人拿著相框硬要外衝 ,我們就跟告訴人拉扯。(你如何跟告訴人拉扯?)他拿 著相框往外走,我用力抓住告訴人的相框跟肩膀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乙○○確有阻擋告訴人丙 ○○離開事發現場。再對照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在 我們與丙○○爭執的時候,因為他一直作勢要離開,就走 過來撞我們,我們有發生一些碰撞,當時我身上也有一些 擦傷,我想說沒什麼傷勢,我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第7-1 頁);及於偵查時亦稱伊有反推他一把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 伊被丙○○撞傷後,有推丙○○一把,若是這樣有造成丙 ○○受傷,構成傷害罪的話,伊承認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一開始站在門口,丙○○從辦公室衝出來時,有肢 體接觸,其他時候並沒有任何的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99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 確有發生爭執衝突之情堪可認定。再觀諸告訴人丙○○所 提出誠泰醫院98年9 月23日北府衛醫執字第15310413 45 號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偵查卷第14頁)所示,告訴人受 有後頸、左肩、左臉、右手指、左臀挫傷腫痛等傷勢,則 告訴人幾乎從頭部到臀部之身體各部位均受有傷害,此與 一般人相互拉扯集中造成身體某部位受傷有所不同,反與 告訴人丙○○上開指述被告等人圍毆使其受有大面積且不 特定部位之情況較為符合。更可證明告訴人丙○○指稱前 揭傷勢係被告等3 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應非子虛。被告等 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索討公司停 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之問題,即聯合出手毆打告訴人,實屬 不該,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以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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