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180號
PCDM,98,易,3180,20100325,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金融卡,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 提款密碼予該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並得知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去電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需匯錢重新開戶 云云,使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因而於94年5 月7 日 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7 日晚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99年1 月6 日當庭予以更正),依對方指示,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以透過ATM 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32,000元、2,000 元、16,000元、4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論 據。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其申請開設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 騙集團所騙,當初伊撥打報紙上色情廣告電話,對方以確認 身分為由,要求伊前往提款機操作,後來對方告訴伊說伊操 作方法錯誤,導致他們系統當機,要伊匯款進去之後,他們 系統才會正常,他們會再把錢退還給伊,伊不疑有他,便前 往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上開帳戶,以利對方把錢退還給伊,伊 也有提供語音密碼給對方,期間伊陸續匯款1 、2 百萬元, 前後約半年,這些錢有些是伊貸款,有些是向朋友借的。那 時伊怕家裡的人知道,不敢伸張,詐騙集團也威脅伊不能跟 家人說,不然會對伊家人不利。後來是伊家人看伊一直再借 錢,責問後伊才說出,伊因此發現被騙,並於94年6 月前往 臺中縣大甲分局報案,對方迄今均未退錢給伊。伊自己本身 並未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未將該帳戶之印章、提 款卡或存摺交給對方等語。
六、經查:
㈠、前述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又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於94年5 月7 日,接續匯款32,000元、 2,000 元、16,000元及4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當時伊看到報紙上色情小廣告,想要交友,伊就撥打電 話過去,對方表示要伊先匯錢,他們就會派人載伊過去,伊 於是前往匯款3,000 元,但匯款作業半途取消,並未匯款成 功,取消後他們就打電話過來,說伊這樣方式不對,因為他 們的戶頭是作地下股票,伊這樣中途取消,會導致他們帳戶 資金不正常而被警察誤認為類似洗錢,他們就要求伊匯款至 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5萬元,說要遮蓋中途取消的交 易紀錄,因此伊後來總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9 萬元至上



開帳戶,因為伊當時身上只有9 萬元,對方還叫伊隔天再匯 款,但當天晚上伊告知伊父親,伊父親說伊被欺騙了,於是 伊在匯款隔天去報案。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99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復有客戶交易明細表4 紙及被告前 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另 被害人乙○○於94年5 月9 日接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9 萬元 後,旋有人於同日透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自動化設備,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安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持金融卡在自動櫃 員機自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 萬元等情,有 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964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本院99年1 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資為憑,復足認定。
㈡、被告確於94年6 月8 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報案指稱:伊於9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獲歹 徒手機電話,歹徒稱伊剛才有叫小姐,又說伊報警要捉他們 ,要伊拿錢出來補償她們的損失,並要求伊至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機匯款76,000元給他們,並稱已對伊拍照,對伊行蹤瞭 若指掌,並恐嚇伊如不照作,將對伊不利,伊因害怕,所以 匯款給對方。約一星期後,歹徒又來電告知說,經過他們確 認伊不是報案人,要退錢給伊,但要先確認伊的身分,要求 伊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伊因此又被騙匯出885 元、 79,885 元 ,後來對方告訴伊,叫伊要先將帳戶裡的錢先全 部轉出等他們將錢整合後,會將錢再轉入伊帳戶,並要求伊 至中國信託銀行開立新戶,並將帳戶給他,伊遂於94年2 月 2 日開立新戶並告知對方帳號(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伊於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6 月5 日間前後匯 款38筆,共損失1,419,116 元等語歷歷;嗣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93年12月31日看報紙色情廣告,撥打電 話過去詢問交易,對方問伊在何處,要帶小姐給伊看,隔了 半個小時,對方又打電話來說他們人到了,但有警察,說是 伊故意報警抓人,伊說沒有,對方說有拍到伊照片,知道伊 長相,要伊把事情了結,並要伊以匯款方式證明不是伊報警 ,他們會去查證,如不是伊報警,會將伊匯的錢還給伊。一 週後,對方又來電說已查證,報案人不是伊,要退錢給伊, 並要求伊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知悉伊身分,伊操作 後發現轉出7 萬多元,伊跟對方說錢轉出去,對方說不可能 會再查證,之後又來電說伊操作錯誤,錢轉入他公司系統, 他說會作整合,伊再操作提款機會把錢轉回來,結果都沒有



,對方又說伊把錢轉入他們公司期貨系統,使他們無法運作 ,說要伊將錢轉成投資利息,並要伊匯入100 多萬元本金才 能將所有的錢全部還伊,後來陸續打電話叫伊匯錢,伊去向 朋友借、向銀行貸款,籌到沒錢,對方還是要伊想辦法,還 說錢的事用錢解決,不要讓伊家人發生意外,伊想要趕快把 錢要回來,結果一直匯,匯到最後沒辦法,對方就用恐嚇, 說伊造成他們公司的損失已難以估計,後來伊向母親借款, 伊父母發生異狀,問伊情形,伊說伊在投資,到最後對方說 再匯100 萬元,伊實在沒辦法才跟家人吐實,家人說伊被騙 了,伊才去報案,伊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4年6 月5 日。對 方也有要伊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說等伊籌到錢,會將錢整 筆匯到伊帳戶,結果沒有匯回來,伊的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 語甚詳,此有被告94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基隆地方法院94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各1 份、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申請 書等在卷可佐。又另案被告李伯雄李念龍楊中恕、林子 洋、馬忠漢等人因共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如前詐術詐騙本 件被告,致被告先後匯款1 百餘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陳怡全陳宏昇等各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均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份存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 訛。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詐騙集團所欺騙及恐嚇,方開 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曾先後匯款1 百餘萬元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帳戶等語,即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99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提出其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由本院查閱無誤後 發還,有本院該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存摺封面及明細、提款 卡正反面影本及本院99年2 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 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 摺迄今仍在其保管中,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情,非無可信。 又被告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上開帳戶電話語音密碼之事實 ,則有前引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 214964號函所附之電話銀行業務申請資料1 紙存卷可考,可 佐被告供稱其曾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申請及提供上 開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給對方等語,亦堪採認。㈣、觀之本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上揭被害情節 ,被害人乙○○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援交須確認身分、被害 人操作方式錯誤致對方公司金融系統故障等詐術予以詐騙, 核與上開被告供述其受詐騙之手法及情節雷同;又被害人乙 ○○遭騙匯款之時間為94年5 月7 日,亦與被告被騙匯款之



期間(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6 月5 日)重疊。另由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知,另案 被告李伯雄等人所幫助之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召妓、 援交或交友時須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嗣又以被害人操 作有誤,誤入其他期貨帳號等詐術續為詐騙、以被害人召妓 、援交或交友,聯絡後因故取消須賠償損失、或不匯款將對 被害人或其家人不利等相同或類似之詐術,詐騙該案包含本 案被告在內之眾多被害人。再者,被告於受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所矇欺,開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告知對方帳號及電 話語音密碼後,被害人乙○○即遭人以相同手法詐騙匯入款 項至被告該帳戶內,俱徵對於被告及被害人乙○○進行詐騙 者,應係同一犯罪集團之成員。而觀之被告本件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該帳戶有任何被告自有資金之 進出,可見被告開立上開帳戶,未曾供己使用,而係因遭騙 故淪為上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乙○○等被害人之工具。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94年4 月14日提領現金105,000 元這筆交易,係對方說他們匯錯錢 ,要伊再匯出去,因此伊提領現金後寫匯款單匯給對方,後 來伊應對方之要求,申請及提供該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給對 方,自94年4 月15日後上開帳戶之款項進出伊均不知情,亦 未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與存摺均未 離開伊身邊等語,與前述該帳戶於94年5 月9 日之歷史交易 明細(有以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不符;然衡以 被告遭詐騙之時間距今已近5 年,且被告因遭詐欺而匯款之 次數頻繁,金額非寡,本難期被告對於受騙期間各筆交易之 情狀均羅縷記存,是被告於上揭受騙期間內之94年5 月9 日 ,仍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所詐欺,致依其等指示代為提領其帳 戶內之現金後匯款予他方,自不無可能,被告前開與交易明 細未盡相合之供述,或係其誤記或記憶不清所致。否則,被 告苟確有代為提領現金或提供帳戶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人員 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其當已知悉其所幫助者乃不法詐騙之 徒,豈會於94年5 月9 日後,仍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 ,將己有或其舉債借得之款項匯款予其等至94年6 月初,反 致自己血本無歸。再參佐被告係於98年6 月12日,始遭列為 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告經警方傳訊調查,惟其於發覺受騙後, 早在94年6 月8 日即向警方報案,且於報案時向警指稱其遭 詐騙集團欺瞞而開立之本件帳戶,可能已遭對方拿來從事詐 騙帳號等語(見前引被告94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如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行為,衡情亦無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而 自曝其犯行之理。則其辯陳並無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犯意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縱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立本件帳戶,並 提供該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或為其等提領帳戶內現金後再匯 款予他方,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乙○○之工具,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該集團成 員以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乙節既無預見或認識,自屬欠缺幫 助犯罪之故意,尚難率以幫助詐欺之罪名相繩。七、據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