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100號
PCDM,98,易,3100,201003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617 號、98年度偵字第1559號、第11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丙○○被訴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70之2 號俞統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俞統公司)之經理,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在臺北 市○○○路○ 段333 號9 樓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財盟公司)辦公室,以俞統公司負責人丙○○(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財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8266-RR 號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BMW 廠牌523I-LCI型號, 除已交付之保證金50萬元外,另每月應支付租金67,700元, 期間為96年8 月6 日至99年8 月5 日止,並於租得該車後, 專供戊○○使用。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 4 月10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並將該車開走據為己有,經財盟 公司催討,亦置之不理,財盟公司於97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於97年4 月17日終止租約,迄今仍未返還該車而予以 侵占入己。
二、丙○○為俞統公司負責人,於97年3 月間,明知其本人及俞 統公司均已無還款之能力,俞統公司之支票並已自同年月17 日拒絕往來,竟於同年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俞統公司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 ),佯稱有資金上之需求,願以俞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D -4203 號小貨車,向裕融公司所合作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辦理原車融資借款30萬元 ,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還款,並約定自97年4 月18日 起至101 年3 月18日止,每月支付8,790 元,丙○○開立並



交付以俞統公司為發票人、票號CY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 4 月17日、金額8,790 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支 票乙紙,用以給付第1 期分期款項,使裕融公司不疑有他, 通知遠東商銀如數核撥上開貸款予俞統公司,詎上開支票屆 期因列拒絕往來帳戶而遭退票,俞統公司自97年4 月18日( 即第1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嗣遠東商銀於同年4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查證後, 始悉上情。
三、案經財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及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借款予 俞統公司,另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如何向告訴人丁○○ 借款等情,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 情形存在,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不具必要性,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 之證據方法,除證人丁○○、戊○○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 力,詳述如前外,對於其餘證據方法,被告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被告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 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以俞統 公司名義向財盟公司承租BMW 廠牌小客車1 輛,也知道自97 年4 月就沒有再支付租金,但是伊於97年4 月間離開俞統公 司時,把車子放在俞統公司,因為俞統公司結束營業,所以 伊負責處理錢莊借款事宜,丙○○負責處理公司資產,而車 輛為俞統公司資產,所以伊沒有將車輛開走,鑰匙也放在俞 統公司辦公室,可能車輛已遭廠商拿走以抵債,伊沒有侵占 該車輛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以俞統公司名義向財盟公司承租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1 部,除繳納保證金50萬元外,另應 自96年8 月起按月支付租金67,700元,然自97年4 月10日 起未再給付租金,嗣經財盟公司於97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於97年4 月17日終止租約,被告戊○○始終未返還 上揭車輛等情,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57支局郵局第355 號存 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32617 號卷第48頁 、97年度偵字第23063 號卷第14-24 頁),堪信為真實。(二)財盟公司於96年8 月10日,係將前揭車輛交付被告戊○○ ,俞統公司承租上揭車輛後,平日均由被告戊○○使用等 情,為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財盟 公司分期租車車輛交付事項表1 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 第23063 號卷第15頁),則被告戊○○於無法負擔系爭車 輛租金時,自有返還該車輛予財盟公司之義務,竟於97年 4 月10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返還承租車輛,堪信被告 戊○○確有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之實。
(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於俞統公司結束 營業後,未曾處理該車輛,亦未同意債權人取走系爭車輛 ,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白(97年度偵字第3261 7 號卷第22頁、第41頁),且系爭車輛並非俞統公司資產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戊○○說車輛是其父親 買給他的,用公司名義買可以抵稅,所以伊有同意用公司 的名義去買;車輛都是戊○○在使用等語(97年度偵字第 32617 號卷第21頁),衡以俞統公司出資股東除被告戊○



○外,尚有被告丙○○、乙○○、俞秋萍李福堂等人, 此為被告戊○○所坦承,則系爭車輛若為俞統公司資產, 當無由被告戊○○獨自使用之理,堪認系爭車輛非俞統公 司資產,被告丙○○自無權利處理系爭車輛。被告雖稱因 俞統公司與廠商千友行銷公司營業金額為1,000 萬元,為 抵稅,故承租系爭車輛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價值固高達25 0 萬元,然俞統公司係以承租方式為之,所有權仍屬財盟 公司,故能以之抵稅之金額僅為保證金50萬元及按月支出 之租金67,700元,金額遠不及營業收入1,000 萬元,故被 告戊○○辯稱係為俞統公司抵稅原因,故承租上開車輛云 云,實難採信,併此敘明。另查,系爭車輛必須由原廠晶 片鑰匙開啟,否則無法發動,而該車輛原廠鑰匙平日係放 置於背包中,置於被告戊○○辦公室座位上一情,為被告 戊○○於偵查中供陳明白(97年度偵字第32617 號第42頁 ),則縱俞統公司債權人前往俞統公司索討債務,衡情, 亦難知悉系爭車輛鑰匙放置於上開地點,而能擅自拿取該 鑰匙後將車輛開走以抵償債權,故難認被告戊○○上開辯 稱系爭車輛為俞統公司資產,可能遭廠商拿走抵債等語為 真實可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戊○○確有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之實,被 告戊○○上開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侵占犯行尋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俞統公 司原本有3 台貨車,因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伊叫戊○○把 多出來的貨車賣掉,但戊○○說可以拿去跟銀行借貸,這樣 車子還可以繼續使用,伊有同意拿去貸款,借了之後,錢就 被戊○○拿走,後來很多錢莊來公司要錢,公司經營不下去 ,伊就離開公司,也不知道車牌號碼3D-4203 號小貨車去處 ,伊沒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雖 曾以俞統公司小貨車向裕融公司貸款,但所貸得款項均遭戊 ○○拿走了,且俞統公司支票均由戊○○開立,被告丙○○ 不知俞統公司於97年3 月1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俞統公 司於97年3 月18日上有出貨予廠商,顯見被告丙○○係於誤 認俞統公司有還款能力情形下,向裕融公司借款,被告丙○ ○並無為字記補法所有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俞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D-4 203 號中古小貨車,向遠東商銀辦理原車融資借款30萬元 ,每期支付8,790 元,並交付以俞統公司為發票人、票號 CY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17日、金額8,790 元、付 款人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支票乙紙,用以給付第1 期分



期款項,然俞統公司業於97年3 月1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帳 戶,致上開支票遭退票,被告丙○○自97年4 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等情,為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不否認,另有消費貸款申請書、貸款計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丙 ○○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裕融公司客戶對單- 票據明細 1 份、票號CY0000000 號支票1 紙、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 還款明細1 份、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第6-9 頁、第12-14 頁、第18-20 頁、第42-47 頁)。被告丙○○於俞統公司 遭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後,仍開立不可能兌現之俞統公司支 票以支付分期付款,嗣後亦未支付任何應繳納之分期款項 ,應堪認定其有詐欺裕融公司以取得貸款款項30萬元之犯 行。
(二)被告丙○○雖辯稱俞統公司支票均係被告戊○○所開立, 不知公司已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已無力支付貸款云云,然 被告丙○○知悉俞統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好,已無法繳納 積欠銀行債務,且俞統公司支票和印章放置於保險箱內, 被告戊○○丙○○皆可取用,除被告戊○○會開立俞統 公司支票予銀行或廠商外,被告丙○○亦會開立支票等情 ,為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98年度偵 字第155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丙○○於 偵查中亦稱:伊有拿印章蓋在支票上,用以支付銀行貸款 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38頁、第106 頁), 且被告戊○○於97年1 月18日向融資公司借款100 萬元時 ,亦經被告丙○○開立同額本票1 紙交付融資公司,此有 本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頁),參以被告丙○○ 為俞統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出資人之一,平日負責俞統 公司工廠業務,此據證人甲○○、乙○○、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第118 頁、第112 頁) ,衡情,被告丙○○任職於俞統公司,且有實際出資,當 無完全不理會俞統公司之財務狀況,任由另一出資股東被 告戊○○自行處理之可能,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非 屬無據,堪信被告丙○○於借貸時,對於俞統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知之甚詳。況被告丙○○初於偵查中供稱辦理貸款 之目的係為增加生產機器設備等語(97年度他字第5951號 卷第38頁),嗣後始稱:公司需要週轉才借等語(98年度 偵字第1559號卷第39頁),益證被告丙○○知悉俞統公司 當時財務狀況不佳,需貸款以週轉,否則不需於偵查之初 偽稱係為增加生產設備以掩飾其貸款真正目的,被告前開



辯稱借款時不知俞統公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無力支付貸 款云云,顯難採信。至證人甲○○、乙○○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俞統公司財務及大小章均由被告戊○○掌管等語 (本院卷第80頁、第119 頁),然證人甲○○、乙○○並 未參與處理俞統公司財務,其等顯難知悉被告丙○○實際 上有無經由被告戊○○瞭解俞統公司財務狀況,故難僅以 證人甲○○、乙○○上開證述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丙○○原有意出賣該貨 車,經被告戊○○勸阻方為本件貸款事宜,且貸款金額均 為戊○○拿走,被告丙○○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然被 告丙○○於偵查中已供稱:因為要買生產設備,戊○○跟 伊說沒有那麼多錢,伊叫戊○○把車子賣掉來買機器,戊 ○○說貸款可以貸比較多錢,所以才貸這筆錢等語在卷( 98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14頁),顯然被告丙○○係評估 以本件融資借貸方式可取得較出賣車輛更多之價金,故為 本件貸款,自難以被告丙○○本有出賣系爭貨車之意思, 推斷其並無詐欺裕融公司之故意,況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是在97年1 、2 月間這樣建議,當時公司還 有能力給付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而本件確 係由被告丙○○於97年3 月18日獨自辦理貸款及對保事宜 ,分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忠勝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本院卷第115 頁、98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13頁 、97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第55頁),則被告丙○○遲至俞 統公司已無力兌現票據後,始獨自為本件貸款,且於支付 第一期貸款支票跳票後,亦未主動出面解決借貸事宜,經 告訴人四處查訪,始終未見被告丙○○及前揭貸款車輛等 情,有客戶拜訪紀錄表3 份附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5951 號卷第15-17 頁),堪信被告丙○○於借款當時已明知俞 統公司無支付貸款支票之能力,且事後亦拒不償還款項或 提出擔保之係爭車輛,自堪認定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 之故意。
(四)辯護人復辯稱俞統公司於97年3 月18日仍有出貨予廠商, 證明被告丙○○不知俞統公司於同年月17日已遭拒絕往來 而無力支付貸款,並提出俞統公司銷貨單7 紙為證(本院 卷第45-51 頁),然銷貨單上所示之客戶國記食品行、米 奈香食品有限公司、超頂冷凍調理食品、台塑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宏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湘鄉食品有限公司、茂 業興業有限公司不可能於97年3 月18日向俞統公司購買貨 品,且俞統公司於97年3 月17日已跳票,公司內已無機器



,沒有能力製作貨品交付前揭公司一情,業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130 頁),且觀以上揭 銷貨單,僅為俞統公司內部文件,其上並無相關廠商印信 或簽收等資料,實難僅以上開銷貨單認定俞統公司於97年 3 月18日確有出貨予上開廠商之實,故難認僅以系爭銷貨 單遽認被告丙○○上揭辯詞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被告丙○○於97年3 月17日明知俞統公司已無力支 付貸款款項,仍向裕融公司辦理融資借款30萬元,且自始 未支付分期付款金額,亦未交付擔保之車輛,其有詐欺取 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戊○○為圖私利,侵占告訴人財盟公司所有之車輛 ,造成財盟公司受有約100 餘萬元之損失,且被告戊○○迄 未與告訴人財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被告丙○○因 一時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損 害,惟其業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 衡被告丙○○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丙○○業與告訴人裕 融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信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丙○○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2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1 日起,明知俞統公司已無支付 票據資金之能力,仍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戊○○出面至臺 北市士林區○○○街○ 段108 巷2 弄8 號1 樓告訴人丁○○ 辦公處,佯稱因俞統公司業務擴充亟需資金周轉,欲以俞統 公司支票調借現金,並願給付利息,致告訴人丁○○陷於錯 誤,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5,156,058 元之俞統公司 支票12紙,扣除利息後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戊○○或匯款至 俞統公司之方式出借共507 萬4780元,詎被告2 人取得款項 後,俞統公司支票隨即自97年3 月起大量跳票,告訴人丁○



○收受之調借現金支票亦屆期全數跳票,告訴人丁○○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丙○○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感謝函、俞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2 張、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 業、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3 月2 日台票字第0980001214號函 及退票查詢明細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戊○ ○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自 96年開始陸陸續續向丁○○借款,但97年3 月俞統公司跳票 前,伊等沒有在向丁○○借錢,只是當初借錢換票時,交付 丁○○的支票兌現時間都在97年2 至5 月間,以致俞統公司 因經營不善而跳票,無法如期兌現,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道戊○○有以俞統公司名義向丁 ○○借錢的事,伊只是曾聽丁○○表示戊○○曾拿公司客票 向其換現,事前都不知悉借款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丙○○確實不知戊○○曾向丁○○借款之情,直到97年間 丁○○告知此事,被告丙○○才知悉,且依據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早在90年間,俞統公司與 丁○○間就有金錢借貸關係,直到俞統公司97年3 月結束營 業,期間均正常還款,甚至超過後來積欠之500 多萬元款項



,可見被告丙○○並無對丁○○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更無獲利,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戊○○於96年底,陸續以開立俞統公司支票或交付客 票方式,向告訴人丁○○借款共計515 萬6,058 元,惟前 開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一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32617 號卷第56頁), 並有被告戊○○書寫信函3 份、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陽 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 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 份、(98年度偵字第11924 號卷第15-23 頁、第45-49 頁 )。又被告戊○○於前揭借款時,係交付遠期支票,兌現 期間約為3 、4 個月後,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78頁),另觀以證人丁○○係於96年10月 5 日匯款1,258,000 元、96年10月15日匯款926,000 元、 96年10月30日匯款1,491,500 元、96年11月21日匯款 98,280元、97年1 月30日匯款818,000 元、483,000 元, 此有前揭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 丁○○借款時間應為96年10月5 日起至97年1 月30日止, 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為97年2月間。
(二)被告丙○○雖否認授權被告戊○○以俞統公司名義向告訴 人丁○○借款云云,然被告丙○○為俞統公司負責人,平 日均瞭解俞統公司財務狀況一節,已詳述如前,況被告戊 ○○交付丁○○之感謝函,係由丙○○指示被告戊○○書 寫,並經丙○○閱覽後蓋章,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107 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為伊和丙○○工作上有生意往來,97年間, 丙○○到伊公司來,伊問過丙○○是否知悉戊○○向伊借 錢,丙○○表示知道,所以很感謝伊,要多拿一些印刷品 讓伊印刷等語(本院卷第75頁),衡以被告丙○○於聽聞 證人丁○○告知被告戊○○向其借錢一事,不僅未感驚訝 ,甚至對告訴人丁○○表示感謝之意,足認被告戊○○前 開證述被告丙○○事前已知悉向告訴人丁○○借款事宜等 語,應為真實可採,故堪信被告丙○○確有授權被告戊○ ○以俞統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丁○○借款,附此敘明。(三)被告戊○○丙○○創立俞統公司初期即曾向告訴人丁○ ○借款,於91年SARS期間亦曾向告訴人丁○○借款100 萬 元,並延展還款期限1 年,嗣後自95年起陸續以票據調現 方式借款以為週轉,於96年間被告戊○○向告訴人丁○○ 借款時交付之客票若有跳票情形,被告戊○○翌日會補交 付俞統公司支票以為還款,所交付之俞統公司支票均會正 常兌現,前開已清償之借款累計超過本件積欠款項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77-79 頁),可知告訴人丁○○自始知悉俞統公司自創立之初即 有需借款以為週轉之情,且衡以告訴人丁○○與被告戊○ ○、丙○○間借貸關係長達5 、6 年,迄至96年間均正常 還款,總計借款金額達500 萬元以上,堪信告訴人丁○○ 於96年10起至97年1 月間,陸續借貸前開金額予被告戊○ ○等人,應係基於其等長期良好借款關係,實難認告訴人 丁○○於借款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俞統公司係於97年 3 月17日始無力支付票據金額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結 束經營,顯見被告戊○○於前揭向告訴人丁○○借款時( 即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俞統公司尚能正常營運,且 能支付應付票據金額,亦難認被告戊○○等人於前揭向告 訴人丁○○借款時,有何明知俞統公司已無支付票據資金 之能力,而施詐術於告訴人丁○○之情。
(四)綜上,本件雖足認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陸續借貸被 告戊○○丙○○上開金額,然尚難僅以被告2 人事後未 償還告訴人丁○○前開借款,即以推測之方式認被告2 人 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 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戊○○丙○○所為顯與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屬民事糾紛。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被告2 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不能證明其等 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到期日│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帳號 │金額 │
├──┼───┼─────────────┼─────┼──────┼─────┤
│ 1 │970330│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AA0000000 │00-0000000 │136,607 │
├──┼───┼─────────────┼─────┼──────┼─────┤
│ 2 │970330│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CY0000000 │00-0000000 │1,100,000 │
├──┼───┼─────────────┼─────┼──────┼─────┤
│ 3 │970330│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AA0000000 │346-6 │170,000 │
├──┼───┼─────────────┼─────┼──────┼─────┤
│ 4 │970415│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AA0000000 │00-0000000 │50,000 │
├──┼───┼─────────────┼─────┼──────┼─────┤
│ 5 │970430│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AA0000000 │00-0000000 │100,000 │
├──┼───┼─────────────┼─────┼──────┼─────┤
│ 6 │970430│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CY0000000 │00-0000000 │163,065 │
├──┼───┼─────────────┼─────┼──────┼─────┤
│ 7 │970510│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AA0000000 │346-6 │500,000 │
├──┼───┼─────────────┼─────┼──────┼─────┤
│ 8 │9705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LH0000000 │28622-0 │500,000 │
├──┼───┼─────────────┼─────┼──────┼─────┤
│ 9 │9705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LH0000000 │28622-0 │886,586 │
├──┼───┼─────────────┼─────┼──────┼─────┤
│ 10 │970530│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SB0000000 │000000000 │500,000 │
├──┼───┼─────────────┼─────┼──────┼─────┤
│ 11 │970615│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XC0000000 │000000000 │526,800 │
├──┼───┼─────────────┼─────┼──────┼─────┤
│ 12 │9706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LH0000000 │28622-0 │523,000 │
├──┴───┴─────────────┴─────┴──────┴─────┤
│ 總計:5,156,058 │




└───────────────────────────────────────┘

1/1頁


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