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42號
PCDM,98,易,254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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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182 之3 號住處房屋之正面及側面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已 因與友人蘇秀卿積欠顏宗男借款未清償,而同意將系爭牆面 供顏宗男無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2 月間某日,甲○○向其洽談系爭牆面出租事宜時,隱瞞上 情,並於96年4 月19日,向甲○○佯稱:系爭牆面可出租作 為廣告看板使用,雙方亦簽訂「承借定點看板合約書」,使 甲○○陷於錯誤,當場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充作保證金,詎乙○○收取該保證金後,一再拖延及阻止 甲○○使用系爭牆面,亦拒不返還上開保證金,嗣於同年5 月間,甲○○見系爭牆面已懸掛他人廣告,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 例亦有明揭。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間,與甲○ ○簽訂承借定點看板合約書後,因系爭牆面遭他人懸掛廣告 無法履約,亦未退還訂金120,000 元等情。告訴人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確於96年4 月19日與被告簽訂承借定點 看板合約書並交付120,000 元,而被告收取訂金後,一再藉 詞拖延或阻攔其使用系爭牆面,嗣於同年5 月間,系爭牆面 已遭他人使用等情明確。且證人蘇秀卿於檢察官偵查證稱其



因與被告積欠他人借款未清償,被告將系爭牆面提供對方無 償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於96年5 月間,同意將系爭牆面 繼續交由債權人使用等情。證人顏宗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與蘇秀卿一同向其借款無法清償後,以系爭牆面供作借 款擔保並同意供其無償使用,其於94年間已取得系爭牆面使 用權,被告曾於其取得全聯社廣告約後,未經其同意將系爭 牆面供給別人使用等情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98年5 月7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80021436號函及函附之系 爭牆面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全聯實業有限公司98年4 月 17日函、承租廣告合約書、借據切結書、借據切結證明書收 據、支票及本票影本,可證被告與蘇秀卿因積欠顏宗男款項 而同意將系爭牆面予顏宗男無償使用,且顏宗男可無償使用 系爭牆面至被告及蘇秀卿之所有債務清償為止,而證人顏宗 男將系爭牆面出租與全聯實業有限公司刊登廣告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牆面原係出 租予林政雄使用,96年2 月間林政雄將廣告撤掉,伊以為林 政雄不續租,伊便將系爭牆面出租予甲○○,伊與甲○○於 96年4 月19日簽立契約,甲○○亦有交付120,000 元予伊, 嗣後伊前往越南,返國後,得知蘇秀卿擅將系爭系爭牆面另 行出租他人,甲○○因而無法使用系爭牆面,伊並沒有詐欺 之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甲○○、蘇秀卿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證人顏 宗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前開證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 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 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 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 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 法具結(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以擔保其供 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係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告訴人身份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且未聲請證人甲○○進行交互詰問,而本院審酌證人甲○○ 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陳述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 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3.證人蘇秀卿顏宗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 ,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 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對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5 月7 日北縣警 重刑字第0980021436號函及函附之系爭牆面現場照片、租賃



契約書、全聯實業有限公司98年4 月17日函、承租廣告合約 書、借據切結書、借據切結證明書收據、支票及本票影本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9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 ),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 月19日與甲○○簽訂承租定點看板合約書,約 定被告出借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2 號之3 之正面、側 面牆面(即下稱系爭牆面)予甲○○使用,甲○○當場支付 120,000 元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檢查事務官詢問 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4842號偵查卷 第9 頁、第14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前情亦坦認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4842號偵查卷第 8 頁、第13頁、本院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承 租定點看板合約書影本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4842號偵查卷 第3 頁)在卷可參,堪認前開事實為真。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牆面於2 、3 年前出租予林 政雄刊登全聯社廣告,當時係由伊妻與林政雄簽約,伊對契 約內容並不清楚,96年2 月間,林政雄將廣告撤掉,伊以為 林政雄不繼續承租,伊才租予甲○○,伊前往越南後,伊妻 又將牆面出租予林政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842號偵查卷 第13頁),且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伊知悉 系爭牆面前經被告多次出租他人懸掛廣告,96年2 月間,伊 見該處未有廣告,故伊與被告洽談,但當時被告稱其考慮出 租予某位候選人,故未談成,96年2 月中,伊得知被告原欲 出租之候選人不參選,故伊又與被告聯繫,被告便邀伊前去 洽談,過程中,被告出示之前與他人簽約範本,要求參考該 範本簽訂合約,採取支付押金借牆面之方式,被告並承諾架 設鐵架供伊張貼海報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842號偵查卷第 9 頁、第14頁)。被告及證人甲○○均證述系爭牆面原由他 人使用,嗣甲○○因見該處無人使用,始主動與被告洽談使 用系爭牆面事宜。再證人蘇秀卿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偵查中亦證稱:該處原出借予林政雄懸掛廣告,但因懸掛廣 告弄壞屋頂,故要求林政雄拆除廣告,有一段時間沒有懸掛 廣告,本來不再出租。但後來甲○○前來承租,被告便出租 予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728 號偵查卷第8 頁、97 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卷第23頁、97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偵 查卷第17頁),益徵被告出租系爭牆面予甲○○時,系爭牆 面並無人使用,被告所稱其因認系爭牆面原承租人不欲續租



始另出租甲○○一情應非子虛。況苟被告有意詐騙甲○○, 其大可於甲○○首次向其邀約承租系爭牆面時旋即應允,毋 庸如證人甲○○所述被告尚以考慮出租他人而回絕,由此益 徵被告於出租系爭牆面予甲○○時,主觀上認知系爭牆面無 人使用,其並無詐欺之意。
㈡證人蘇秀卿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牆面係被告與林 政雄洽談出租事宜,伊並無參與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59 號偵查卷第11頁、97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偵查卷第25頁)。 伊並未於被告出國期間將系爭牆面權利讓給林政雄等語(97 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卷第22頁),然其復於檢察官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做生意,渠等向林政雄借錢,而 將系爭牆面借予其免費使用,伊知道被告有與甲○○簽約, 但伊不知契約內容。後來林政雄一直向伊要錢,伊還不出來 ,所以就讓其繼續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728 號偵查 卷第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忘記被告出國期間, 伊是否有與林政雄洽談搭建廣告之事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 第59號偵查卷第11頁)。證人蘇秀卿就其是否與被告因積欠 債務而將系爭牆面出租予人使用、是否於被告出國期間與林 政雄洽談出租系爭牆面事宜等單純事實前後所述迥異,其所 言是否信實,即有可疑。參以證人蘇秀卿一再證稱:伊跟被 告合夥做生意,渠等向林政雄借款,故將系爭牆面出租予林 政雄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728 號偵查卷第8 頁、97 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卷第17頁)。證人蘇秀卿既與被告合 夥,且一同向林政雄借款,衡情當不致對渠等因借款而出租 系爭牆面一事毫無所悉,況果證人蘇秀卿從未接觸出租系爭 牆面之事,豈會無端陳稱因林政雄向其追討債務,其因無力 返還而讓林政雄使用系爭牆面等情,故證人蘇秀卿所稱其並 未與林政雄洽談系爭牆面事宜,亦未同意林政雄使用系爭牆 面等情,即非屬實。而依證人蘇秀卿前開所述:嗣因林政雄 向伊要錢,伊還不出來,所以就讓其繼續使用等語,可見蘇 秀卿主觀上原曾無意使林政雄使用系爭牆面,且客觀上林政 雄確亦未使用系爭牆面,待嗣後林政雄向其追討債務時,其 因無力清償債務,始讓林政雄繼續使用系爭牆面,由此益徵 被告所辯其認系爭牆面原使用者無意使用,因而出租予甲○ ○一節,尚可採信。況依證人蘇秀卿所言,係其同意林政雄 使用系爭牆面,則斯時被告對此是否知情並同意自非無疑, 況縱被告不反對蘇秀卿此舉,此部分事實係發生於被告出租 系爭牆面予甲○○之後,僅為被告與林政雄、甲○○間債務 如何履行之問題,實難認被告出租系爭牆面予甲○○時,有 何施用詐術之舉。




㈢證人顏宗男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中信廣告公司負責人,被告 積欠伊債款久未償還,因此提供系爭牆面作為債款擔保,之 後伊將之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廣告看板等語( 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偵查卷第4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被告與蘇秀卿陸續向伊借款30餘萬元,嗣後伊要求渠 等還款,但渠等無力清償,伊遂要求渠等提供擔保,渠等便 提供系爭牆面供伊無償使用,伊記得94年三合一選舉時屋頂 使用權已歸伊,伊曾出租予候選人使用,後來伊又出租予全 聯社使用,但伊與全聯社簽約以後,被告又將屋頂提供予他 人使用,我便在附近另租地點供全聯社使用等語(見98年度 偵續二字第9 號偵查卷第7 頁),證人顏宗男雖證述被告因 積欠債款而提供系爭牆面予其使用,然其並未明確證述前開 情事發生之時間,則其所述前開情事與本案是否有關,即非 無疑,再觀諸卷附全聯福利中心承租廣告合約書,雖約定中 信中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 月21日至99年1 月20日 將座落三重市○○路、車頭路街之廣告定點承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偵查卷第33頁) ,然前開契約之當事人為中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未參與,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同意 前開期間顏宗男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牆面。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回報:系爭牆面係被告積欠 中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宗男債務未還,提供系爭牆面作 為擔保等情,並檢附書據1 紙,可見前開函文所檢附之書據 應係被告與顏宗男約定之內容,觀諸前開書據上載明「本票 於96年5 月20日如無法還錢,則無異議無條件蘇秀卿全權作 主並提供現買紅燒鰻(即力行路2 段182 之3 號)屋頂搭架 作廣告,蘇秀卿乙○○絕無異議... 」等語(見97年度偵續 一字第77號偵查卷第40頁),顯示被告、蘇秀卿係與顏宗男 約定嗣於96年5 月20日無法清償款項,始提供系爭牆面予顏 宗男使用,而前開時點,係在被告出租系爭牆面予甲○○之 後,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出租系爭牆面予甲○○時,業已另行 提供系爭牆面予他人使用。至證人顏宗男雖證稱94年間伊已 使用系爭牆面,然被告係於96年4 月間出租系爭牆面予甲○ ○使用,前開二事時間相距2 年之久,實難以證人顏宗男所 述證明被告出租系爭牆面予甲○○時系爭牆面之使用情形, 況苟顏宗男自94年即使用系爭牆面並無更迭,則何須另被告 及蘇秀卿為前開自96年5 月20日使用系爭牆面之約定,故證 人顏宗男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出租系爭牆面予甲○○時 ,另又提供系爭牆面予人使用,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 舉。




㈤末者,被告雖因嗣後既無法提供系爭牆面予甲○○使用,復 無法返還甲○○交付之定金120,000 元,然被告無法依約提 供系爭牆面予甲○○使用,或因訂約不當以致無法履行契約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締約時有何詐欺犯意及施用詐 術之舉,此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又被告無力返還訂 金,或因週轉不靈,或因經濟困頓,此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之問題,要難執此推論被告出租系爭牆面時有何詐欺之意, 從而,不得逕以債務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即遽認其自 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租系爭牆面予甲○○時,主 觀上認知系爭牆面另有他人使用以致無法提供系爭牆面予甲 ○○使用,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 未見被告施用詐術使甲○○締約之舉,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遽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 據未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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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