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恐嚇、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216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自94年7 月16日起入監執行, 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6 年3 月上、中旬某日,明知甲○○(未起訴)向其兜售之懸 掛來源不明偽造車牌號碼9819-EC 號(按真正9819-EC 號自 用小客車的車主係張豫華)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案系爭自小客 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原為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的安 全氣囊及行車電腦,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鉅建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由乙○○使用,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於 95年1 月2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遭不明人 士故意肇事,乘機強奪得逞逃逸,嗣不詳之人將9288-GX 號 自用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拆下裝在系爭自小客車上 。而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的車身、引擎,原為1166-DM 號自用 小客車的車身、引擎,1166-DM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夢工場 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實際由戊○○使用,1166-DM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5巷內 失竊,嗣不詳之人將1166-DM 號車原本的車身號碼「WDB000 0000A116462 」,變造為「9819-EC 」號車登記的車身號碼 「WDB0000000A140187 」),無法提出權利讓渡書,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所職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37 9 之1 號的公司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甲○ ○購得本案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約定俟丙○○將車轉賣取得 價款後再付款給甲○○,甲○○並將張豫華身分證影本1 份 與不詳之人所偽造的「9819-EC 」號車的行車執照1 份、嘉 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交給丙○○。丙○○嗣於
2 、3 日後,又在同前地點,以6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系爭自 小客車出售給任職於「世紀當舖」(位在新竹市)的陳燈煌 ,除將本案系爭自小客車連同張豫華身分證影本1 份、前述 偽造的「9819-EC 」號車的行車執照1 份、嘉義縣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交給陳燈煌外,並書寫出具「汽車買賣 合約書」1 份(合約書上未填寫買方,僅填寫賣方為丙○○ )給陳燈煌,丙○○取得60萬元價款後旋將其應付給甲○○ 的50萬元給付給甲○○。
二、陳燈煌取得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後,復於96年3 月21日經由林 昆龍的介紹,將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以62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在 「聯邦當舖」(位在新竹市)任職的彭格揚,彭格揚並在陳 燈煌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已填寫賣方為丙 ○○)上的買方欄簽名後,又於97年5 月1 日,經由傅建國 介紹,以43萬元價格將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從事中古汽 車買賣之劉育銓,劉育銓於翌日(97年5 月2 日)又在高雄 市新興區○○○路20號的「勝興當舖」典當本案系爭自小客 車,得款48萬元。嗣因「勝興當舖」的實際經營者何豐勝將 收當懸掛「9819-EC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登錄於內 政部警政署典當資訊系統後,經警查詢瀏覽時發覺循線追索 ,於97年5 月28日扣得「勝興當舖」的實際經營者何豐勝持 有中之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並扣得車上所懸掛偽造的「9819 -EC 」號車牌2 面、偽造的「9819-EC 」號車的行車執照1 份、汽車讓渡書1 份(按係由彭格揚讓渡予劉育銓)及嘉義 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燈煌、林昆龍、傅建國、劉育銓在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 為適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就證人陳燈煌、林昆龍、 彭格揚、傅建國、劉育銓、何豐勝、戊○○、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陳燈煌、林 昆龍、彭格揚、傅建國、劉育銓、何豐勝、戊○○、乙○○ 上揭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 上開說明,證人陳燈煌、林昆龍、彭格揚、傅建國、劉育銓 、何豐勝、戊○○、乙○○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陳燈煌、林昆龍、傅建國、劉育銓在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證言,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甲○○取得本案系爭自 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當 時並不知道那部車是贓車,這部車當時是甲○○用50萬元委 託伊幫他賣的,他跟伊說這部車他原本賣給丁○○,之後丁 ○○不想開了,丁○○要把這部車賣掉,甲○○就找伊幫他 賣。甲○○把車子開過來給伊,伊就請世紀當舖的陳燈煌到 林口鄉○○路伊的倉庫門口來,伊把車子交給陳燈煌,陳燈 煌給伊60萬元,伊賣給陳燈煌之後,應該是伊馬上就把50萬 元給甲○○。以買賣金額來說,就可以知道伊不知道這部車 是贓車,還有這部車實在太漂亮了,包括當舖、伊都會誤認 這部車是正常的車子,如果伊明知這部車是贓車,伊絕對不 會用伊的名字簽買賣合約書,如果伊這樣做的話,伊就不要 吃這行業的飯了,我們做這行的,有時難免會收到贓車,但 是絕對不是故意的。伊從事買賣流當的權利車多年,這部車 是流當的權利車,甲○○有交給伊行車執照、流當證明及車 主張豫華的身分證影本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5 月28日扣得劉育銓典當 於「勝興當舖」之本案系爭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並扣得車上 所懸掛偽造的「9819-EC 」號車牌2 面、偽造的「9819-EC 」號車的行車執照1 份、汽車讓渡書1 份(按係由彭格揚讓 渡予劉育銓)及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而真 正9819-EC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乃係張豫華,登記顏色為黑 色,廠牌為賓士(BENZ)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偵查卷一第22 9 至231 頁)、勝興當舖典票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228 頁)、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及易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 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234 、235 頁)、「9819-EC 」號車 牌之照片(見偵查卷一第66至68頁)、行車執照之照片2 張 (見偵查卷一第70頁)、汽車讓渡書1 份(由彭格揚讓渡予 劉育銓,見偵查卷一第236 頁)、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一第237 頁)、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所拍攝之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的照片32張(見偵查卷 一第50至65頁),以及申起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 份(見 偵查卷一第22、23頁)、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1 日永紙總字第97079 號函暨鑑定結果1 份(見偵查卷一第25 、26頁)、「9819-EC 」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1 份(見偵查卷一第7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之「 9819-EC 」號車牌2 面、偽造之「9819-EC 」號車的行車執 照1 份足資為憑。
㈡而劉育銓典當於「勝興當舖」之本案系爭懸掛偽造「9819-E C 」號車牌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乃是由被告於96年3 月間 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任職於「世紀當舖」的陳燈煌,除將 本案系爭自小客車連同張豫華身分證影本1 份、前述偽造的 「9819-EC 」號車的行車執照1 份、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1 份交給陳燈煌外,並書寫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 」1 份(合約書上未填寫買方,僅填寫賣方為丙○○)給陳 燈煌,陳燈煌取得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後,復於96年3 月21日 經由林昆龍的介紹,將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以62萬元之價格出 售給在「聯邦當舖」任職的彭格揚,彭格揚並在陳燈煌交付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已填寫賣方為丙○○)上 的買方欄簽名後,又於97年5 月1 日,經由傅建國介紹,以 43萬元價格將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 劉育銓,劉育銓於翌日(97年5 月2 日)又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20號的「勝興當舖」典當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得款 48萬元,「勝興當舖」的實際經營者何豐勝將收當懸掛「98 19-EC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登錄於內政部警政署典 當資訊系統等事實,亦有證人陳燈煌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見偵查卷一第182 至187 頁、偵查卷二第3 至5 頁)、林 昆龍(嗣改名為林坤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 一第192 至194 頁、偵查卷二第8 至10頁)、彭格揚於警詢 中之陳述(見偵查卷一第195 至201 頁)、傅建國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一第206 至210 頁、偵查卷二第8 至10頁)、劉育銓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一第21 3 至221 頁、偵查卷二第6 、7 頁)、何豐勝於警詢中之陳 述(見偵查卷一第22 5至227 頁)可資為證,復有「汽車買 賣合約書」1 份(按合約書上填載賣方為丙○○,填載買方 為彭格揚,見偵查卷一第239 頁),以及前述汽車讓渡書1 份(按係由彭格揚讓渡予劉育銓,見偵查卷一第236 頁)在 卷可參。
㈢本案系爭懸掛著偽造「9819-EC 」號車牌的黑色賓士自小客 車,雖其車身號碼顯示為「WDB0000000A140187 」(按即「
9819-EC 」號車登記的車身號碼),但經電解還原其車身號 碼,該車身真正的車身號碼其實是「WDB0000000A116462 」 ,有照片4 張(見偵查卷一第60、61頁),以及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2日(97)台灣賓士第97030 號函1 件 (見偵查卷一第27、28頁)在卷可稽。再依卷附之「1166-D M 」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查卷一第27 8 頁)可知,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的車身(車身號碼WDB00000 00A116462 ),其實是1166-DM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而前 揭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2日(97)台灣賓士第97 030 號函亦認經目測檢查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的引擎號碼為00 000000000000,正是1166-DM 號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號碼。而 查,1166-DM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顏色為黑色,廠牌為賓士( BENZ),車主為夢工場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情,均 據前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載明;又此部1166-DM 號自用小客車原來是由戊○○所使用,業於95年11 月23 日 在臺北市○○區○○路15巷內失竊,警方於97年5 月28日查 獲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後,經戊○○指認確係其失竊之車無訛 等事實,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一 第272 至274 頁),且有其指認之照片1 張與失車-唯讀案 件基本資料1 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275 、277 頁), 均足以徵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確係他人失竊之 贓物。
㈣又本案系爭懸掛著偽造「9819-EC 」號車牌的黑色賓士自小 客車,經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認氣囊電腦判讀之底盤 號碼為「WDB0000000A565489 」,有該公司97年6 月12日( 97)台灣賓士第97030 號函1 件(見偵查卷一第27、28頁) 在卷可稽,卷附經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測試車輛主機 電腦畫面的照片,亦顯示車身號碼也是「WDB0000000A56548 9 」(見偵查卷一第305 頁)。再依卷附之「9288-GX 」號 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查卷一第303 頁) 可知,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號碼為「 WDB0000000A565489 」),其實是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的 車身號碼,換言之,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 腦,原本是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的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 而查,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廠牌亦為賓士(BENZ), 車主為洪鉅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均據前揭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載明;又此部9288-GX 號自用小客車原來是由 乙○○所使用,業於95年1 月2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 南竹路口,遭不明人士故意肇事,乘機強奪得逞等事實,亦 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97 至30
0 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件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一第301 、302 頁),均足以見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之安 全氣囊及行車電腦,確屬他人遭搶奪之贓物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那部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9819-EC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顏色為黑色,廠牌為賓士(BE NZ),排氣量為2597c.c.,然「1166-DM 」號自用小客車雖 登記顏色同為黑色,廠牌同為賓士(BENZ),但排氣量則為 3199c.c.,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一第79、278 頁),可見二者排氣量截然不同,被 告自稱從事流當之權利車的買賣多年,豈會看不出二者之間 的差異?且姑不論被告所稱甲○○交付給伊的所謂「9819-E C 」號車的行車執照乃是偽造的,縱依該偽造行車執照上之 記載,亦是記載「9819-EC 」號車的型式為「E240」,然而 ,被告向甲○○所購買的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的車尾處所標示 之型式,卻是「E320」,有卷附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所拍攝之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的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1 頁),被告對此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換言之, 被告向甲○○所購買的本案系爭自小客車雖懸掛著「9819-E C 」號車牌,但「9819-EC 」號車乃是賓士(BENZ)的「E2 40」,而實際交易之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的車身,明顯是排氣 量3199c.c.的賓士(BENZ)「E320」,被告既從事流當之權 利車的買賣多年,在買賣時必然會查證車輛的車身引擎等及 車籍資料,也勢必可以輕易看出前述極為明顯不符之處,被 告猶諉稱不知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係贓車,謂「這部車是E240 的,它貼E320是正常」云云,殊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之來源,供稱「是 我1 位朋友甲○○交給我的,我記得於96年3 月間時(詳細 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因我公司(竣強企業有限公司)資 金不靈,亟需用錢,我就跟我朋友甲○○借錢,而甲○○答 覆我他並沒有錢可借,但甲○○告訴我他有一部車,不好處 理,並希望我代為處理,如果可以處理,我就有佣金可拿」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5 頁),故被告顯然知道本案系爭自 小客車是一部不好處理的車子,而甲○○既然無法提出「98 19-EC 」號車車主的權利讓渡書,被告豈可能仍對車輛來源 的正當性不生疑問?被告雖謂:這部車是流當的權利車云云 ,但甲○○非但未交付「9819-EC 」號車登記車主「張豫華 」的權利讓渡書,而且,並非當舖業者的甲○○,亦竟未交 付任何由甲○○或是其他人所書立的權利讓渡書,如此交易 ,絕非正常交易。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燈煌到庭,惟 因證人陳燈煌並未見聞被告與甲○○間之交易情形,故應無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縱上情節,被告必定知悉本案系爭 自小客車乃是來路不明之贓車,至屬肯定,其辯稱不知本案 系爭自小客車是贓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信,從而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60萬元,從中賺取10萬元差價, 轉介出售上開車輛予任職『世紀當舖』之陳燈煌」,而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惟按所謂牙 保乃居間介紹之行為,然本件被告其實是以50萬元之價格向 甲○○購得本案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約定俟被告將車轉賣取 得價款後再付款給甲○○,嗣被告於2 、3 日後,以60萬元 之價格將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出售給任職於「世紀當舖」的陳 燈煌,被告取得60萬元價款後旋將其應付給甲○○的50萬元 給付給甲○○,業如前述,且由被告在與陳燈煌交易時曾書 寫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合約書上未填寫買方,僅 填寫賣方為丙○○)給陳燈煌乙節,亦可徵被告是向甲○○ 購得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後再以自己的名義將車出售給陳燈煌 ,至為明確。本件並非由被告居間介紹甲○○與陳燈煌為買 賣交易行為,而是被告向甲○○購買本案系爭自小客車後再 以自己的名義將車出售給陳燈煌,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這部車當時是「甲 ○○」用50萬元委託伊幫他賣的等語,雖甲○○於警詢、偵 訊時均否認此情(見偵查卷一第90、91頁、偵查卷二第43、 80頁),而公訴意旨乃是認為被告丙○○取得本案系爭自小 客車的前手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張家豪 」之成年人;但依甲○○於警詢時所陳其另涉及之另外一部 也是懸掛著車牌號碼「9819-EC 號」車輛之事實以觀,被告 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稱其前手是「甲○○」乙節,應具 可信性,況且,無論被告丙○○是向何人購得本案系爭自小 客車,均不影響本件被告丙○○是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購 買取得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查被告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自94年7 月16日起入監執行,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 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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