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29號
TYDV,90,訴,2329,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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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   告 禾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雄
  被   告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模具數批,貨款金 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完 畢,惟被告僅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元之部分貨款,尚積欠七十四萬八千元之 尾款未給付,且履經原告催討,被告竟多所阻延,拒不清償,原告不得已,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二紙紙、發票影本五紙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二紙紙、發票影本五紙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 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鋼材之買受人,依上述法條規定,其對於出賣人即 原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乃無確定期限 給付,揆諸上開法文意旨,應因被告即債務人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而自受催告時起 算遲延利息,則依上開法文意旨,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 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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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