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501號
PCDM,98,交聲,350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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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所
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8年8 月4 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D-929 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前街交岔口,因有「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此部分交通違規之聲明異議業據異議 人於98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及「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行為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98年8 月4 日11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GAD-92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市前街交岔口,因疏忽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當日 並無聽見警員以哨音、手勢示意受檢,若有,異議人必定停 車受檢,舉發照片中另一名正在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亦必 定會立即支援協助攔截,而非如舉發照片所示低頭繼續填寫 舉發通知單。且依警員提出之舉發照片,異議人神態自若, 亦無任何驚慌或加速逃逸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 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8 月4 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D-92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前街交岔口時,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認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而拍照舉證後,製發上開舉發通 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及舉發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4、30頁),堪信屬實。㈡、次查,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曾淋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 稱:當時伊與另一警員同事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伊同事在路 邊開單,伊站在市○街路中央作稽查,看見異議人沒有兩段 式左轉,就攔查異議人並吹哨音加以手勢示意請異議人停車 ,但異議人往左邊回頭看伊一下,隨即穿越伊與另一名稽查 警員之間就騎走了,伊就拿起相機從後拍照,因伊當天只有 開立異議人的罰單,故能確認伊有對異議人吹哨並作攔停的 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0至23頁)。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核 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參以證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 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亦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 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佐以交 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 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 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 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 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 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觀諸舉發照片中之機車駕駛人,確有 往左側轉頭之情形,此亦與證人所證情節相符,而異議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照片中之駕駛人即係其本人,且陳稱: 伊有用後照鏡看到警員做攔停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2 、23頁),益徵證人證稱有執行攔停之動作乙節,應非無據 。是以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證 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 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無疑。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交通違規之行為人 ,遇有執勤警員在其前方路口為交通稽查時,必當更為小心 謹慎而注意警員之舉止;且依警員值勤之慣例,係以2 人為 1 組,1 人負責攔停,1 人負責填製舉發通知單。而本件異 議人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伊有注意到警察在執勤, 並看到右方的警察正在開單,伊的安全帽不致影響其聽力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23、24頁)。是以,異議人既供承其行經 警員執勤之路口,已注意到右方警員正在開立他人之舉發通 知單,當亦能注意左方或前方有警員負責攔停,且其機車與 值勤警員即證人之距離極為接近,值此情境,異議人豈有不 見證人吹哨攔停之理。復觀諸證人所提出之舉發照片,異議 人確有將視線轉向左側之情形,而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當時正在異議人左側執行勤務,當可合理推論異議人係 受證人動作之吸引而向左側轉頭,尚難認異議人無法知悉證 人吹哨攔停之舉止。又證人當日除開立異議人之2 張舉發通 知單外,並無開立其它舉發通知單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98年11月1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57893號函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5頁),亦足認證人並無可能 因單日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過多,而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 。且細繹該函所附另案之罰單影本5 紙(見本院卷宗第46至 50頁),均係由與證人一同值勤之警員同事溫祐崧所開立, 違規事實均為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而無舉發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亦足資佐證證人與其警員同事於98 年8 月4 日11至12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前街口一



同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並無虛增績效、濫行舉發之情形。 從而,證人確係因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而舉發無疑。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均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而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 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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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