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 ,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 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 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 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 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案外人許振誠、許振興共有之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設定登記本金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及案外人許 振誠、許振興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 獲准(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80號),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現由本院 審理中(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2號),倘不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停止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8 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84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8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 述規定,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 結果,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77,085元。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就前揭債權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酌本件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475,417元(2,377,085×5%×4=475,41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額以475,41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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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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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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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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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埤頭鄉 │埤頭 │ │58-5 │建│00 │00 │766.00 │全部 │許振誠、許振│
│ │ │ │ │ │ │ │ │ │ │興、乙○○各│
│ │ │ │ │ │ │ │ │ │ │持分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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