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27號
CHDV,99,消債更,2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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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曾為水沙漣飲品、龍 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但營業額平均每月均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債務總額達新臺幣2,877,403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8年4月間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 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中商銀以口頭方式回 覆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 606元,惟聲 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任職公司為龍成電子遊戲場,每月 可得薪資為23,000元,如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5,606元,剩餘 薪資為7,39 4元,根本無法支付聲請人膳食費4,500元、交 通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588元、市內電話費1,100元、健 保費659元、國民年金保險674元、家中日常生活用品費(與 配偶各分擔2分之1)1,000元,總計10,521元之生活必需開 銷,且也無法負擔扶養子女劉旻姍、劉律蓉之扶養費平均每 月6,057元(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後,劉旻姍、劉律蓉基本 開銷與生活用品費、膳食費平均每月支出5,000元,劉旻姍 學雜費平均每月支出99元,劉律蓉托兒所學雜費及保育費平 均每月支出958元),故聲請人多次向台中商銀請求可否另 提其他清償方案,然而台中商銀無法接受聲請人之請求,因 此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8年6月12日出具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
龍成電子遊戲場於98年10月間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處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法,通知於98年10月12日起至99 年10月11日止暫停營業,故聲請人於98年10月13日被公司調 至西雅圖釣蝦場任職,為受雇員工,並非負責人,每月薪資 固定,每月實領薪資為26,000元,並未有年終、三節、績效 、競技等獎金及交通、加班等補助。
㈢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畫為每1期清償7,500元,每年12期,共 分8年、96期,清償之總金額720,000元約佔債務總金額之百 分之25。末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 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 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 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 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10月13日至西雅圖釣蝦場任職後每月薪資為 26,000元,已較其協商時之每月收入23,000元為高,有其任 職之西雅圖釣蝦場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憑。又本件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877,403元,則聲請人本應盡力節省開 支,而非繼續慣常之寬逸生活,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 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 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 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 標準),另聲請人須支出子女劉旻姍、劉律蓉之扶養費用平 均每月6,05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15,886元,則聲請 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0,114元(計算式:26,000 元-15,886元=10,114元),惟聲請人99年1月6日所陳報之 更生償還計畫每月卻僅清償7,500元,已較聲請人上開可清 償之金額為低。
㈡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之消費態 樣多為預借現金(92年12月30日100,367元、94年9月26日 100,000元)、小額信用貸款(92年12月16日10,000元、93 年2月16日5,000元、93年9月24日5,000元、93年11月23日 10,000元、93年11月26日10,000元、93年12月4日20,000元 、93年12月6日15,000元、93年12月10日20,000元、93年12 月16日15,000元、94年2月10日20,000元、94年3月17日 12,000元、94年8月10日30,000元、94年9月10日30,000元、 94年9月12日30,000元、94年10月11日10,000元)、代償債 務(27,000元、109,906元、93年11月11日110,000元)、 TS2芃髮(8,000元、94年4月24日20,000元、94年5月23日 15,000元、95年1月13日5,000元、95年1月22日10,000元、 95年1月25日10,000元、95年2月16日5,000元)、英記洋行 (28,800元、94年5月8日20,000元、94年12月18日10,000元 、94年12月26日10,000元)、其他(正穎企業社、名冠電子



、神腦公司、順發3C、遠百公司、恩得明隱形眼鏡、碩登服 飾店、HANG TEN、金殿寶銀樓、東信電訊、遠傳電信、彥林 美容名店、小娘娘美容坊台北流行線),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 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且聲請人自92年起即有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足見自92年間 起聲請人之財務已非充裕,已無能力以本身收入清償信用卡 債務,聲請人於當時應已知悉其有入不敷出、經濟狀況陷困 窘之情事,聲請人對其個人及家庭之理財,當應量入為出, 慎重為之,始為良策,然聲請人卻仍恣意簽帳消費,造成其 財務狀況之惡性循環,是聲請人顯係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更生之規定,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實核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其請求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再者,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人負債之原因既係如前所述有 奢侈、浪費之情事,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其債權人於具狀陳報聲請人消費 明細帳時,已均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 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 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 ,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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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