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3號
CHDV,99,小上,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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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當然違背法令,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於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 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主因雖係上 訴人所騎乘UAB-478號機車起火燃燒所致,上訴人對於火災 所造成部分損失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9,518元,然本件 燒毀之機車上即有一支泡沫灑水系統,若火災發生時有噴出 泡沫,豈會讓一部機車起火造成如此大範圍之延燒,再本件 火災既能延燒致3公尺外之汽、機車,並燒毀上方之排水管



路及燒黑周圍牆壁,燒毀排水管燃點又必須達攝氏100度, 可見火災時環境溫度必定高於攝氏68度,是與證人蔣秀梅於 原審時之證述,顯有矛盾。則本件火災發生時未見灑水系統 及滅火泡沫噴出,可見係被上訴人之消防設備維護有缺失, 且被上訴人於接獲本案大樓消防維護合約廠商台中市捷敏消 防股份有限公司呈報之大樓消防設施檢查缺失表,亦未予以 修護,則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消防設備缺失之修繕,致 損害擴大,按過失相抵之意旨,被上訴人亦應負相當程度之 責任,原審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要求上訴人負擔,實不合理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項目亦有疑義,蓋其中「泡沫泵浦 馬達25HP」、「泡沫泵浦控制修理盤」均係裝設在地下2樓 消防室內,而非地下1樓火災現場,此部分沒有理由要上訴 人賠償,其他如「感知灑水頭」、「一齊開放閥」、「差動 探測器」等要求上訴人賠償之物品數量亦有誤,而五金另料 及搬運、拆裝、工資等費用,也不能全部由上訴人賠償等語 。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量有誤,並未見上訴人於原審為 抗辯並提出證據方法,其於第二審上訴始陳明此情,依前揭 規定意旨,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再行提出,是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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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