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癸○○
子○○
李訓在
李訓城
丙○○
甲○○
丁○○
戊○○
丑○○
亥○○
乙○○
被 告 戌○○
未○○
己○○
卯○○
辰○○
酉○○
壬○○
申○○
辛○○
庚○○
寅○○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關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卯○○、酉○○為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派下李家德一房之派下員。被告壬○○、申○○、辛○○、庚○○、寅○○應依前項派下員關係,就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派下李茂取一房各派下員得分配民國八十年度分配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及民國八十三年度分配款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之金額,完成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派下員分配金額之審核。
被告戌○○、未○○、己○○、卯○○、辰○○及酉○○應於前項所載之審核文件上認同蓋章。
被告李木清即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主任管理人,被告壬○○、李詩景即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管理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木清即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主任管理人,被告壬○○、李詩景即祭祀公業李
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管理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及被告均為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 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以下簡稱李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李氏祭祀公業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召開八十年度第一次代表臨時會議 ,作成撥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分配予派下員,分配方法提交代表大會 表決之決議,嗣李氏祭祀公業隨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年度派下員 大會,通過六千萬元之分配案,以房別及派下員(算人頭)各分配二分之一 之決議,又李氏祭祀公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另召開八十三年度代表、顧 問、管理聯席會第一次臨時會,通過再撥款五千萬元,仍依前例以房別及派 下員(算人頭)各半之規定辦理分配之決議,前述李氏祭祀公業前後二次提 供分配予派下員之分配款共計一億一千萬元,其中按派下員(算人頭)分配 之部分即五千五百萬元部分,業已分配完畢,至於按房別分配之部分即其餘 五千五百萬元部分,原告則迄未領得分配款。
(二)、原告之所以未能順利領取前述按房別分配之分配款,緣於被告對於李氏祭祀 公業派下李茂取一房僅有李家德、李家陳及李家贊三小房(其餘李家獻及李 家財二小房已亡絕)乙事有爭議,茲分述如下:⑴、關於李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標準,依李氏祭祀公業章程第五條規定,應以桃 園縣政府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為準。⑵、依桃園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證明書所列附件即桃園 縣政府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六八府民造字第六一三七一號公告所載,李氏祭祀公 業共分為李炳生、李都生及李振生三大房,就前揭五千五百萬元之分配而言,每 大房可分得三分之一,原告均隸屬於李振生派下,李振生派下又分為李茂勇、李 茂取二中房,每中房可分得每大房分配額之二分之一,原告則均隸屬於李茂取派 下。
⑶、前述李茂取派下,原有李家德、李家陳、李家獻、李家贊及李家財等五小房,惟 因李家獻及李家財二小房均已亡絕,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 四五八二二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亡絕,除該公業內部有特殊契約規章規定 外,均無須繼承。」,故李茂取派下應只餘李家德、李家陳、李家贊三小房,詎 被告卯○○、酉○○等人卻於前述分配款分配前提出乙份經本院公證處於六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以六八年認字第三九號認證之派下員系統表,主張前述已亡絕之李 家獻、李家財二小房,其派下權已分別由訴外人李紅沽及被告卯○○承繼,並主 張前述李茂取派下依房別分配之分配金,應由五小房均分。⑷、然:①、揆諸訴外人李紅沽及被告卯○○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訴外人李紅沽為 李家德養子、被告卯○○為李家德三子,可知訴外人李紅沽及被告卯○○二人並 未由李家獻、李家財二人分別收養,另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府
民禮字第一三五○九四號函覆:「...辦理過房承嗣亦應以辦理戶籍登記為憑 ...」,故被告主張應繼承李家獻、李家財之派下權云云,並無理由。②、李 氏祭祀公業房別之分配金,與祭祀之經費無關,因李氏祭祀公業關於祭祀經費已 另有保留經費。③、按日據時代如收養子女,皆有訂立書面之習慣,此觀李氏祭 祀公業他房李家海次男李傳敏過繼予李家陳時,即書立有子孫系統證明即可明之 ,另不論依原告所主張桃園縣政府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及被告主張之本院公證處 認證之派下員系統表,均就此一事實為相同之記載,即李家海派下李傳敏養子緣 組除戶,過繼予李家陳,成為李家陳派下員,本件被告卯○○為李家德三子,李 紅沽為李家德養子,依戶籍資料記載卯○○未過繼予李家財,李紅沽未過繼予李 家獻,自可確認李家財、李家獻二房亡絕後無派下員繼承,故李茂取派下應為三 房而非包括李家財、李家獻二房在內之五房。
⑸、況:①、桃園縣政府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公告李氏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時已 載明:「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實認有遺漏、錯誤或有其他異議者,應自刊登公告 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敘明事實理由,並連同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 受理,屆時如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公告事項屬實,依法發給證明書。」,查前 揭公告固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如訴外人李紅沽及被告卯○○果有權繼承李家 獻、李家財之派下權,其等或利害關係人自應於前述公告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出 異議,並依法定程序處理,然查本件訴外人李紅沽、被告卯○○或利害關係人並 未對前揭桃園縣政府公告派下員系統表提出任何異議,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 之訴,依法自應推定前揭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為真正。②、且嗣後於派下員李詩 隆死亡,由原告癸○○、李訓城繼承時,就李茂取派下李家獻、李家財二房均註 明亡絕,並就此派下員繼承變動名冊,由主任管理人李木清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 告徵求異議時,亦未見被告卯○○、訴外人李紅沽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並向 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依法自應推定前揭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為真正。(三)、本件二造就被告卯○○、酉○○為李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固不爭執,惟兩造 就被告卯○○、酉○○係原告主張之屬李家德一房抑或被告主張之分屬李家 財一房、李家獻一房有所爭執,因被告卯○○、酉○○迄今仍主張其等為李 氏祭祀公業李茂取派下已亡絕之李家獻、李家財之派下權繼承人,致李氏祭 祀公業李茂取派下應依房別分配之款項有爭議,遲遲無法分配予原告等派下 員,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被告卯○○、酉○○為李氏祭祀公業派下李家德一房之派下員, 應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四)、原告前為請求李氏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分配款,曾依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起給付之訴,惟遭該院以原告未證明本件分配款已踐行李氏祭祀公業代表 會八十年度第一次臨時會及八十三年代表顧問聯席會第一次臨時會就發放分 配金之其中依房別發放部分所定程序,即須由各房代表五人加管理一人組成 小組,審核各房之分配金額,並於名冊上由派下員認同蓋章後送交管理委員 會辦理領款手續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亦遭台灣高等 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迨前述訴訟確定後,原告為踐行李氏祭祀公業代 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代表臨時會所決議之程序,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
桃園府前郵局第三三五二號存證信函,請求管理人即被告壬○○及代表即被 告申○○、辛○○、庚○○、寅○○(另一代表午○○為原告)等人儘速完 成各派下員分配金額之審核,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壬○○、申○○ 、辛○○、庚○○、寅○○身為李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代表,負有審核各 房派下員分配款之義務,竟怠於履行其義務,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因而起訴 請求被告壬○○、申○○、辛○○、庚○○、寅○○應就李氏祭祀公業李茂 取一房各派下員得分配八十年度之房份分配款及八十三年度之房份分配款之 金額,進行審核,完成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派下員分配金額之審核,爰請求 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臨時會就依房份發放分配金事項所為 之決議,除須由各房代表五人加管理人一人組成小組審核分配金額外,另須 由各派下員於審核名冊上認同蓋章,始得送交管理委員會辦理領款,李氏祭 祀公業李茂取一房之派下員,除原告等人外,尚有被告戌○○、己○○、未 ○○、卯○○、辰○○及酉○○等六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戌○○等六人 應於前述審核名冊上,為認同蓋章之行為,俾利辦理分配款之領取事宜,爰 請求如主文第三項。
(六)、末查,被告李木清為李氏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壬○○、李詩景為李氏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負有給付分配款予派下員之義務,因李氏祭祀公業管理人 共有三名,依司法院三十六年院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原告自得以被告李木 清等三人為被告,請求依前述審核結果給付分配款予原告等人,爰請求如主 文第四項。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固辯稱別房有亡絕(倒房)之情形,亦有由繼嗣者領取該房分配金之例 云云,然據此亦不足以推定李氏祭祀公業有上代世傳共認繼嗣倒房香火而過 房之習慣,更何況李氏祭祀公業亦有派下員亡絕而未由他房派下員繼嗣者領 取該房分配金之例,如李家漢傳下派下員李訓發亡絕,其房份並未由他房派 下員李訓精、李訓錦、李訓杉擇一繼嗣,而由李訓財獨領李訓發亡絕後該房 應分配之分配款,且被告主張被告卯○○及訴外人李紅沽已於日據時期即過 繼予李家財、李家獻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二)、本件分配金所依據之派下員之派下權(房份)依章程第五條規定及內政部函 釋,應以桃園縣政府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所 載之派下員系統圖所載為準,至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公證處認證書認證 之內容(即切結書)未經全體派下員,包括原告原始派下員切結認定,此觀 切結書上僅由李傳霧、李詩景、李詩奇、李傳祥等四人簽名蓋章可明,被告 辯稱上揭認證書所附切結書中之系統表係經全體派下員,包括原告等原始派 下員切結認定,在前案即原證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 三三號卷內被證九號業經原告自認云云,並非實在:蓋:⑴、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六府民禮字第六○九七七號函釋:「台端 質疑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認字第三九號認證書,其認證時間查係於本府 公告該公業派下員名冊等徵求異議暨核發派下員證明之前,表示該認證書僅為本
府審查核發派下員證明之參考。且法院公證人辦理認證事件,僅係就當事人在公 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認證私證書 ,意即公證人僅認證李傳霧等四人之切結書確為該四人簽名蓋章,至切結書之內 容是否屬實及附之派下員系統表是否正確?因有關私權事實均未經公證人親自所 見,故不在其認證範圍。」
⑵、被告主張之認證書係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由李氏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李傳霧、李 詩景、李詩奇、李傳祥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做成認證書,而李氏祭祀公業章程及派 下員系統圖則係由李傳祥於同年(六十八年)嗣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時提出,其 派下員系統圖係由李氏祭祀公業之一員李鳳鳴所製表,是果如被告辯稱該認證書 認證之內容(即切結書)獲得派下員大會同意通過,則當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時 所附之派下員系統圖及公告者應即是該認證書認證之內容(即切結書)所附之派 下員系統圖,然而,事實上卻非如此。
⑶、李氏祭祀公業章程第五條明訂:「本公業派下員以桃園縣政府六九府民行字第七 三一九二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派下員為本公業派下員。」,已如前述, 又同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於民國七 十五年元月十二日經派下員常會第二次修改通過後即生效。」,七十五年章程修 改,七十八年被告之主任管理人李木清聲請桃園縣政府備查,就第五條之規定均 無修改過,因此,應堪認定被告主張之切結書不足作為本公業派下員系統圖之依 據,而應以桃園縣政府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函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為準, 即李茂取派下之分配金,應以三房均分。
⑷、承前所述,李氏祭祀公業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派下員大會第二次決議修改章程 ,七十八年聲請桃園縣政府備查時,就派下員系統表及第五條均無修改過,自無 被告所稱內政部函釋及本公業章程所訂派下員繼承之規定不能追溯既往之問題, 蓋此顯非追溯既往,應與追溯既往無關。
⑸、被告辯稱桃園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派下全員名冊係根據基本資料六十八年本院公 證人認證之派下員系統表轉載而來,應有錯誤,蓋二者就李茂取派下究為三小房 或五小房,即本案爭執點部分並不相同,上揭二派下員系統表影響派下員之派下 權(房份)認定(三房或五房),就派下員之權利影響甚鉅,被告另辯稱七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修訂章程時已有斟酌各房均有先代派下亡絕而由房親承傳其香火與 其祀產辦理祭祀之情形,故對其系統由來仍依自始以來習俗,亦即經派下員切結 認定之六十八年本院公證人認證之派下員系統表為原始系統,不容變更,因之章 程第五條內僅載明派下員而不予記載系統表三字為其理由云云,因公證人僅認證 李傳霧等四人之切結書確為該四人簽名蓋章,至切結書內容是否屬實?所附派下 員系統表是否正確?因有關私權事實均未經公證人親自所見,且被告未就各房先 代派下亡絕,而由房親承傳其香火與祀產辦理祭祀之習俗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三)、查被告所稱經全體派下員簽章之切結書其上並無記載日期,且並非附於認證 書之後之文件,蓋上揭認證書僅附有李傳霧、李詩景、李詩奇、李傳祥四人簽 章之切結書乙件及派下員系統表乙份,此觀原證六認證書上請求認證之私權事 實或私證書名稱欄記載:「右開請求人提出如後附之切結書『一件』,請求予 以認證」即可明。縱該切結書上簽章屬實,亦與前揭認證書無關,依該切結書
內容記載,該文件內容僅在確認所記載之不動產是否屬祭祀公業之財產,並未 針對房別為確認,並非在確認何人屬何房別,無法證明何人屬何房別此一待證 事實,原告否認該文書實質之真正,且經核對被告所稱切結書有關本案爭點李 茂取派下部分,派下員李詩通、李詩杉、戌○○並未於切結書上簽章,由此可 知切結書並未由派下員「全體」簽章,故被告稱切結書為全體派下所出具,且 房別已經確認云云,顯屬不實,更且退而言之,縱令該切結書屬實,惟派下員 房份歸屬為事實問題,不得依當事人意志以人為切結書形式改變之。四、證據:提出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李氏祭祀公業 八十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李氏祭祀公業八十三年度代表、顧問、管理聯席 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李氏祭祀公業章程、桃園縣政府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六八府民造字第六一三七一號公告之登報資料、本院公證處六八年度認字第三九 號認證書、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桃園府前郵局第三三五二 號存證信函、切結書、桃園縣政府八六府民禮字第○六○九七七號函、桃園縣政 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府民禮字第一三五○九四號函、李氏祭祀公業七十 五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暨原章程條文及修改後條文對照表、子孫系統證明書 、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民禮字第○九一○○四七五七號函、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府民禮字第二六○一四五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府民 禮字第一九四九九九號函、公告、派下員李詩隆繼承系統表、繼承變動名冊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為避免斷絕對祖先之祭祀,以有一定 之祭產為其存在要件,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得參與公業目 的之進行,並依祭祀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稱之為 派下權,原告對於被告卯○○、酉○○為李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 權並不爭執,其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卯○○、酉○○為李氏 祭祀公業派下李家德一房之派下員,應認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二)、原告並未提出所謂審核名冊及認同之內容,究依何種法律關係,被告為何有 認同蓋章之義務,亦未說明,其請求被告為認同蓋章亦未備權利保護必要之 要件。
(三)、李氏祭祀公業六十八年之代表李傳霧、李詩奇、李詩景、李傳祥檢具全禮派 下員之切結書連同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公證人六八年度認字第三九號認 證之派下員系統表申請派下員證明,該系統表明載李家獻之繼祀派下員為被 告酉○○,李家財之繼祀派下員為被告卯○○,台灣有繼祀倒房香火而過房 之習慣,亦為李氏祭祀公業上代世傳共認之事實,第二小房癸○○、子○○ 之被繼承人李詩隆、巳○○、第四小房午○○及丙○○、甲○○、丁○○、 戊○○、丑○○之被繼承人李詩朝、及亥○○、乙○○亦與其他全體派下員 同立切結書確認上開本院公證人認證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之全體派下員,包
括被告酉○○過房繼嗣倒房李家獻、被告卯○○過房繼嗣倒房李家財而為派 下員之事實,原告一再主張以桃園縣政府公告之系統表為準,否認被告酉○ ○、卯○○為該房之派下員,並無理由。
(四)、依李氏祭祀公業章程第二條所定:本公業以秉承祖宗遺訓舉辦祭祀等為宗旨 ,故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公業撥款分配時指定二分之一按派下員(即人頭) 、二分之一按房份分配,旨在維護亡絕倒房祖先之祭祀經費著想。(五)、李氏祭祀公業第二大房李都生傳下李茂科之子李家玉亡絕,其應得持分分配 金,全由其弟李家宗、李家充之後裔李金河與李賢文兩人承傳香火繼嗣者共 同領得,所以該兩房領得分配金數額為李茂科房份之四分之三,而未承傳香 火之房份李賡颺,雖後裔有二十六人之多,所領金額仍為李茂科房分之四分 之一金額而已,於道德觀念上未敢侵犯倒房李家玉之權利。(六)、李茂取房份依桃園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證 明書附件記載,其傳下有李家德、李家陳、李家獻、李家贊、李家財五小房 之存在,僅以李家獻、李家財各予註明亡絕而已,並未予消滅其房份之存在 ,房份既未消減,則李茂取之房份分配金,自應以五房均分,各為五分之一 ,至於何人為承傳其香火者,除李茂取房份之全體派下員共同同意認定外, 他人無法知悉,因之李茂取房份之分配金,已為不明持分之該房全體共有人 之公同共有物,其處分依規定須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七)、原告與其他全體派下員同立切結書確認本院認證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全體派 下員,包括酉○○過房繼嗣倒房李家獻、卯○○過房繼嗣倒房李家財而為派 下員之事實,原告對上開切結書上之簽章並不爭執,惟以修訂之本公業章程 第五條明訂:「本公業派下員以桃園縣政府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核 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記載派下員為本公業派下員。」為主張,但查本院公 證處認證之系統表將酉○○、卯○○排列在第三小房李家獻、第五小房李家 財之下,桃園縣政府公告之系統表則將酉○○、卯○○排在過房前第一小房 李家德派下,同為派下員,因此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派下 員人數、姓名,與本院公證處認證之派下員人數、姓名,完全相同,並無增 減,只是派下員酉○○、卯○○之位置不同而已,因此依李氏祭祀公業章程 第五條之規定,被告酉○○、卯○○之派下權不受影響。(八)、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證明書係李氏祭祀公業 之全體派下員(包括被告酉○○、卯○○及原告等派下員)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規定,檢具原始規約,系統沿革,及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 時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為李氏祭祀公業之基本系統資料,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經該府核准發給,雖公告之系統表依原承辦之派下員李鳳鳴製表 時就戶籍謄本之記載,而與上開申報書附件之原始系統表,被告酉○○、卯 ○○之位置不同,但全禮派下員之人數、姓名,均無不同,關於原告之原始 派下員就上開原始派下員之認定所立切結書,在前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卷內被證九號,業經原告於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審理時當庭自認,按祭祀土地清理要點第八 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
○○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 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桃園縣政府 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證明書所附六十九年七月一 日六八府民造字第六一三七一號桃園縣政府公告末段亦有載明:日後如有發 生任何糾紛,本府概不負責,因此桃園縣政府所為行政上之公告,不能影響 人民間私有之權利義務。
(九)、原告援引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五八二二號函釋及李氏祭祀公 業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嗣後修正之章程,所訂派下員繼承之規定,應不得追 溯既往,影響李氏祭祀公業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並經全體派下員切結確認, 原始取得李氏祭祀公業祭祀房份之派下權利,且原告依禁反言原則,亦不能 再為相反之主張。
(十)、李氏祭祀公業章程第五條修訂:「本公業派下員以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派下員 全員證明書記載派下員為本公業派下員。」,兩造均無異議,因該證明書派 下全員名冊係根據基本資料六十八年本院公證人認證之派下員系統表轉載而 來,查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修訂章程時已有斟酌各房均有先代派下亡絕而由 房親承傳其香火與其祀產辦理祭祀之情形,故對其系統由來仍依自始以來習 俗,亦即經派下員切結認定之六十八年本院公證人認證之派下員系統表為原 始系統不容變更,因此章程第五條內僅載明派下員而不予記載系統表三字為 其理由,惟本條訂立後,原始之派下員祠後發生繼承時,自應依本章程及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主張既與原切結 書不同,被告戌○○等派下員不可能認同蓋章,原告復未提出該房全體派 下員認同蓋章之名冊,被告壬○○等管理人及代表無從審核,主任管理人 李木清亦無從發款,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聲請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八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卷證(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 五○號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李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李茂取派下有五子即李家德、李家陳、李家獻、李 家贊及李家財,惟李家獻及李家財均已亡絕,故李茂取派下應僅有李家德、李家 陳、李家贊該三小房,且依桃園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 九二號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系統圖及李氏祭祀公業章程第五條 之規定,李茂取派下亦應僅有李家德、李家陳、李家贊該三小房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卯○○及李紅沽業已分別於日據時期過房予李家財及李家獻(按酉○○為李 紅沽之子),故李茂取派下應仍有五小房,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三小房,且依本院 公證處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六八認證字第三九號認證書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亦載 明李家獻之繼嗣派下員為被告酉○○,李家財之繼嗣派下員為被告卯○○,顯見 李茂取派下應有五小房等情詞資為辯解(亦即按二造所主張之李茂取派下房別分 別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載,且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卯○○、酉○○應屬李家德該小 房之派下員,而依被告所主張,卯○○為李家財之過房子,酉○○為李家獻過房
子李紅沽之子,應屬李家獻及李家財該小房之派下員,而非屬李家德該小房之派 下員)。
二、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二造均為李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李氏祭祀公業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召開八 十年度第一次代表臨時會議,作成撥款六千萬元分配予派下員,分配方法提 交代表大會表決之決議,嗣李氏祭祀公業隨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 年度派下員大會,通過六千萬元之分配案,以房別及派下員(算人頭)各分 配二分之一之決議,又李氏祭祀公業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召開八十三年 度代表、顧問、管理聯席會第一次臨時會,通過再撥款五千萬元,仍依前例 以房別及派下員(算人頭)各半之規定辦理分配之決議,前述李氏祭祀公業 前後二次提供分配予派下員之分配款共計一億一千萬元,其中按派下員(算 人頭)分配之部分即五千五百萬元部分,業已分配完畢,至於按房別分配之 部分即其餘五千五百萬元部分,原告則迄未領得分配款。(二)、李茂取派下原有李家德、李家陳、李家贊、李家獻、李家財等五子(爭執點 在於李家獻、李家財亡絕後有無其他派下員過房承嗣)。(三)、訴外人李紅沽為李家德養子,被告卯○○為李家德三子,且依原告所提日據 時代戶籍謄本,訴外人李紅沽、被告卯○○並未過房予李家獻及李家財。(四)、原證十五之切結書有關本案爭點李茂取派下部分,派下員李詩通、李詩杉、 戌○○並未於切結書上簽章。
(五)、依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臨時會及八十三年代表顧問聯席會第 一次臨時會就發放分配金之其中依房別發放部分所定程序,派下員須先經各 房代表五人加管理人一人組成小組,審核各房之分配金額,並於名冊上由派 下員認同蓋章後送交管理委員會辦理,始得請求李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發 放房別部分之分配金。
(六)、李氏祭祀公業李振生該大房之五名代表為:午○○〈屬李茂取該中房〉,申 ○○、辛○○、庚○○、寅○○〈屬李茂勇該中房〉,管理人則為壬○○。(七)、李氏祭祀公業李茂取一房之派下員,除原告等人外,尚有被告戌○○、己○ ○、未○○、卯○○、辰○○及酉○○等六人。(八)、李茂取派下員依桃園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 證明書所附公告系統表所載,其傳下有李家德、李家陳、李家獻、李家贊、 李家財等五小房,惟將李家獻、李家財該二小房註明亡絕,然依本院公證處 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六八年認證字第三九號認證書所認證之李氏祭祀公業派 下員系統表則係註明酉○○過房繼嗣李家獻、卯○○過房繼嗣李家財。(九)、李氏祭祀公業分為李炳生、李都生、李振生三大房,就分配五千五百萬元部 分,每大房可得三分之一即每大房可分得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 元,原告等均隸屬於李振生該派下,李振生之派下又分為李茂勇、李茂取該 二中房,每中房可分得二分之一即每中房得分得九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 元。
(十)、前述二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 臨時會會議紀錄、李氏祭祀公業八十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李氏祭祀公
業八十三年度代表、顧問、管理聯席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戶籍謄本、 桃園縣政府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六八府民造字第六一三七一號公告之登報資 料、本院公證處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六八年度認字第三九號認證書及所附之 派下員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李茂取派下應僅有三小房即李家德、李家陳、李家贊(另二小房李 家獻、李李家財均已亡絕),被告卯○○及酉○○則均隸屬李家德該小房, 被告則辯稱,卯○○及李紅沽業分別於日據時期過房予李家財及李家獻,故 李茂取派下應仍有五小房,是二造對於被告卯○○、酉○○均為李氏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固均無爭執(均屬李茂取該中房之派下),惟因二造對於被告卯 ○○及酉○○二人究屬何房派下不無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卯○○及酉○○二人為李氏祭祀公業派下李家德一房之派 下員,應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應認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於此合先敘明。(二)、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前為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認證之程序係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故公證人實際 所接觸者,僅為文書作成之形式真正而已,對於文書記載內容之法律行為或 私權事實並未實際接觸,自不產生證明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固規定,私文書經法院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指形式之證據 力而言,因此對於經認證之文書其內容之真偽,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資 料加以判斷,亦即上述推定,僅指文書之形式真正而已,至文書所載內容, 當事人仍得爭執其正當性,法院尚須斟酌製作人之身份、職業性格、作成之 目的、時期、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製作人之觀察力等,判斷其證據力之 強弱,足見,依原證六之本院公證處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六八認證字第三九 號認證書所附之李氏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固將被告卯○○列為李家財之過 房子、李紅沽列為李家獻之過房子,惟參諸前開說明,得否憑此即率認為卯 ○○為李家財之過房子,李紅沽為李家獻之過房子,似尚難認為無疑。(三)、訴外人李紅沽為李家德之養子,被告卯○○為李家德之三子,此為二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理時固辯稱,卯○○及李 紅沽二人有依照習俗,於祖宗牌位前過房,然被告迄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 且依原告所提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卯○○及李紅沽亦確未過房予李家財 及李家獻,是被告所辯得否率認為真正,要難謂為無疑。(四)、況日據時期之過房,核其性質應屬於收養行為,查親屬的身分法關係之成立 與消滅,皆須基於親屬的身分人本人之自由意思,且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 得由第三人代理,足見,被告卯○○及訴外人李紅沽究有無過房予李家財及 李家獻,似應實際探究被告卯○○及訴外人李紅沽與李家財及李家獻究有無 成立收養關係以為斷,且得否以認證及簽立切結書之方式,事後代他人創設 過房(收養)關係,亦非無疑義。
(五)、承前所述,被告卯○○及訴外人李紅沽究有無過房予李家財及李家獻,既應
實際探究被告卯○○及訴外人李紅沽與李家財及李家獻究有無成立收養關係 以為斷,則縱認原告等人有於切結書上簽名切結,亦難認被告卯○○及訴外 人李紅沽與李家財及李家獻即有成立收養關係,亦與有無違反所謂之禁反言 原則無涉。
(六)、更且,縱認簽立切結書得創設過房(收養)關係,然查關於原證十五切結書 中有關本案爭點李茂取派下部分,派下員李詩通、李詩杉、戌○○並未於切 結書上簽章,此亦為二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足徵,李茂取派下之全體派下 員既未全部於切結書上簽名切結,則得否逕認為被告卯○○及訴外人李紅沽 已於日據時期過房予李家財及李家獻,顯非無疑。(七)、其次,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 之效力。』」,故桃園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 二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依上開要點第八點之規定,固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卯○○及訴外人李紅沽確有過房予李家財及李家 獻,是縱認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不能據 此即遽反面推論,被告卯○○及訴外人李紅沽確有過房予李家財及李家獻。(八)、綜上所述,訴外人李紅沽既為李家德之養子,被告卯○○為李家德之三子, 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卯○○及訴外人李紅沽有於日據時期過房予李家 財及李家獻,則原告主張被告卯○○、酉○○二人均隸屬於李家德該一小房 ,並未過房予已亡絕之李家財及李家獻該二小房,應尚堪採信。四、依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臨時會及八十三年代表顧問聯席會第一次 臨時會就發放分配金其中依房別發放部分所定程序,派下員須先經各房代表五人 加管理人一人組成小組,審核各房之分配金額,並於名冊上由派下員認同蓋章後 送交管理委員會辦理,始得請求李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發放房別分配金,且李 氏祭祀公業李振生該大房之五名代表為:午○○〈屬李茂取該中房〉,申○○、 辛○○、庚○○、寅○○〈屬李茂勇該中房〉,管理人為壬○○等事實,為二造 所不爭,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援依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臨時會及 八十三年代表顧問聯席會第一次臨時會決議所定依房別發放分配金所定程序,請 求被告壬○○、申○○、辛○○、庚○○、寅○○應就李氏祭祀公業李茂取公一 房各派下員得分配八十年度分配款五百萬元及八十三年度分配款四百一十六萬六 千六百六十七元之金額,完成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派下員分配金額之審核,並請 求被告戌○○、未○○、己○○、卯○○、辰○○及酉○○應於附表一、附表二 所載之審核文件上為認同蓋章,自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謂為無理由。五、承上所述,原告完成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決議所定領取分配金其中房別部分之手 續,其領取房別分配金之條件應認已經成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木清即李氏 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被告壬○○、李詩景即李氏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原告如附 表三所示之分配金額,要難認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無足採信,被告所辯則無足取,從而,原告為本判決 主文欄之請求,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二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派下員關係,亦即李茂取派下僅三小房): ┌─李炳生
│
李氏祭 │ ┌─李茂勇
祀公業─┼─李都生 │ ┌─
│ │ ├─
│ │ ┌─李家德──┼─卯○○
└─李振生─┤ │ ├─
│ │ ├─
│ ├─李家陳 └─李紅沽─酉○○
└─李茂取──┤
│
├─李家獻(亡絕)
│
│
├─李家贊
│
│
└─李家財(亡絕)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派下員關係,李茂取派下應有五小房): ┌─李炳生
│
李氏祭 │ ┌─李茂勇
祀公業─┼─李都生 │
│ │
│ │ ┌─李家德
└─李振生─┤ │
│ │
│ ├─李家陳
└─李茂取──┤
│
├─李家獻──李紅沽─酉○○
│
│
├─李家贊
│
│
└─李家財──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