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23號
TYDM,91,訴,423,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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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簽「陳明彥」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簽「陳明彥」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壬○○為避免騎乘所有車號RTP-六四八號輕型機車,遭人記下車號,竟基於 變造以供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五 0巷三十一號住處,將機車車牌上之「R」以白色膠帶變造為「B」,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管理之正確性;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 乘該經變造車牌號輕型機車,或以騎乘該拆下車牌之方式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地,連續搶奪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被害人、 行為方式、時間、地點、搶奪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地(被害人、行為方式、時間、地點、搶奪 財物如附表二所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於得手後將現金花用 殆盡,部份物品則丟棄於路旁。另壬○○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持竊得 如附表二所示丙○○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機具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NOKIA六一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二之十八號「豪星通信有限公司」,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 八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之人員陳其文,並於該公司訂 購單上,偽簽「陳明彥」署押一枚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陳明彥非同一人)等字樣於訂購單上後,持交不知情之陳其文,足以生損害 於豪星通信有限公司、陳明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 。嗣經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癸○○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其上有壬○○以其不知情母親庚○○明所申請之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卡)之通聯記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循線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五0巷三十一號查獲不知情庚○○,並據其供述,而查 獲正返家之壬○○,並於其房間內起出癸○○所有之身分證、駕照、來來百貨公 司貴賓卡、奪標KTV貴賓卡各乙張及印章一枚、長皮夾一個、女用化妝鏡一個 ,及辛○○所有之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起訴書誤載為保險卡)各一張及東 京珠寶銀樓會員卡一枚、人人百貨批發廣場貴賓卡各一枚,丙○○所有之JUN KO牌長皮夾一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搶奪、及附表二所示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搶奪癸 ○○之背包,並未有其他犯行,其於警訊時有遭警刑求,所以才承認的云云。經 查:
(一)有關被告壬○○否認其於警訊時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一節,經查本件係警方依 據被告所交付之其搶奪被害人癸○○所持有之手機機具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而由被告以其母親庚○○名義申請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卡(易付卡、持機人姓名庚○○)使用之通聯紀錄,循線前往 被告上址住處查獲,前開門號使用人即被告之母庚○○,並據其供稱前開手機 係其子壬○○交付其使用,而經警持搜索票於被告房間內查獲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搶奪、竊取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如何查獲?)我們依照手機000000000 0通聯紀錄,循線找到被告媽媽庚○○,才供出是壬○○拿給她用的。」、「 當時我們查獲時,壬○○極力否認,跟他曉以大義後,因為我們查到他媽媽使 用被搶的手機,壬○○才把他搶來的手機、證件從他房間內拿出來,當時壬○ ○有悔過。」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核與證人庚○○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反面) ,並有上開序號手機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 之申請人資料在卷足按;且被告於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並未向檢察官抗辯其警遭刑求及請求驗傷之事,並坦認犯行(詳後述) 等情,亦有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則果爾被告於警訊時遭警刑 求,理應向檢察官陳明並請求驗傷方屬正途,然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移送 檢察官偵查時,並未陳明其有遭警刑求並請求驗傷一事,並坦認其於警訊時供 述之犯行;再者本院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閱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其上僅 載明:(被告)自述腰部於八十九年因車禍受傷不能搬重等語,並無其他傷勢 之記載,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桃所澄衛字0九一0000二五 五號函所附健康檢查表在卷足稽,則被告果爾遭警刑求,當能檢驗出受傷之情 形,顯見被告並無遭刑求。復觀之,本院傳喚承辦之員警戊○○、丁○○諭請 被告當庭指認時,被告亦供稱:不是庭上之員警對其刑求等語,且證人戊○○ 、丁○○亦堅決否認有何刑求或脅迫之情事,足見被告辯稱:其遭警刑求,而 否認其警訊之任意性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確有右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復於偵查 中供稱:「(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你騎乘機車在中壢市○○街口搶奪 乙○○財物?)是當時我以白色膠帶將機車牌號貼住,將R變成B,然後戴全 罩式安全帽到中壢市街頭尋找行搶對象,而經過該處看到她(乙○○)騎機車 經過,我就從後面,把她的皮包搶走,得手後,我將錢拿起來,就把其他東西 隨手丟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中壢市○○路、中平路 口搶奪辛○○的財物?)是,方式跟前面一樣」、「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 一時中壢市○○路一四0號前搶癸○○之財物?)有,方式跟搶吳(乙○○) 的一樣。」、「九十年九月七日十九時十分在中壢市○○路、中北路搶奪甲○ ○財物?)是。」、「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中壢市○○路



、中平路搶己○○財物?)是。」、「(前面所搶得財物現在何處?)錢都已 花光了,手機拿去變賣換錢,.....」、「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 有在中壢市○○路一二四號內搶奪丙○○財物?)是,當時她在打電動玩具, 包包放在旁邊椅子上,我就趁她不注意就搶走。」等情在卷(見偵卷第七十五 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核與被害人乙○○、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害人甲○○、己○○、辛○○、丙○○於警訊指訴相符;且如事實欄所述之 被害人所有之物,確係在被告上址住處所起獲,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庚○○於 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九十四頁反面) ,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戊○○、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表-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贓物領據三紙、現場及機車照片十八幀、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乙份、現場圖乙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時一年一月十七日函 及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持機人資料表乙紙在卷足按。(三)又被告壬○○意圖變造以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六五0巷三十一號住處,將所有之車號RTP-六四八號輕型機 車機車車牌上之「R」以白色膠帶變造為「B」以避免行搶時遭人記下車號等 情,業據其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我都是先行將我所有RTP-六四 八車號輕機車,以膠帶將號牌R改成B後,再戴安全帽,至中壢桃園地區找尋 目標,見有婦女騎車將皮包或手提包放置在腳踏板上時,我就騎車尾隨待紅燈 停下獲有機可乘時,就其車(自)後方搶奪皮包。」(見偵卷第八頁)、於本 院調查時供稱:「(有無把RTP貼成BTP?)有。怕別人記下車號,我搶 別人財物。」等語明確在卷,並有車號RTP-六四八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 -查詢認可資料乙紙、機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又按汽車(機車)牌照為公路 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規則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起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持竊得附表二所示丙○○所有號碼0000 000000號(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 A六一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十八號「豪星通信 有限公司」,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豪星通信有 限公司」之人員陳其文,並於該公司訂購單上,偽簽「陳明彥」署押一枚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字樣於訂購單上後,持交不知情之 陳其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其文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十五頁),並有偽造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 」訂購單乙紙存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其就附表二所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 於「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上,偽簽「陳明彥」署押一枚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號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 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為偽造「陳明彥」署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人,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趁被害人辛○○不備之際搶奪其財物,業據其 於警訊時指述:「我行駛到(中壢市○○○路口,將皮包放在腿上,準備拿東西 ,我感覺身邊有人,皮包被拿走後我才發現旁邊的人就去追,但是沒有追上」( 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供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七十六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普通搶奪罪,公訴人認係普通竊盜罪, 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就先後多次如附表一所示搶奪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 普通搶奪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重文書與搶奪罪間,及所 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 從一重普通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普通搶奪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書,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知識、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 簽「陳明彥」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開訂購單已交付於不知情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人員,已非被告所有, 及被告以膠帶黏貼變造上開機車車牌,因膠帶已遭私下丟棄,業已滅失,均不併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人人百貨批發卡一張、美華泰批發卡一張、國際牌維修卡 一張、長褲二條,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車號RTP-六四八號輕型機車,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專供犯搶奪罪所用之 物,被告日後仍得以之從事正當職業之謀生工具,又非違禁物,且非必沒收之物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一:搶奪部分(以下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 │
│ │ │ │ │所得財物 │
├───┼─────┼────────┼─────────┼──────┤
│一 │壬○○ │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壬○○騎乘其所有車│乙○○ │
│ │ │午三時四十分許 │號RTP-六四八號│ │
│ │ │ │(當時以膠帶黏貼方│現金二千五百│
│ │ │桃園縣中壢市廈門│式變造為BTP-六│元、行動電話│
│ │ │街口 │四八號)機車,自被│二支、印章二│
│ │ │ │害人乙○○身後迅速│枚及金融卡、│
│ │ │ │駛過,並趁被害人吳│身分證、駕照│
│ │ │ │綉月不備之際,自其│、行照各一張│
│ │ │ │身後搶走背在右肩上│。 │
│ │ │ │之皮包一個(內有如│ │
│ │ │ │後述之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壬○○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被害人辛○○騎乘機│辛○○ │
│ │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車至右揭路口附近停│ │
│ │ │許 │車,將其皮包置放其│身分證、機車│
│ │ │ │大腿上,準備取出皮│駕照、行照各│
│ │ │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包內物品時,壬○○│一張及鑰匙一│
│ │ │路、延平路口 │騎乘右揭機車自被害│把、東京珠寶│
│ │ │ │人辛○○所騎乘機車│銀樓會員卡一│
│ │ │ │之後,急速駛過,並│張、人人百貨│
│ │ │ │推被害人辛○○不備│批發廣場貴賓│
││ │ │之際,搶奪其置於機│卡一張。 │
│ │ │ │車踏板上皮包一個(│ │
│ │ │ │內有如後述之財物)│ │
│ │ │ │、(無法證明被告騎│ │
│ │ │ │乘變造車牌機車搶奪│ │
│ │ │ │)。 │ │
│ │ │ │ │ │
├───┼─────┼────────┼─────────┼──────┤
│三 │壬○○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壬○○將其所有右開│癸○○ │




│ │ │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機車車牌拆下,騎乘│ │
│ │ │許 │機車自被害人癸○○│現金一千八百│
│ │ │ │所騎乘機車之後,急│元、及身分證│
│ │ │桃園縣中壢市延平│速駛過,並推被害人│、汽機車駕照│
│ │ │路一四0號前 │癸○○右手臂一把後│、行照、台灣│
│ │ │ │,趁被害人癸○○不│區中小企業銀│
│ │ │ │備之際,搶奪其置於│行提款卡、郵│
│ │ │ │機車踏板上皮包一個│局提款卡、富│
│ │ │ │(內有如後述之財物│邦銀行信用卡│
│ │ │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
│ │ │ │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行信用卡、台│
│ │ │ │機車車牌)。 │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存摺、郵局│
│ │ │ │ │存摺、太平洋│
│ │ │ │ │百貨公司簽帳│
│ │ │ │ │卡、健保卡、│
│ │ │ │ │飛利浦公司識│
│ │ │ │ │別證各一張、│
│ │ │ │ │暨印章一枚、│
│ │ │ │ │金鍊子一條、│
│ │ │ │ │戒子一個、行│
│ │ │ │ │動電話一支(│
│ │ │ │ │序號四四七七│
│ │ │ │ │六八一八0五│
│ │ │ │ │五六七六0號│
│ │ │ │ │)太平洋百貨│
│ │ │ │ │公司禮券八千│
│ │ │ │ │元、皮夾一個│
│ │ │ │ │、奪標KTV│
│ │ │ │ │貴賓卡一張、│
│ │ │ │ │女用化妝鏡一│
│ │ │ │ │個(以上四樣│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壬○○ │九時年九月七日晚│騎乘其所有車號RT│甲○○ │
│ │ │間七時十分許 │P-六四八號機車,│ │




│ │ │ │自被害人甲○○所騎│現金五千元及│
│ │ │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乘機車之後,急速駛│身分證、合作│
│ │ │路與中北路口附近│過,趁被害人王儮娟│金庫信用卡、│
│ │ │ │不備之際,搶奪其置│金融卡、花旗│
│ │ │ │於機車前藍子內手提│銀行信用卡、│
│ │ │ │皮包一個(內有如後│金融卡、遠東│
│ │ │ │述之財物)、(起訴│商業銀行信用│
│ │ │ │書誤載為以膠帶黏貼│卡、台新銀行│
│ │ │ │方式變造機車車牌)│金融卡、華僑│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第一銀行金融│
│ │ │ │ │卡、郵局存摺│
│ │ │ │ │、金融卡各一│
│ │ │ │ │張、暨印章一│
│ │ │ │ │枚、行動電話│
│ │ │ │ │一支。 │
│ │ │ │ │ │
│ │ │ │ │ │
├───┼─────┼────────┼─────────┼──────┤
│五 │壬○○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被害人己○○騎乘機│己○○ │
│ │ │日晚間九時四十五│車在上述路口等候紅│ │
│ │ │分許 │燈,被告壬○○騎乘│現金三百元及│
│ │ │ │其所有以拆下機車車│身分證、合作│
│ │ │桃園縣中壢市中平│牌之右開機車,自被│金庫、提款卡│
│ │ │路、延平路口 │害人己○○所騎乘機│、汽車保險卡│
│ │ │ │車之後,急速駛過,│、明台產物保
│ │ │ │趁被害人己○○不備│險公司保險單│
│ │ │ │之際,搶奪其置於機│各一張、中國│
│ │ │ │車腳踏板上皮包一個│國際商銀存摺│
│ │ │ │(內有如後述之財物│一本、合作金│
│ │ │ │)、(起訴書誤載為│庫存摺一本、│
│ │ │ │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印章一枚、鑽│
│ │ │ │機車車牌)。 │石一顆、行動│
│ │ │ │ │電話一支、支│
│ │ │ │ │票及本票各一│
│ │ │ │ │張(合計面額│
│ │ │ │ │五百萬元)。│
│ │ │ │ │ │
└───┴─────┴────────┴─────────┴──────┘
附表二:竊盜部分(以下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 │
│ │ │ │ │所得財物 │
├───┼─────┼────────┼─────────┼──────┤
│一 │壬○○ │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壬○○趁被害人呂桂│丙○○ │
│ │ │午五時三十分許 │貞在該遊藝場內打電│ │
│ │ │ │動玩具時,趁其不注│現金三千元及│
│ │ │桃園縣中壢市新興│意時,徒手竊得其所│駕照、郵局提│
│ │ │路一二四號大禾遊│有置於身後之背包一│款卡、中國信│
│ │ │藝場內 │個(內有如後述之財│託銀行提款卡│
│ │ │ │物)。 │、富邦銀行提│
│ │ │ │ │款卡各一張、│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NOKIA│
│ │ │ │ │-六一五0型│
│ │ │ │ │)、 JUNKO女│
│ │ │ │ │用皮包一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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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星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