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959號
TTDV,106,司促,195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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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魏宗仁
債 務 人 曾翊城
債 務 人 曾德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翊城於民國(以下同)97年至98年間邀同債
    務人曾德貴吳秋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計新臺幣(以下同
    )24,590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
    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目前利率為1.15%);又借
    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或經轉列催收款項,而致本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
    則改依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106年6月16日
    轉列催收款時為年率1.15% +1%=2.15%),如有違約並
    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
    為證。
 (二)詎債務人曾翊城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
    20,307元整,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2.1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
    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
  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
  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
  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債務人吳秋美已於民國99年1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
  其此部分之聲請。
六、如不服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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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