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銘錩油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3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國貿業務助理乙職,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遭上訴人 以人力編縮為由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下開金額:
⒈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 之平均工資即新臺幣(下同)26,243元。被上訴人於96年 9 月17日到職,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1 年5 月,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資遣費18,589元。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期期間為1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應給 予20天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但上訴人未預告即逕行終 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 17,495元。
⒊被上訴人工作滿1 年,有7 天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 天之工資6,123 元。
⒋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月提繳工 資級距為第24級26,400元,原可請求按26,400元計算百分 之60的失業給付,即15,840元。因上訴人只以最低基本工 資1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致被上訴人只能請求按17,2 80元計算百分之60的失業給付即10,368元。15,840元與10
,368元間之差額為5,472 元,再乘以可請領6 個月失業給 付,被上訴人受有32,832元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月提繳工 資級距為第24級26,400元,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 退金每月為1,584 元,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為 17,280元,其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每月為1,037 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584 元與1,037 元差額547 元,再乘以被上訴人任職 之1 年5 個月即9,299 元。
⒍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84,338元,爰依法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4,338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8日上班時間上網與朋友聊天,固然 屬實,但聊天時間僅約35分鐘,難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另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無故不接業務主管之電話亦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期間,從未見聞上訴人訂有 工作規則,縱有訂立,亦未公開揭示,且未依勞基法第70 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被上訴人縱於97年4 月 28日上班時間上網與朋友聊天,亦難認其違反何等工作規 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⒊本件證人丁○○及戊○○固於98年5 月12日到庭證稱被上 訴人有於上班時間上網一事,惟上開2 名證人均為上訴人 受僱人,其證詞欠缺可靠性之擔保,其證明力存疑。況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上網屢勸不聽而 予以懲戒之證據,是縱使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明文禁止 員工於上班時間上網,且被上訴人亦有違反該工作規則之 情事(不論一次或多次),但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達①顯著 而現實地傷害及雇主的信用、名譽與體面;②因此擾亂企 業秩序;③妨害、阻礙企業的經營,難於期待再維持僱傭 關係之程度。另據證人戊○○於上開期日證稱,被上訴人 除上網外,沒有其他的瑕疵。準此,被上訴人所為難認違 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⒋上訴人係以人力縮編為由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另由勞工保險局發給被上訴人之98年4 月30日保給 失字第071396949 號函上,亦記載上訴人於97年10月至98 年2 月間即已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可證明上訴人確
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且此應是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 實際原因。此外,證人丁○○雖證稱被上訴人不接證人丁 ○○之電話等語,惟被上訴人本不負於下班時間仍須接聽 證人丁○○電話之職責,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於被通知解僱後,雖不慎將 電腦所保存包括私人及公司資料一併刪除,然係屬無心之 過,該公司資料均有書面備份保存,難認對公司造成何等 損害,且該情事亦發生在被上訴人被通知解僱之後,自與 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無涉。
(三)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
證人丁○○於原審時證述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表現尚可,又 證人丁○○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的時間是被上訴人之下班時 間,被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違反工作規則,且工作規則中亦 無提及工作時間禁止上網的規定;證人戊○○亦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除了上網之外沒其他的瑕疵,至於業務上過失 是難免的,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事。再參以上訴人係於98年2 月份資遣被上訴人,98 年7 月14、15日刊登徵才廣告,因此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述,係 因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始開除被上訴人,蓋若 上訴人是開除被上訴人,理應馬上急於徵才,不至於等了 快半年才開始徵才,實情應是上訴人業務出現困難才與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復執陳詞再為爭執,顯欲拖 延訴訟,逃避其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責任。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 月11日遭上訴人無預警終止勞動 契約乙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 好才解雇被上訴人,為了讓被上訴人可以領失業給付及讓 被上訴人有臺階下,才向被上訴人表示是以縮編的理由資 遣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國貿業務助理,卻 無故不接業務主管丁○○之電話,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於 上班時間,經常上網聊天,未在公司從事正常工作,經被 上訴人直屬主管戊○○告誡數次,被上訴人均不聽,其亦 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4 款之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8年 2 月11日離職當日,惡意將上訴人重要資料加以刪除,導 致上訴人受損,亦違反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直屬主管戊 ○○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要向妳終止勞動契約,可 領之薪水及獎金,另多給妳8 天的薪水總計39,077 元 ( 98年2 月份,妳僅上班5 天,公司要發給妳半個月的薪水 )妳是否同意」,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後,戊○○再轉報
上訴人總經理丙○○,丙○○請被上訴人至總經理室問清 是否確實同意,被上訴人親口向總經理丙○○表示同意上 訴人發給39,077元,上訴人才由會計作帳、通知被上訴人 領款,被上訴人事後卻又反悔,惟此仍不影響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
(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的基本工資去投保,並不包含績效獎 金、生產獎金部分,且被上訴人每月的考核表都有經過被 上訴人核認無誤,另被上訴人投保勞保的薪資是經過其同 意才以底薪來投保。又上訴人並無特別休假的制度,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已告知。上訴人係因景氣不好,收入 不穩,才延繳勞保費,但這是業務人員不努力衝業績,工 作時遊玩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上網聊天、看網拍,並不是在從事業 務,並經主管多次告誡,被上訴人仍未改善等情,已有原 審證人丁○○、戊○○證述可佐,並有電腦記錄資料可證 。另上訴人是開除被上訴人,並非資遣,否則上訴人不會 再另外登報徵人,亦不會給予被上訴人年假。被上訴人刪 除之資料包含與朋友聊天的對話,及公司與客戶間的往來 信件,被上訴人將其上網聊天資料加以刪除,湮滅證據, 係屬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 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原審不察,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顯屬重 大違誤。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13,360 元,惟 上訴人業於98年6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39,107 元,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再加上原判決主文所示84,192元,合 計達123,299 元,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不當 。再查,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份之日薪為600 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竟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給付預告工資17,495元, 不知如何計算得出。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份僅工作5 天( 即2 月2日 、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6 日),則5 天 薪資不過3,000 元,被上訴人竟胡亂請求上訴人給付2 月 工資9,372 元,乃原審不察,竟照判不誤,更屬違誤不當 。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勞資關係協進會僅要求上訴人給付69,337 元,惟被上訴人竟虛列名目,不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 月
工資27,577元、2月工資9,372元,資遣費18,371元,預告 工資20日13,000元,特別休假工資4,550 元,失業給付差 額損失32,832元,勞退金差額損失7,658 元,顯非正當。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4,192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已經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以人力縮編為由 ,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勞 退金差額損失予被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338元;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被 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從事上網聊天、網拍等非關業務之之工 作,經主管屢勸不聽,係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將 被上訴人開除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被上訴 人是否得以上訴人告知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而請 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及勞退金差額損失?⑵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係以人力縮編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一事,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惟辯稱:是為了讓被上訴 人可以領失業給付及讓被上訴人有臺階下,才向被上訴人 表示是以縮編的理由資遣云云。然查上訴人依其所稱內心 「實際之真意」,上訴人並未舉證業經被上訴人知悉、合 意,故尚難認定屬實,上訴人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既係以業務緊縮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 ,內容極為明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以公司人力縮編為由資遣被 上訴人時起,而告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自屬有據 。
(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 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 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 則,依具體情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 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故適用此項規定,應 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有無合於重大失衡之 比例,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本件上 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於上班時間上網聊天、看網拍, 未從事正常業務工作,又無故不接業務主管電話等情,並 提出證人丁○○、戊○○之證詞為據,然查,被上訴人之 業務主管丁○○及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戊○○除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上網等情形外,證人丁○○亦於原 審證述: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的表現尚可,伊承認被上訴人 分內的工作是做完了,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的時間是被上 訴人之下班時間,公司有書面的工作規則,但被上訴人的 行為沒有違反工作規則的規定,因為工作規則中沒有提到 工作時間上網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證人 戊○○則於原審另證稱:被上訴人除上網之外沒有其他的 瑕疵,至於業務上之過失難免,被上訴人工作上的瑕疵, 上訴人通常不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而,尚難 推認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上網聊天35分鐘(見本院卷第25 -28 頁)足以影響其業務之進行,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且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兩造勞動契約因此受有重大干擾而難期繼續,有立即終 結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於法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於離職時,惡意將上訴人公司重要資料加以刪除, 導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一事,自始未見上訴人提供公司 受有損害之任何佐證,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公司 資料均有書面備份保存,並未爭執一節,堪信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並未對公司造成何等損害,且上訴人不得據此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公司 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勞動契約終止後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 問題,尚不得執此理由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四)茲就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 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須於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工資計算。而所謂「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9 月17日起任 職上訴人公司迄98年2 月11日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1頁),是其工作年資應為1 年4 個月又 25天,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計算為1 年5 月,原審則計算為 1 年4 月26日,自均屬有誤。另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6 個月即97年8 月起至98年1 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6,243 元(計算式:〈28,038+23,572+24,900+25,750+27,000+2 8,200 〉÷6 =26,243),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日薪應 以底薪600 元計算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之 各月份薪資條所記載之給付名目觀之(見原審卷第6 、61 、75頁),責任津貼、全勤獎金、生產獎金、績效獎金、 職務加給等均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至於伙食費部分,上訴人自陳每日補助50元 (見原審卷第75頁),為上訴人以其名義支付予每位員工 之經常性支出,金額固定,並非按被上訴人出勤日而逐一 計算,故而,亦應列入工資之計算。又加班費係屬雇主因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依其延長工時給付之工資,因此須有 勞工在延長工時支出勞務,始能交換該加班費給付,視每 日業務量而為不同之延長工時,核屬工資之性質,自應列 入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之工資計算範圍,是上訴人前揭 所稱,尚非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的資遣費為 18,407元(計算式:26,243×1 年4 月25日÷12×0.5 = 18,40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年資已達1 年4 個月又25日,符合勞基法第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情形之,應可認定,是未先行預告被上訴 人之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20日之預告工資,而被 上訴人遭資遣前平均月薪為26,243元,業已敘述如前,是 被上訴人得依法向被告請求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為17,4 95元(計算式:26,243÷30×20=17,495),被上訴人請 求17,495元之預告工資,應屬有理。
(五)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7 日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設有特別休假 制度,且被上訴人於應徵當時業即受告知上情,惟勞基法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 工之權益,關於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規定,均 為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依法勞資雙方不得以特約排除 之,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日特別休假之工資,查被上訴人於 該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243元,已於前 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6,12 3 元(計算式:26,243÷30×7 =6,123)。(六)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有未按被上訴人實際薪資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 61、74頁),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其因上訴人未 按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而短提撥勞退金所受之損害,請 求賠償,上訴人雖陳稱以底薪投保勞工保險是經過被上訴
人同意云云,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標準係屬法律強制規定 之最低勞動條件,如前所敘,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不容 勞資雙方另以合意變更之,是上訴人所述者,委無足採。 又查被上訴人於該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 ,243元,業如前述,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訴人應申報被上訴人為該分級 表之第24級,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而非上訴人所申報 之17,280元,故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為 1,584 元(計算式:26,400×6 % =1,584 ),而非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實際提繳之1,037 元(計算 式:17,280×6 % =1,037 ),兩數相減後可知,因上訴 人之漏報導致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每月短少547 元,是 以被上訴人1 年4 月25日之工作年資為計算基準,上訴人 應補差額9,208 元(計算式:547 元/ 月×1 年4 月25日 =9,208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0 8 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理。
(七)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 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7,280元為被上訴人繳交就業保險費,已如前述,勞工保 險局遂係以該金額之60% 即10,368元核付失業給付,有勞 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而被 上訴人於離職前6 個月所領受之平均工資數額為26,243元 ,應依26,400元作為其月投保薪資,亦如前述,故以月投 保薪資26,400元計算,被上訴人本可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 26,400元之60% 即15,840元,而非10,368元,其間差額5, 472 元,6 個月之總額即為32,832元(計算式:〈15,840 -10,368〉×6 =32,83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 其此部分損害,亦堪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495元、資遣費18,407元 、特別休假工資6,123 元、失業給付損失32,832元及勞工退 休金損失9,208 元,合計84,065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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