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5號
CHDV,99,事聲,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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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戊○○
 (即債權人)
        丙○○
        己○○
        丁○○
 相 對 人  乙○○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57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收受 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 35760號容忍鋪設斜坡強制 執行事件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之理由為異議人所提出之執 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決之判 決主文,未命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於其所有土地鋪設斜坡, 並發函要求補正執行名義而逾期未補正,惟異議人已於98年 12月15日提出陳報狀,無原裁定所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補 正之情事,復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屏東 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要旨, 足證聲請強制執行鋪設水泥斜坡供農耕 機械進出,以達到通行目的非無理由,又實務上判決遷讓房 屋、拆除地上物,均無須具體指明遷讓、拆除之方法,是以 ,自無本件執行名義必須具體指明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於其 土地鋪設斜坡,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㈠依第4條第 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 級之判決正本。 ㈡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 正本。㈢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㈤依第4條第1 項第5款聲請者, 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 裁定正本。 ㈥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 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 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揭示甚明。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5760號容忍鋪設 斜坡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係其對相 對人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拆除地上物之訴訟而取得勝 訴之確定判決,固有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31號民 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惟異議人於該訴訟中僅係 請求確認渠等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 331 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 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編 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而該判決主文 第一項之內容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 ○○段 331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民國98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3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核該判決僅祇確認異議人就上開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至異議人請求 於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鋪設斜坡(開設道路),乃關於通行 方法之範疇,而觀諸異議人所提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未見 異議人就「於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鋪設斜坡(開設道路)」 之具體通行方法有所訴求,故該確定判決並未命相對人應容 忍異議人於其所有土地鋪設斜坡,即並無該部分具有執行力 之給付判決,而異議人所提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一項 僅生確定力,並無執行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就相對人應容 忍異議人於其所有土地鋪設斜坡之義務聲請強制執行,既未 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該部 分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09日限期命其 補正,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 月24日以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



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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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