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6,848元,及自民國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97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曾陸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於民國(下同 )92年間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併改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前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於85年8月9日邀同訴外人 即被告之子許世宗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信託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61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9月26日起至100 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10.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鎮○○段第279-36地號土地上之 279建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詎被告自86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前經原告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仁字第29 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開抵押之房地後,計尚欠本金3,22 6,8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無效果,爰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否認有前述借款情事,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及( 借款)本票均非被告所簽立,且被告不清楚有南投縣水里鄉 房子被法院拍賣的事,被告亦從未住過南投縣水里鄉,未向 原告申請過房屋貸款,被告什麼都不知道,是有人要害被告 ,借據上所記載的連帶保證人許世宗是被告的兒子沒錯,許
世宗已經死亡好久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經財政部准予 公司合併之函文等影本、借據、(借款)本票、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戶籍謄本、放款資料查詢單、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供證,被告則否認、抗 辯如上。經查,前開抵押之房地,其中房屋部分係由建設公 司於85年8月5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同年9月4日 與其他不動產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0萬元之抵押權予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9月23日即與 該房屋之基地併同共用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並於同日將此不動產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735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信託公司,於三日後即9月26 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原設定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抵押權部分。嗣前開房地於85年12月31日又自被 告名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許水存所有, 但抵押部分未塗銷,亦無何變動登記。迄至88年7月16日, 由抵押權人持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88年度執字第2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後,不足受 償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實,並亦函調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受理前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第一信託公司之 抵押權設定資料核亦相同。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歷此貸 款買賣房屋、設定、塗銷抵押權、撥款,並應至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等過程中,必有買賣當事人提供證件、印章或須於 文件簽名等行為,並不容易造假冒充,更何況,原告提出之 借據,尚有被告之子許世宗簽名、蓋章於上而擔任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更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不虛。就此許世宗於借據 上之簽名部分,被告雖亦陳稱,不知道是否為許世宗簽名等 語,但本院核對向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資料影本 ,其中85年7月27日,由被告親筆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之印鑑變更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亦有之許世宗簽名筆跡, 以肉眼觀察,殆可信為相同之筆跡,則此借據上之簽名容信 為許世宗所為無訛。此外,被告就上開借款部分,亦未提出 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供證,故綜上,被告抗辯之詞尚難採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6,8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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