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03月1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除現在平均每月薪資20,000元外,已無其 他資產,而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 銀行)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346,674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所欠玉山銀行 該債務係為他人作保之房貸債務遭法院拍賣後,玉山銀行之 未受償債務,應屬無擔保債務,卻未顯示於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上,故遭玉山銀行轉件至信用卡繳款正常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詎國 泰世華銀行來函要求補件,經聲請人補件後,仍遭國泰世華 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率爾退件,致協商不成立,其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 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 、前置協商補件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執行命令、債務 人及生活費用支出單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 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 並分別向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人之僱用人莊志乾事務所函查前置 協商轉件之原因、聲請人欠負債務之詳情、聲請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聲請人之薪資等情屬實,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國 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及莊志乾事務所函等在卷可考,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債 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99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