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141,560元,而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該行以 聲請人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 新臺幣200,000元以上為由,予以退件而協商不成立,惟聲 請人雖曾擔任龍旺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旺旺公司)負責 人,然實際出資者為第三人溫宗諭,已於民國97年7月7日將 股東名義回復其名下;又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32,000元,尚 須扶養2名子女,加上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共計需支出34,78 7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且聲請人曾以坐落於彰化市○○段393地號之土地1筆及 門牌號碼彰化市○○路447號10樓之2之房屋1棟,於95年間 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900,000元,並設定2,280,000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98年4月7日起,每月仍需攤還金額10,995元 ,又所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1,141,560元部分,除與渣打銀 行達成協商分72期、每月繳款1,461元以外,其他債權銀行 均要求聲請人須一次全部清償,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此觀該 條例第2條第1、2項自明。次按自債務人提出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消債條例 第15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自92年起至97年7月7日止,雖 曾擔任第三人龍旺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歷次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按(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232 至233頁、第237至238頁、第240至241頁、第245至246頁 、第248至249頁),惟龍旺旺公司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停 業前5年營業額均為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提供之營業稅申報資料16紙、營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20紙 附卷可參(參同上卷第184至2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又依卷 附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同上卷第 8頁),顯示債務人曾檢附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迄今已逾90日未成立協商,揆諸前揭規定,債務 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尚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一子為83年9月生、一女為79年12月生,參同 上卷第50至51頁戶籍謄本)之花費共計34,787元,惟按關 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 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 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 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 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 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 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 。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訂定】,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 ,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 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是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又成 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為標準計算,雖屬 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
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 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 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 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 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適當,是年幼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 每月為6,417元(77,000÷12=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查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包括聲請人配偶 王漢男,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憑(參同上卷第50頁), 且聲請人之配偶王漢男95年、96年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 43,421元、44,913元,此有王漢男之95年、96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憑(參同上卷第90至91頁),顯見 王漢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非無力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 之人,則聲請人之配偶依法即有分擔之義務,自無由收入 有限、但負債甚多之聲請人自行全額負擔之理。職是,聲 請人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數額為3,209元(計算式:6, 417÷2=3,209)。從而,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 32,000元(參同上卷第67至68頁),扣除其基本生活費及 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尚餘15,753元【計算式:32,000- 9,829-3,209-3,209=15,753】,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三)另聲請人雖稱其需負擔自用住宅貸款每月攤還10,995元之 金額,又所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1,141,560元部分,除與 渣打銀行達成協商分72期、每月繳款1,461元以外,其他 債權銀行均要求聲請人須一次全部清償,其難以清償債務 云云,經查聲請人負擔貸款之不動產乃坐落於彰化市○○ 段393地號之土地1筆(聲請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 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447號10樓之2之房屋1棟(聲請 人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90 0,000元,並設定2,28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經聲請 人陳報在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同上 卷第34頁、第93至96頁),惟上開貸款至99年1月7日止, 欠款為1,894,612元,聲請人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寬限 期還款方案(繳息不還本),目前每月還款金額約3,000 元,聲請人房貸皆正常還款無延滯,此經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狀在卷(參本院卷第29頁),並無聲請人所稱其房貸需 每月攤還10,995元之情事,況聲請人於申辦房屋貸款時, 該房地鑑價為2,250,010元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檢附之鑑價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1頁),則聲請人得 選擇出售該資產以清理債務,尚難以此謂其無資力清償債 務。此外,經本院就聲請人所述各銀行均要求聲請人須一
次全部清償致其難以償債乙節函詢各債權人,據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若聲請人願意再協商,其還款之 條件,仍須考量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等,聲請人仍可提出 申請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覆稱:本行從未要求聲請人需一次繳清所有借款, 亦主動提供60期之分期專案予聲請人,惟聲請人皆多所推 拖不願處理,明顯無協商還款之誠意等語(參本院卷第25 頁);中國信託銀行覆稱:聲請人於本行之無擔保欠款, 已於99年1月6日與聲請人達成還款協議,約定信用卡與現 金卡共欠款152,000元,以76期0利率分期攤還,每月還款 2,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並有協商紀錄附卷可 考(參本院卷第3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覆稱:願提供較優惠之還款條件,還款金額為108,785元 ,分36期繳納,0利率,1至35期每期繳納3,000元,最後1 期1,000元等語(參本院第3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覆稱:聲請人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及 銀行公會前置協商制度,債權人自將依「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遵循最大債權銀行 給予債務人之分期清償方案,並以轉銷呆帳金額97,992元 ,為協商還款方案之債權金額。另若進行內部個別協商還 款,最高分期期數為96期,最低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 惟適用期數、利率仍須視個案進行評估,並需以協商當時 債權金額進行還款協議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覆稱:已與聲 請人於98年10月間達成協議,以每月(20日前)還款1,80 0元分期償還至全數清償,自98年10至同年12月已償還3期 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 稱:若聲請人實有意願進行協商,願提供以總額420,000 元,分84期,0利率,月付5,000元之方案予聲請人等語( 參本院卷第57頁);足見聲請人陳稱除渣打銀行外,其他 債權銀行均要求其必須一次全部清償云云,並非屬實,參 以除聲請人所述之渣打銀行外,聲請人已另與中國信託銀 行及兆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藉由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與 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自主解決其債務,且經債權人兆豐銀 行函覆稱聲請人正常履行中,顯見聲請人非無債務清償履 行之能力,復能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自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為核計基礎,扣除其個 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2名子女費用後,尚有餘額15,753元
可供償債,況聲請人已與部分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且正常 繳款,非無再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可能,應無利用更 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參以聲請人為54年7月生,正值 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以聲請人之年齡及 財務現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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