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梁凱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釘雲
訴訟代理人 賴再壽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簡稱彰化農田水利會)賠償其 損害,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聲明追加行政院為被告,然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長女梁惠茹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23時30分許騎乘JS Q-016車號機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6號之縣 道路段時,因道路路肩兩旁雜草叢生、路面有多處坑洞、凹 陷、龜裂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被告在該路段之設置及管 理上有明顯之管理缺失,且路肩圳溝旁應有安全防護設施之 設置,而未加以設置,致梁惠茹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 失控,連人帶車跌入路寬3.8公尺,深1.35公尺之八堡一圳 西圳支線水溝內,落水溺斃身亡,此有事發地點之現場舉證 照片、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記錄表及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女梁惠茹因被告所管
理之公有道路設置有欠缺,未於路肩旁設置任何圳溝防護設 施,致梁惠茹騎車行經該事發地點時不慎失控,連人帶車跌 入水溝內溺死,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本案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係被告,故以之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 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 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賠償機關原有爭 議,經原告依上開規定發函促請彰化縣政府之上級機關行政 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現行政院已函復以被告彰化農田水利 會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業已拒絕賠償在 案,故以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為被告。然如被告彰化農田水 利會仍為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抗辯時,行政院所為確定賠償義 務機關為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函究有無法律層級之效力存 在,尚有疑義,為免使原告權益因逾消滅時效而受損,雖行 政院已經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然被告 彰化農田水利會仍惡意辯駁,原告不得已,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9條第4項之規定,認為已逾二十日上級機關行政院仍未確 定賠償義務機關,追加行政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 ㈡又系爭事故地點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6號旁之道路 ,倘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主張該道路係地號為秀水鄉○○段 39之2地號之土地,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否則不宜逕認該 道路即為地號為秀水鄉○○段39之2地號之土地。退步言之 ,縱該道路即為地號為秀水鄉○○段39之2地號之土地,而 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然本件行政院已函復以被告彰化 農田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舉臺灣 省政府之函示究否仍有適用之餘地,亦應由被告彰化農田水 利會負舉證之責,否則不應逕認本件得適用被告彰化農田水 利會所提之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51)府民地戊字第10918 號令。況縱依土地登記謄本,本件事故地點係載記為彰化縣 秀水鄉○○段39之2地號、地目道,惟事實上,該地點係供 水利地之堤岸使用,堤岸仍屬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 ㈢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 有欠缺,而造成死亡,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 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外,適用民法規 定,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著有明文。承上述,故原告提出具體之賠償請 求金額及說明如下:⒈財產上之損失:①殯葬費部分: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包含塔位費用新台幣(下同)157,00 0元、禮儀社暨法會及其他殯葬必要支出之費用211,000元、 彰化市立殯儀館費用12,650元、火葬場申請火化許可規費及 火化費用共計9,000元,總計喪葬費用為389,650元。②扶養 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 ,原告為49年8月17日出生之人,年滿49歲,以內政部公布 之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來計算,50歲之人之平均餘命為 29.06歲,原告年滿49歲,餘命約為30.06年(爰以30年計算 ),同依前揭彰化縣政府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平均每人每年 之消費支出為172,371元,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扶養費為3,211,534元(計算式:172371×18.00000000 =00000000),原告梁凱富有子女2人,配偶1人,因此梁惠 如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因梁惠茹死亡,原告對被告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70,384元。③機車全毀損失費用部分 ,因該事故致梁惠茹所有重型機車全毀,損失價值16,000元 ,均應由被告賠償。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慰撫金):末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 明文。蓋以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不言 可喻,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苦心栽 培長女梁惠茹成人,97年6月自空中大學完成大學學業,隨 即以優秀成績投身臺灣鐵路局台中工務段之公職,卻因被告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上有重大欠缺,惟釀成事故而死於 非命,衡情原告因本件所受失去愛女之精神至為悲痛,故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㈣綜上所陳,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維護權責係屬被告彰化農田 水利會,且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依法為行政機關,並對外具 法人格而有設置管理權限,然因管理有瑕疵,致生本件憾事 ,惟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推委卸責,並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 ,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追加行政院為賠 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故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 、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 償原告2,976,034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 ,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彰化農田水利會部分:
⒈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並非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彰化 縣秀水鄉○○村○○街16號旁之道路,查於60年間彰化縣 政府辦理「曾厝農地土地重劃」,該道路為重劃之農路、 地號為秀水鄉○○段39-2地號、地目為「道」、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農路旁所 指圳溝為八堡一圳西圳,該圳溝為彰化縣政府辦理農地重 劃時所施設之梯型內面工,圳溝之堤岸僅施設至護坦。有 關農路依法務部98年11月4日法律字第0980700715號函所 示,農地重劃條例制定前即69年12月19日已完成重劃之農 地,其農路管轄權限,農地重劃條例並未明文規定,不適 用該條例,此觀內政部82年6月25日台(82)內地字第82078 16號函即可明知,參照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51)府 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規定略以,「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 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農地重劃條例( 89年11月8日修正)第37條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 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 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 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 度預算。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 ,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 維護之。再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關於營建、交通及 觀光事項如下:⑴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⑶鄉 (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及市區道路條例(93 年1月7日修正)第3條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第2款道路之排水 溝渠、護欄、涵洞…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復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故由上均可知系爭事故地點為彰化縣秀水鄉○○ 段39之2地號,管理維護之權責單位應為彰化縣秀水鄉公 所。
⒉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段上所設護欄及柏油路面並非由被告彰 化農田水利會設置:①道路拓寬及柏油路面部分:據民生 街16號居民表示,60年前僅牛車可通行(約2公尺),現 任大村鄉大崙村長游曹訪98年9月1日表示,60年間當時游 省議員月霞爭取拓寬事故路段,游曹訪協助游省議員月霞 到該路段地主蓋同意書,彰化縣政府隨即發包拓寬並舖設
柏油路面。大崙村長游曹訪表示,約87、88年間游立委月 霞爭取舖設柏油路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發包由大崙村大 崙二巷到秀水鄉○○段485地號旁(即鎔仟)。②不銹鋼 護欄部分:大村鄉大崙村長游曹訪98年9月1日表示,88年 間由立委游月霞向交通部路政司爭取「彰53線護欄改善工 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發包由大崙村大崙二巷到鄉界,不 久隨即施設延續到秀水鄉○○段485地號旁(即鎔仟)。 現任大村鄉代表會副主席游志銘98年9月1日表示,88年間 游立委月霞向交通部路政司爭取「彰53線護欄改善工程」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發包由大崙村大崙二巷到鄉界,二、三 月後不知是縣政府或秀水鄉公所隨即施設延續到秀水鄉○ ○段485地號旁(即鎔仟)。後地方政府為方便人車通行 ,北至台144線秀水鄉○○路、南往彰51線大村鄉大崙村 ,其臨地編列為秀水鄉○○街16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之道路,並舖設柏油路面且兩側設置不銹鋼護欄(部分被 竊)、路燈、凸面反射鏡等安全設施。至於不銹鋼護欄可 參考於88年7月竣工及據97年度國字第6號案例勘驗筆錄員 林鎮公所表示應於85、86年開始設施,管理維護之權責單 位應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⒊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依法並非系爭事故路段上之管理機關 :①依臺灣省政府77年2月15日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示 之有關農田水利會水路穿越市社區之安全設備權責劃分, 如說明一之㈡若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施設水路之後者, 其水路安全措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設置…。既 然道路拓寬在後期水路安全措施自應秀水鄉公所維護管理 。②又依據91年1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910 032142號核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設施物產權歸 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 。」③依公路法第5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 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 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 設車輛專用道。再依公路法第2條第5點及第3條,本案發 生在秀水鄉○○街16號之鄉道上,其管理機關自應為地方 政府。
⒋至於賠償請求金額及說明答覆如下:⑴財產上損失部分: ①殯葬費總計費用389,650元,其中關於雲厝等禮儀社及 法會之支出223,000元,顯然並非必要費用,自應於剔除 。②扶養費部分,原告自承有子女2人及配偶,原告應提 供原告及配偶現在工作收入及財產暨全戶之戶口謄本,被
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再行爭執,至於餘命應考慮有工作能力 到65歲後再計算扶養費。⑵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部分:原 告之女深夜騎車不慎跌落圳溝,此部分騎車亦有過失,故 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酌減之。 ⒌綜上,原告主張梁惠茹經秀水鄉○○街16號旁的道路,因 該路段安全防護設施有缺失,而致梁惠茹騎乘機車摔倒, 不慎墜入八堡一圳西圳中溺斃乙案,屬交通事故被告恕難 負責,應向地方政府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行政院部分: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雖已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項規定確定義務機關為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然被告 彰化農田水利會仍為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抗辯,行政院所為之 確定義務機關為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函究無法律之效力, 原告為免權益逾消滅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追加 行政院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云云,惟其主張與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不符,謹就原告指摘事項答辯如下: ⒈按國家賠償法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 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 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 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及97年 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原告 於訴訟程序中逕行追加行政院為被告,未先以書面向被告 行政院為請求,於法不合。
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4項分別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 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 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揆諸立法意旨係為使權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 ,易於尋找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
而設(國家賠償法草案條文對照表參照,此載於立法院公 報第69卷第47期第25至26 頁),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 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至於國家賠償請求權 之實體要件是否具備、其他機關有無共同侵害之責任原因 等,係屬責任分擔或後續求償問題,與受理國家賠償義務 機關之確定無涉。是以,被告行政院於98年8月3日以院臺 農議字第0980051060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請法務部邀集有關 機關開會研商,該部於98年8月31日下午邀集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等機關開會研商後,以98 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80700662號函報行政院,確定應由 彰化農田水利會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被 告行政院並於98年10月6日以院臺農字第0980063763號函 復原告在案,並無使原告無法行使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原 告以上開條文規定,追加行政院為被告於法不合。 ⒊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 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 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 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事故地點之道路,其 道路與灌溉圳溝之堤岸(農田水利建造物)在構造上合一 ,因本身仍具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功能,並未變更或被取 代,且該農田水利建造物仍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中(農田水 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點參照),被告行政院爰確定 以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賠償義務機 關之確定與實體法上賠償責任之有無,仍屬有別。從而,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體要件是否具備、其他機關有無共同 侵權之原因與責任、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等事由,均不在 被告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 範圍。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之長女梁惠茹於97年9月6日下午23時30分許 騎乘JSQ-016車號機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6 號之縣道路段時,因道路路肩兩旁雜草叢生、路面有多處坑 洞、凹陷、龜裂又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且路肩圳溝旁未設 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梁惠茹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失控 ,連人帶車跌入路寬3.8公尺,深1.35公尺之八堡一圳西圳 支線水溝內,落水溺斃身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地點現場
照片、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記錄表及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復經調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 字第644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死者梁惠茹跌落處即如附圖所示之指示勘測點,該處 為八堡一圳西圳溝渠緊鄰秀水鄉○○村○○街(南北向), 不屬於公路法之公路系統(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亦 非市區道路,秀水鄉○○段39之2地號土地分別各有一部分 為上開水溝及民生街所占用,民生街除使用上開39之2地號 土地外,尚占用同地段201地號土地,水溝則另使用同地段 403之2地號土地,秀水鄉○○段39之2地號土地地目道、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同地段201 地號土地地目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 利用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會同彰 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 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在卷 足憑,查秀水鄉○○街○道路久遠由來已不可考,位於曾厝 厝農地重劃區○○○○道路係農地重劃前村莊主要聯絡道路 ,非重劃時所規劃開闢之農路,亦有彰化縣政府99年1月28 日府水管字第0990025262號函附卷可考,因此事故地點秀水 鄉○○村○○街之興建單位已無從查證,又該事故地點八堡 一圳西圳溝渠係屬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管轄,而溝渠所在之秀 水鄉○○段39之2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土地使用類別雖為交 通用地但一部分已為圳溝所占用,而水溝旁之民生街使用之 同地段201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該處又非農地重劃時所 規劃開闢之農路,故事故地點之圳溝及溝旁道路之水利用地 既均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自與經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等機關開會研商,法務部研析意見為 :…該事故地點應可認為係灌溉溝渠之堤岸,屬於農田水利 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農田水利建造物,由農田 水利會管理,為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用,嗣一般民眾為求便 利往來通行於堤岸之上,而逐漸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然該圳溝之堤岸,因本身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功能,並未變 更或被取代,且仍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中,應以台灣省彰化農 田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此有法務部98年10月1日法 律字第0980700662號函所認定應由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 會管轄之情節相符,另被告行政院亦以98年10月6日院臺農 字第0980063763號函覆原告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台灣 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等情在案,故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段其管理
機關應為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自堪認定。六、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 有明文。系爭路段係屬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所管理,其 對該道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因該路段兩旁雜草叢生、路 面有多處坑洞、凹陷、龜裂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且路肩 圳溝旁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導致被害人梁惠茹騎機車行經 上開地點時失控墜入圳溝而死亡,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省農 田水利會就該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應依上開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於法有據。惟被告行政院因非系爭事故地 點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原告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行政 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非 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殯葬費: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梁惠茹支出殯葬費389,65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12紙為證,惟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 葬費而言,故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毛巾、採白等2000元、 雲厝、金山銀山、金童玉女、皮箱、櫃、轎車、電腦等1200 0元、告別式場大三寶鮮花32000元、道士功德壇、打水藏道 場48000元、大吹鼓陣7000元等,不屬於法定之殯葬費,不 得請求,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270,650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扶養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梁惠茹之父,而子女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扶養義務,惟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49年8月17日生)於被害人梁惠茹死亡時年滿5 0歲,擁有土地7筆、汽車1輛,且每月有勞保投保薪資收入 24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 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限65歲以後 始可謂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另依內政部97年公佈之 國人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5.59歲,故原告得請求子女扶養 之年齡為65歲至75.59歲間,故自事故發生時迄至原告65歲 尚有15年,迄至其平均餘命尚有25.59年,且因原告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在內,共有配偶1名及子女2名,
共3人,故上開期間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分之1,另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 行等費用在內),每年為117948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為631,317元〈(26年係數16.0000000×000000000年 係數16.0000000×117948)×0.59+(25年係數16.000000 0 ×000000000年係數11.0000000×117948)=631317〉, 3分之1為210,439元,故原告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可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210,439元。 ㈢機車全毀損失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梁惠如所騎之重型機車 全毀價值16000元,惟未據其提出任何機車剩餘價值之證明 ,是其請求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賠償機車部份之損失 ,尚屬無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被害人梁惠茹為原告之女,年 僅26歲即喪失生命,原告喪女之痛其程度匪淺,另97年度原 告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3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原告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得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為40萬元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881,089元。
八、末查,本件係因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於系爭事故路 段之堤岸道路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而致被害人梁惠茹摔落 圳溝溺斃而死亡,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辯稱被害人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省彰化農田 水利會賠償88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