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7號
CHDV,98,國,7,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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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吳主誠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珍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 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經被告以98年9月25日府法制 字第0980214185號函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起訴時,係以被告 所管理之王功排水溝因「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施工不當 ,致原告所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村○○段第30至34地號 養殖場發生淹水,並因而致其於養殖場內所養殖之文蛤高達 7成以上死亡,使其受有嚴重之損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9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係因被告所發包之「王功排水護岸應 急工程」施工不當,致影響未施工部分之王功排水溝之排水 功能,被告見狀未為任何處理,因認被告就王功排水溝之管 理失當等語,足見原告於該次庭期亦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亦未更 正其所主張之事實,而僅補充事實之陳述使其主張更為明瞭 ,依前述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勿庸經被告之同意 而得任意為之。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次庭期之主張與原起訴之



事實不同,係屬訴之變更、追加等語,自非可採。準此,原 告所為之上開補充,縱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亦應認係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王功排水溝為彰化縣之區域排水,該排水以防洪排水 為其主要功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8款第1目至第3 目之規定,本件王功排水及其排水設施均為被告所興建及 管理,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二)又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村○○段30、31、32、33及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至34地號養殖場)均為原告於民國 (下同)95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歐良正承租,並自95年間 起,於前開土地經營養殖場養殖文蛤;又前開同段33地號 土地正對王功排水溝涵洞出水口,其間僅隔六米道路。(三)被告所屬水利資源局於96年8月間辦理「王功排水護岸應 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生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詎料,生豐公司未依圖分 段施工,竟於施工時一次將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 水溝橫切面,導致施工期間王功排水溝內之流水全面遭該 鋼板阻擋,完全無法排水入海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被 告為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見王功排水溝已因系爭工程 之不當施工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情形,竟未要求施工單位改 善,反任由王功排水設施無法排水之欠缺繼續存在,被告 對王功排水之公共設施顯已發生有管理不當之欠缺。(四)詳查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法應先行直式區分水流為二,先 行就其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面之鋼板豎立,進行施工,嗣 該2分之1部份工程完工後,再就剩餘2分之1部分做橫式切 面之鋼板豎立,再繼續進行施工,以免水流遭阻塞而生損 害;惟生豐公司未依正當施工方法進行施工,卻偷工一次 阻擋全面水流,因而導致王功排水溝無法發揮其排水功能 。
(五)嗣自96年8月7日起,大雨不斷,系爭王功排水溝水位不斷 升高,明顯有水流倒灌入道路及附近養殖場之虞慮,惟被 告竟亦未即時要求生豐公司將排水溝內全面阻擋水流之鋼 板拔起或有其他任何引流之處置,最後終至96年8 月12日 發生系爭王功排水溝內水流升高至淹沒緊鄰之道路,並發 生王功排水涵洞水流湍急,沖潰原告所有養殖場土堤,水 流復持續由王功排水溝內流出而淹沒原告所有系爭30至34 地號養殖場,導致原告所有養殖場內文蛤死亡之嚴重損害 ,共計損失高達新台幣300萬元以上。




(六)被告為整條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機關,雖系爭工程施工地點 為王功排水溝下游河段,然上游河段已因下游工程施工不 當而發生無法排水之欠缺,最終並因該無法排水之欠缺而 發生本件損害,被告對王功排水公共設施無法發揮排水功 能乙節顯存有管理欠缺之違誤,被告對原告因其前開管理 欠缺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業於98年8月12日依法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但經被告拒絕在案,原告因而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七)爰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 指已經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始 足當之,如僅係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 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依法發包予得標廠商生豐公司承 攬施作,開工日期為96年06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6 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7年03月24日。而原告所主 張本件損害發生日期為96年8月間,顯係在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故系爭工程應屬尚在施工建造中,尚未設置完成之 工程,故當非屬已經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供公 眾使用之【設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無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為:①須公有(或公役地)之公共設施。②須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④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無虞,且 損害之發生純粹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與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且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損害應屬天災所造成,與生豐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不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在案,茲臚列其理由如下: ①觀諸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施工處照片,鋼板樁之內外 水面高度均相同,足見水流並未因插有鋼板樁而被阻斷 (當時鋼板樁已經拔除一半),該施工處仍能蓄涵大量排 水,並不因排水溝插有鋼板樁而導致王功排水溝蓄水之容 量變小,水門打開時,將鋼板樁全部拔除能使水流更順暢 地排入海中,水門緊閉時,拔除鋼板樁並無法阻止淹水之 情形發生。再參諸原告係於96年08月12日(即農曆6月30 日,依當日潮汐表,上午9時至11時為漲潮)「早上9時 10分許」至王功派出所報稱養殖場淹水,斯時正值大雨及 大潮交集之時,陸地降雨過量,又適逢大潮,是造成原告 所有養殖場淹水之原因,故縱然將鋼板樁全部拔除,亦仍 會淹水。
②復查,原告所有系爭30至34地號養殖場,距離施工地點至 少在六百公尺遠,而緊鄰施工處之養87、養66、養45養殖 場,均未有淹水現象(養4、養6並非養殖場),臨南北向 排水溝之養16至養29養殖場,亦均未有淹水現象,獨獨原 告之養殖場淹水,足見原告所有養殖場,係因地勢較低漥 ,再適逢此次大雨及大潮,致使水流無法排出海外,排水 溝之蓄涵排水之容量亦不足,致使流入原告地勢較低漥之 養殖場,故原告之損害應屬天災所造成,與本件工程所採 圍堰工法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原告之損害,既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與系爭工 程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之說明,自不符合 國家賠償第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5年間起,即向訴外人歐良正承租系爭第30至34地 號養殖場養殖文蛤。
(二)原告所承租之系爭第33地號養殖場與王功排水溝涵洞出水 口相隔一6 米之道路。
(三)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王功排水溝於96年間曾進行系爭工程, 該工程係由彰化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照 標,由生豐公司得標而負責該工程之承攬施作,生豐公司 並於96年6月25日申報開工,同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彰



化縣政府於97年3月24日驗收合格。
(四)96年8月12日上午,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自系爭第33地號 養殖場前之王功排水溝涵洞出水口湧出,淹沒系爭第30至 34 地號養殖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王功排水溝於生豐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未完工時,是否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 有公共設施?
(二)被告對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三)若認被告對王功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此與原告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遭王功排水溝所湧出之水淹沒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機關將物 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且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 用者,至原已設置完成之公共設施事後所進行之修繕或擴 建,若於修繕或擴建時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基於同理 ,亦應認不符合供公眾使用之要件而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稱之公共設施,惟若不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 供使用者,如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仍供公眾使用之部 分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則當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 之適用(見廖義男所著國家賠償法第75至77頁)。查本件 系爭工程係因王功沿海一帶地層下陷,出海口下游之王功 排水道宣洩不及,為拓寬此部分王功排水溝並清理淤泥, 乃由被告委託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設 計,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公開招標,而由生豐公 司得標承攬,負責於王功排水溝臨出海口500公尺一段進 行該工程之施作等情,此有容泰公司「王功排水護岸應急 工程」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王功排水護岸應急工程 」96年5月15日之開標紀錄、96年6月6日彰化縣政府工程 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工程係對已建造設置完成之王 功排水溝事後所進行之拓寬、修護,且僅係針對臨近出海 口500公尺段之排水溝,其餘河段之王功排水溝則仍供公 眾排水使用,是依上開說明,若修繕或擴建行為有所不當 ,致仍供公眾使用部分之王功排水溝欠缺其應有之排水功 能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所 承租之系爭土地遭水淹沒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而逕認 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尚屬無據。



(二)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 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04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 責。
(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生豐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圖分 段施工,而偷工一次將鋼板樁全面橫式豎立於王功排水溝 橫切面,致施工期間王功排水溝內之流水全面遭該鋼板阻 擋而完全無法排入海,被告見生豐公司上開施工不當造成 王功排水溝排水困難,竟未為適當處理,顯有管理公共設 施不當之情,並舉證人高明照為證。然:證人高明照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係結證稱:原告曾因本事件至伊所任職之彰 化縣政府政風室陳情,伊審酌原告陳情內容後認其中有3 個疑點與系爭工程有關,故再請水利資源局為說明,就原 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分段施設鋼板樁乙節,此部分水利 資源局表示係經主辦單位同意變更設計等語,是依證人之 證述已難認生豐公司未分段施設鋼板樁有何違約之情事; 復參以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容泰公司確曾於96年7 月 17日因生豐公司認系爭工程緊鄰出海口受潮汐影響,無法 依現況地形施作,乃計畫承租養4、養6號土地作為臨時水 道改道設置,因而發函呈轉被告敬邀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 勘,被告遂函轉其所屬水利資源局會同芳苑鄉公所建設課 、生豐公司及容泰公司,於96年7月23日至現場實地勘查 ,經會勘後認得以生豐公司所提之以臨時抽擋排水及移水 措施進行系爭工程,此有容泰公司96年7月17日九六容工 字第0961197號函、彰化縣政府96年7月23日府水工字第 0960144095號函及96年7月23日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工 程會勘紀錄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 1618號偵查卷第16至22頁),堪認生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採 以圍堰工法,即以鋼板樁阻斷水流,以利清理淤泥及拓寬



工程之施工,並同時施設臨時移水道,以供原水流排出所 用之方法進行,係經被告及容泰公司共同會勘現場後所認 可,生豐公司並無違約不當施工之情事,被告未對生豐公 司所採之圍堰工法為任何之糾正或指示,當亦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是原告以被告未對生豐公司所採圍堰工法為適當 處理,而主張其對王功排水溝管理有欠缺云云,尚屬無據 。
(四)況查原告雖主張王功排水溝因生豐公司上開施工方法,致 施工期間排水溝內之流水全面無法排入海,且於96年8月7 日起見大雨不斷,卻仍未指示應即行將阻擋水流之鋼板樁 拔除,迄同年月12日上午,王功排水溝內之水不斷湧出淹 沒其所承租之系爭30至34地號養殖場等情,並提出其於96 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會同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員警所拍 攝之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為證,然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所承租之系爭養殖場於 96 年8月12日上午確有遭水淹沒乙節,並無法證明王功排 水溝內之水流因生豐公司進行系爭工程而全面無法排入海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96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系爭工程施工處之照片所示, 鋼板樁之內外水面高度均相同,足見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 並未因施設系爭工程之鋼板樁而被完全阻斷,且仍能蓄涵 大量排水,並不因系爭工程而影響王功排水溝蓄水之容量 。再者,96年8月12日上午係因受梧提颱風在福建沿海減 弱為熱帶性低氣壓後引入旺盛西南氣流影響,當日自凌晨 開始均有降雨,逐時累積雨量集中於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以8時至9時為最高;又當日(農曆6月30日)潮汐於上 午9時至11時為漲潮,當日中央氣象局並針對中部地區發 布豪雨特報,並提醒西南部沿海低窪地區「因適逢大潮期 間」應慎防淹水及「海水倒灌」等情,有潮汐時間表、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10月25日中象參字第0960012040號函 、豪雨特報及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 9480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參以證人即王功大排水出海 口之水閘門管理員卓抄於另案偵查中所結證稱:平常農曆 30 日大概都是凌晨5、6時要關水門,當天伊在水門那邊 看,陸上的水還在排出,所以到早上8時30分許關水門, 大概上午10、11時許去開水門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偵查卷第41頁),及彰化縣 芳苑鄉公所96年11月21日芳鄉建字第0960015058號函所檢



附之王功大排水出海口(永興海埔海堤)之水閘門96年8 月份操作表所示:96年8月12日上午確係於8時45分關閉出 海口水閘門,迄上午11時45分開啟出海口水閘門,此有上 開函文暨所檢附之水閘門96年8月份操作表原本可按(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偵查卷第76 、77頁),足見96年8月12日上午因係正值大雨及大潮交 集,陸地降雨過量,又適逢大潮,是於出海口水閘門關閉 後,王功排水溝之水流無法排出海外,豪雨又不斷降下, 致王功排水溝之蓄水量業已飽和,水流乃溢出而淹沒原告 所承租之系爭養殖場,故本件應係因豪雨適逢大潮之不可 抗力事由所造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因系爭工程 採圍堰工法致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無法排入海因而溢滿淹 沒系爭養殖場,實難認本件損害與被告未指示拔除系爭工 程圍堰工法所設置之鋼板樁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養殖場固因王功排水溝 內之水流滿溢而遭淹沒;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王 功排水溝之管理有欠缺,且與系爭養殖場遭水淹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損害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至原告雖具狀請求通知證人陳忠孝林宏柏到庭證述96年 8月12日王功排水溝內之水流溢滿淹沒原告所有系爭30至 34號養殖場之情形,然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且證人陳忠孝於臺灣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9480號毀損案件中業已結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第42至44頁筆錄),另證人林 宏柏則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其當日並未至系爭30至34地號養 殖場勘查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1618號卷第45至47頁筆錄),證人林宏柏顯無法依其親身 之經歷證述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從而,本院均認無再 通知其2 人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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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