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1號
CHDV,97,訴,51,20100304,5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壬○○陳登發之.
      戊○○陳登發之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林益輝律師(陳登發部分)
被   告 辛○○陳登發之繼.
      癸○○陳登發之繼.
      己○○陳登發之繼.
      庚○○陳登發之繼.
      乙○○
      丁○○公示送達).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甲○○丙○○暨變更訴之聲 明部分,被告同意,亦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陳 登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壬○○、戊○○、辛○○、癸○○ 、己○○及庚○○為其繼承人,其中壬○○、戊○○亦已陳 明依遺產分割就訴訟標的取得處分權並承受訴訟。此外,被 告辛○○、癸○○、己○○、庚○○、丁○○、乙○○及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均先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乙○○、丁○○、壬○○、戊○○、辛○○、癸○○ 、己○○、庚○○應將座落彰化縣福興鄉○○段390、418 及6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97年1月15日、97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 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2、被告乙○○、丁○○、丙○○、壬○○、戊○○、辛○○



、癸○○、己○○、庚○○應將座落彰化縣福興鄉○○段 390、4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7 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建築物及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乙○○、丁○○、甲○○、壬○○、戊○○、辛○○ 、癸○○、己○○、庚○○應將座落彰化縣福興鄉○○段 390、4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7 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三之建築物及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主張與陳述:
1、被告乙○○陳登發(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壬○○ 、戊○○、辛○○、癸○○、己○○、庚○○)於民國( 下同)71年9月18日,與如附表名冊所示包含原告在內的 土地共有人就座落重測前彰化縣福興鄉○○段450-2、451 、452、453、454、455、456、457、458、460、461、462 、463、464、465、472、474、475、223等地號之19筆土 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土地共 有人提供該19筆土地,供被告乙○○陳登發做為建築房 屋基地,並約定被告乙○○陳登發於簽約同時提供三張 支票,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72年6 月15日,交付土地共有人指定之人保管做為保證金。此外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第一批應於七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交屋,乙方(即土地所有人,下同)約可分得七 十間,第二批應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交屋,全部交清」 。第八條亦約定「(一)以上所列各款,如甲方(即被告 乙○○陳登發,下同)不能履行,所交付之保證金悉數 由乙方沒收之。」。嗣被告乙○○陳登發於搭建後無力 繼續建屋,乃於76年11月30日邀請被告丁○○與土地共有 人另外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丁○○ 等投資協助未完成房屋於期限內依約交清共有人應得房屋 ,並約定於簽立同意書日起一百八十工作天內交清,如有 延誤,所投資地上建物由土地共有人沒收處分不得異議。 惟被告等自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簽訂至今,已逾25年餘 ,猶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或系爭協議之內容完成建物,並按 約定之戶數交付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顯然已經違約, 且歷經25年餘仍未興建完成,徒留殘破不堪,大多不具遮 風避雨之地上物存在於前述土地,顯屬給付不能。為此, 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發 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並要求被告等應將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詎被告 等人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之規定,就前述19筆土地,其中彰化縣福興鄉○○ 段390、418、600地號(重測前各為福興段475、463及45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5日、97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土地 共有人,而聲明如上。又系爭合建及協議係全部解除,被 告認為係一部解除,亦有誤會。
2、系爭合建契約固於71年9月18日簽訂,但原告及土地共有 人係於95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乙○○、陳 登發各於8月23、24日收受。嗣原告及土地共有人於96年 12月20日再次發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旨並催請被告速拆屋 還地,乙○○陳登發各於12月26日、21日收受。原告解 除契約既在95年8月間,縱認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有時效制 度之適用,亦尚在法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內。更何況「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 ○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64號解釋可加參照,故被告所稱本件已罹於時效,容有 誤會。退而言之,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客 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著有判例,準此,原告之契約解除 權既屬形成權,自亦無時效消滅可言。又被告所出資建造 之建物並未有毀損、滅失、加工或改造之情形,難謂有不 能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且原告否認建物有被告陳登 發主張之不能回復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解除權有消滅之 事由,並非有理。
3、「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 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 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依 此意旨,原告自得以個人名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 ,被告乙○○抗辯稱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4、原告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其中被告丁○○



之住址變更,爰以97年3月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對丁○○再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5、被告乙○○已自認系爭合建契約經25年因多重因素而無法 履行,足見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自得解 除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致25年徒 留斷垣殘壁於合建土地上,嚴重損害合建土地之經濟價值 且妨礙其發展,自不能因被告之無法履約由原告及土地共 有人受土地長期無法有效利用之不利益,因此,本件基於 使地力做最充分有效發揮之立場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不僅無悖於社會常情,反而有助社會經濟之發展。 6、合建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均應依法取得建築(使用 )執照及完工證明,並應辦理保存登記,但迄未取得及辦 妥登記,被告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之日期及內容完 成交屋,被告自係嚴重違約,從而原告及土地共有人自得 依法解除契約。又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土地共有人可分得之 105棟房屋均按期完工交付之事,至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未附 確定證明書,是否確定,無從得知。又縱確定,但該部分 僅為被告陳登發乙○○確認對該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不 動產所有權存在,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合法移轉所有權 並點交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另系爭合建契約之 19筆土地依福興鄉公所97年7月21日函覆「目前該19筆土 地上之建物並無完工證明」,可徵被告確未依約完成系爭 合建契約。
7、被告丙○○甲○○抗辯對部分建物之權利係經本院民事 執行程序取得,其取得之「利益分配請求權二分之一」, 究竟性質為何?是否即係建物所有權之共有,非無疑義。 依民法第758條、759條,被告丙○○甲○○縱取得部分 建物之「利益分配請求權二分之一之權利」,但因未經登 記,依法不生效力,即不得據以對抗原告。退而言之,契 約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效,又強制執行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被告丙○○甲○○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取得之權利,仍為買賣之一種,自應繼受標的物原所有權 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故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 既經解除,已無權占有合建之土地,丙○○甲○○亦應 繼受此關係,原告主張丙○○甲○○應拆除部分建物應 無不合。再退步言,丙○○甲○○無庸繼受乙○○此無 權占有關係,但另外之建物共有人陳登發、丁○○仍屬無 權占有土地,故原告仍得主張拆除建物。
8、被告陳登發抗辯,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應將分配所得之



房屋一併拆除,返還原狀予被告等或以金錢償還部分,因 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未依法移轉建物所有權並點交予原告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則原告及土地共有人豈負該義務。退 而言之,縱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果有受領建物,充其量回 復原狀之義務亦僅有將建物返還陳登發等人而已,並無拆 除之義務,且本件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9、被告丙○○甲○○聲請法院取得之建物權利,因建物本 無保存登記,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而無得對抗原告 及土地共有人。況該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被告所謂拆除 建物有礙執行效果之狀,且本件訴訟乃在排除侵害,以回 復土地之原狀,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欠缺訴之利益可 言。
10、本院97年7月7日履勘現場,所引用之資料,其中編號F7- F14等8棟房屋乃訴外人林黃連招等人,於陳登發等人無 力蓋建後,另出資建造完成;編號F2-F8、F15-F18等 11棟房屋則係訴外人蘇錦村等人在同上情形,另出資完成 建造,均非被告所蓋建完成,難據為被告已依約完成建築 之有利認定。此外,編號G1-G4,原應蓋建,被告亦完 全未蓋。又編號H19-H22、H33-H34,亦由訴外人蘇森 源、蘇金江及蘇百等人另出資建造完成,亦與被告無關。 11、被告所建建物大多鋼筋裸露,甚至出現水泥塊掉落而砸傷 住戶之嚴重瑕疵,實有隨時倒塌之可能。顯見有違建築成 規之情事,致無法申領建築執照與完工證明,即有違系爭 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自有理由。
12、建物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得以登記方式移轉所 有權,陳登發死亡後,對於建物之所有權權利部分,是否 得由其部分之繼承人壬○○、戊○○繼受,容有疑問?故 原告就此部分仍訴求應由陳登發之所有繼承人承受,而聲 明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癸○○、己○○、庚○○及丁○○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意旨 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1、系爭合建契約簽於71年9月18日,為債權之發生,其請求 權自受15年之限制,迄今原告訴求拆屋還地,已罹於時效 ,原告稱此不受時效限制,容有誤會。又合建之土地為共 有之土地,原告雖受全體共有人委任,但仍不得以其個人 名義提起訴訟,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2、系爭合建契約歷經25年迄今,其中因多重因素無法履約, 且被告曾交付三張支票保管,縱使被告違約無法如期交屋 ,係屬債務不履行,又該三張支票到期日均為72年6月15 日,當已被視為違約慘遭提示兌現沒收,原告再訴請拆屋 還地,似與社會常情有悖,顯有重複起訴之嫌。 3、被告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於合建土地建造房屋,非無權 占有合建之土地。再者,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已完成土 地上之建物30棟,並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從而依民法第75 8條,被告依法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並無違誤,原告稱 被告係無權占有,顯不足採。
(三)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 1、前開46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建物共26棟,因乙○○ 積欠其債務,經其聲請本院80年執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建物共有權二分之一利益分配請求權扣押受償,因共 有人陳登發延不協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其曾訴由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成立和解,其內 容為陳登發願就該26棟建物協同其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辦理其及被告陳登發之共有權各二分之一之共有權登記 ,足證建物為其所共有,且屬依法取得。至於系爭合建契 約關係,其並不知情,因此原告不能因陳登發等有違約情 形(假如有違約),請求拆除該26棟建物,以損害其之權 益。
2、其係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建物之權利,屬於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範圍,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未承受被告乙 ○○、陳登發與原告等人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原告等人 縱對乙○○陳登發通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對於其為善 意第三人及其取得之權利並不生效力;又據悉陳登發、乙 ○○已將原告所分配之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歷 20餘年後,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殊欠公平。此外,其 合法取得建物之權利,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 年以上,原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從而原告請求其拆屋還 地等並無理由。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及所具書狀意旨,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抗辯稱:
1、前開463地號土地上12棟及其他地號土地上合計30棟房屋 ,經聲請本院79年度執字第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將乙 ○○所有之共有權利二分之一利益分配請求權扣押受償,



並經計價為每棟25萬元,由其分配受償5,496,394元,足 證其係依法善意取得建物之共有權,原告請求拆除建物, 自有損其之權益。
2、其係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建物之權利,屬於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範圍,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未承受被告乙 ○○、陳登發與原告等人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原告等人 縱對乙○○陳登發通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對於其為善 意第三人及其取得之權利並不生效力;又據悉陳登發、乙 ○○已將原告所分配之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歷 20餘年後,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殊欠公平。此外,其 合法取得建物之權利,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 年以上,原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從而原告請求其拆屋還 地等並無理由。
(五)被告壬○○、戊○○(即陳登發之繼承人)均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
1、土地共有人應受分配之房屋均已按期完工交付使用,被告 無違約情事。如前述3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係 分配給蘇興,其餘建物歸被告取得。418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22,其中四棟分配給蘇興、其中二棟分配給蘇百、 其中一棟分配給蘇福仁、其中二棟分配給蘇福義;另編號 B2分配給蘇百、編號B3分配給蘇福義,其餘歸被告取得 。6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全部分歸被告取得。此亦有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 決及福興鄉公所(七一)彰福建字第14720-15058申請完 工證明名冊可參。
2、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 其種類者亦同。被告將已完工之房屋交付原告及土地共有 人使用用,業經各人為出、出售、裝潢、加蓋違建,致不 能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如4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83、 85號,即附圖編號B11、B12已由地主蘇福義出售予第三 人占有使用中,縱原告等有解除權,依前述民法262條規 定,解除權亦已消滅。
3、系爭合建契約,原告等係提供19筆土地合建,並以總面積 之一定比例綜合計算受分配之房屋數量,且受分配之房屋 亦非平均或按各筆土地面積比例分佈於各該筆土地上,故 依其契約性質,尚不得任由解除權人選擇己方未受分配或 分配較少數量房屋之土地為解約,致分配他方之房屋須拆



除,而失公允,即原告等不得為一部分契約之解除。 4、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 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 金錢償還之。同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 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是縱系爭合 建契約之解除合法,原告及土地共有人依約分配所得之房 屋亦應併予拆除,返還原狀予被告等,或應照受領時之價 額,以金錢償還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 例意旨,此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互負義務,依民法第26 1條準用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故被告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5、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合建協議書未經陳登發參與或同意簽訂,尚不得據以 對抗陳登發,且土地共有人至95年8月間才以存證信函為 沒收地上物之意思表示,其沒收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不 行使而消滅,此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故系 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共有人尚無沒收所受分配房屋之權利, 縱有,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6、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系爭合建契約所合建房屋中,部分 已經於79年、80年間丙○○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 封在案,原告及共有人拆屋還地債權係於95年8月間送達 被告後始發生,其拆除自有礎執行效果,對於丙○○、甲 ○○不生效力,本件欠缺訴之利益。
7、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之(三)約定,乙方(指地主) 於分次取得分得之房屋戶數時,應按比例將甲方(指乙○ ○、陳登發)所應分得之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甲方。 第一條約定乙方係提供19筆土地,供甲方作為建築房屋基 地。第二條之(一)約定甲方應負責本件房屋興建、規劃 、設計及施工等一切作業所需費用。第三條之(三)約定 起造人名義登記,雙方同意於申領建照時得以甲、乙雙方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建造名義人,由上開契約內容,可見 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屬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約。其中互易 部分準用買賣之規定,依民法第365條,民法第365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另民 法第514條有關承攬之規定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由此可認若被告於71、2年間交付之房屋,原告等 發現有瑕疵,擬解除契約,其請求權應於交付房屋後一年 或五年間行使,但原告等迄今25年餘再行主張,顯逾時效 而不合法。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稽陳登發乙○○對合建19筆 土地上113戶房屋有所有權,被告之房屋既係依系爭合建 契約而分到之房屋,顯然占用合建之土地係有權占有。 8、系爭合建契約所建之房屋,依本院法官97年7月7日至現場 履勘,確認已交105戶,除B37至B40等4戶結構體完成, 水電部分管線未完成,前後門未裝設,牆壁尚未上水泥粉 刷、天花板有鋼筋外露等情形外,其餘101戶房屋均已完 工,且大部分有人居住,足見被告確已於70餘年間交付房 屋。故依民法第498條:「民法第498條第493條至第495條 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 發見者,不得主張。」;第499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504條:「工作遲延後, 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 不負責任。」;第514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等規定,原告等於交屋後逾20餘年,始再主張被告未依合 建契約約定之義務履行,原告顯已無解除權,其95年間行 使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房屋有甚多因素致無法順利取得 完工證明,且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但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 ,此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 號民事判決書第44頁第5行起記載引福興鄉公所建設課課 長黃清波稱:「……另地主蘇錦村等人向鄉公所聲請,未 經地主同意,不可核發完工證明」等語,顯見房屋於申請 完工證明時,地主有聲請阻止,致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等,而無得全歸責於被告,至未於期限內交屋部分,依民 法第504條,原告等於受領時未為保留,被告亦無須負遲 延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及土地共有人方面與陳登發乙○○



7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由原告及土地共有人方面與丁 ○○、乙○○於76年11月30日簽訂,而各有如上兩造所引述 之契約、協議約定條款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 、協議書可稽,自可信為真正。又合建之房屋先於97年2月1 8日經本院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結果,分別製有如 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其中60 0地號土地上均屬未完成之建物,390、418地號土地上已有 門牌號碼之建物為建造完成之建物,餘為未完成之建物,有 門牌號碼之部分建物均有含地主在內之人使用中等情。嗣本 院法官於97年7月7日又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結果,分別 製有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可 知其中如系爭契約應分配予地主之房屋大部分均已建成,亦 有含地主在內之人使用中等情。
2、系爭合建契約所建造之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陳登發之繼承人自亦無從辦理其中陳登發有所有權房屋之繼 承登記。又陳登發之繼承人間對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地上 物部分,已協議分割此部分之遺產為壬○○、戊○○所有, 有遺產分割書在卷可憑,渠二人事實上已有拆除此部分建物 、地上物之權能。此外,秉諸拆除房屋、地上物本質上即係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從而,原告對陳登發部分之請求,自以 由壬○○、戊○○承受為已足,原告對陳登發其餘繼承人部 分,自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3、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協議部分,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三)係約 定,乙方(指地主)於分次取得分得之房屋戶數時,應按比 例將甲方(指乙○○陳登發)所應分得之房屋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給甲方。第一條係約定,乙方係提供共19筆土地,供 甲方作為建築房屋基地。第二條(一)係約定,甲方應負責 本件房屋興建、規劃、設計及施工等一切作業所需費用。第 三條(三)係約定,起造人名義登記,雙方同意於申領建造 時得以甲、乙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建照名義人;此外, 系爭協議書前文亦經約明「……經由乙方全體合建地主同意 認定依照原乙○○訂立合建契約條件繼續施工……」等情, 且依本院法官履勘現場所見,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予 地主者,已經部分地主使用中等狀態,從而,系爭合建契約 、協議所建之房屋,當事人於起造之際,即已得確立區分部 分起造人應為地主方面;部分起造人應為陳登發乙○○、 丁○○方面,從而,就此關係,認起造人為地主方面者,係 與陳登發等人具承攬關係;並因承攬之報酬係可取得由陳登 發等人方面為起造人所建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為互易關係,此



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協議之性質屬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 約者,容應適當而可加採取。且系爭合建契約、協議係以19 筆土地為標的,且據以換算分配之房屋,房屋數量達百間以 上,亦有逾百戶已建成,規模自係不小,則著眼於社會經濟 及公益,本院當認系爭合建契約、協議委有類推適用民法第 494條但書:「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之必要, 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不得以傷害最大之方式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與協議,容應尋求傷害較小之請求減少價金等方式為 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既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則被告抗辯合建之建物、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合建之土地部分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以無權占用為理由,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建物、地上物係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驪,自無得准 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不贅述,於此敘 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