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芳誼即林菊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台東區
中小企銀)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誠泰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游家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盟凱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王怡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詹益治
債 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附卷足憑 。復本件於認可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監 督人或管理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 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 行之清算程序,即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合先敘明。三、本件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即就債務人林芳誼名下所有 財產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債務人所有財產得為清算財團之財 產者,僅有國華人壽保險單2張(保單號碼分別為C0000000 、01D000095) ,預估解約之現金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 5,160元、存款合計1,231元 (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及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及排氣量49cc西元1994年4月出 廠之三陽機車1輛 (車牌號碼:TTV-863 ),此有本院所造具 聲請人林芳誼清算財團之資產表附卷可稽,並為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清單應無違誤。 再本院審認該等保險單之解約現金價值及存款總額並不足以 支付選任管理人之財團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應選 任管理人。又上開機車車齡已逾15年,價值亦所剩無幾,參 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顯已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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