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3號
CHDM,99,訴,9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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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 之成年女子,意圖營利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竟 自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起,以每載送該應召站旗下小姐前往 性交易1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 價,受僱於「小鳳」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並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 並依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52-YS號營業小客車搭 載該應召站之女子前往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於98年10月21日某時,該應召站旗下之女子宋昌雲撥打甲○ ○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指示甲○○前往彰化火車 站前搭載宋昌雲白麗君及林佳蓉前往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甲○○則可收取500 元之代價以營利,甲○ ○旋即駕駛前開計程車前往約定之地點搭載宋昌雲白麗君 及林佳蓉,並依宋昌雲之指示搭載渠等前往位於彰化縣埤頭 鄉○○路232 號之「好來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甲○○則在外等候。嗣因警發現甲○○形跡可疑, 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外,當場查獲甫完成性 交易之林佳蓉及在旅館外等候之甲○○宋昌雲白麗君, 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宋昌雲



白麗君、林佳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渠等確於上開時地從 事性交易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犯 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 ,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經營應召謀利之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 刑法第231條第1項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均可參照)。本件被 告以每次載送該應召站女子300 元至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 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負責駕車 搭載女子前往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顯見被 告所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並藉以牟利,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一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綽號「小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媒介他 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心,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為證人林佳蓉所有 之物;扣案之現金25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 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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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