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0號
CHDM,99,訴,240,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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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1700、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槍枝壹把,沒收之;又犯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槍枝壹把,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捌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子彈拾捌顆,及未扣案之槍枝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曾因殺人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9年10月8日以89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 年6 月23日以90年度上訴第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93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 。詎乙○○仍不知悛悔,因故對標得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 二林鎮地區○○○○道施工第三期工程」之桂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人員不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任 何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萌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是於97年12月7 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彰化縣彰



化市○○路○ 段95巷30號林家弘(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中)住處,向林家弘借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1 把、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另起意教唆他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2時許,以 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 )聯絡梁振雄,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梁振雄(綽號「小高」 、「阿雄」,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為其竊取車輛並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去搭載伊,梁 振雄因而產生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日凌晨2 時許 (即97年12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 段52號旁,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洪燕 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RB-5263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 依乙○○指示,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路 ○村路平巷19號乙○○住處搭載乙○○乙○○乃隨身攜帶 前揭向林家弘借得之槍枝及子彈坐上梁振雄駕駛之車後,即 指示不知情之梁振雄開車前往桂華公司設於彰化縣二林鎮○ ○路452 號之有人居住管理之工務所【下稱第1 槍擊現場】 ,於同日約凌晨2 、3 時許,抵達該處後,乙○○即坐於車 內朝該工務所大門射擊至少3 槍,造成該大門玻璃破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第1 次開槍】,而以此開槍示警之 舉動,致居住在該工務所內之桂華公司負責工程品管之甲○ ○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下包人員心生畏懼。二、乙○○開完槍後,復思及其對曾標得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與芳 苑鄉交界處之中正橋沿岸二林溪疏濬工程之丙○○亦有不滿 ,竟另起意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復指示不知情 之梁振雄驅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272 號 丙○○住處【下稱第2 槍擊現場】,於同日約凌晨3 時28分 許(即97年12月8 日凌晨3 時28分許)抵達後,即指示不知 情之梁振雄倒車進入該處圍牆內,並隨即以上開槍枝及剩餘 之子彈,朝丙○○所有之車號5981-GD 號自小客車全數擊發 射擊【下稱第2 次開槍】,而以此開槍示警之舉動,使丙○ ○心生畏懼。
三、乙○○明知任何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98年10月20日晚上11、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金城賓 館前,收受林林銘(綽號「阿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5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子彈22顆(共計27顆)後,以白色棉襪包覆藏置 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4956-UE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下方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乙○○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平巷19號住處行搜索, 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7顆(包括口徑9mm 之制式 子彈5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及乙○○所有,供其犯上開教唆 竊盜所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 門號卡1 張),及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上開犯罪均無關之 空白讓渡書1 本、空白委託書1 本、行車執照1 張、估價單 1 本、二林鎮農會支票簿1 本、商業本票簿1 本,及非其所 有,亦與其上開犯罪均無關之扣案之西瓜刀2 把、出貨單1 包、戴國輝委託書(含支票影本)1 份、劉維德開立之保管 條1 張、陽信銀行支票8 張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案證人甲○○、丙○○、梁振雄3 人在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未主張或釋明該3 位證人 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該等證人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偵訊時之證詞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應認證人甲○○、丙○○、梁振雄3 人在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證人甲○○、梁振雄2 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均 為審判外陳述而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閱覽本案卷宗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該



等證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又核閱該2 位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經渠等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無證據顯示渠等警詢筆錄製作 時之情況,有何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證人甲○○係證述所居住及工作之桂華公司工務所、 住處遭被告槍擊之情形;證人梁振雄係證述其竊取上開自 小客車及用以搭載被告前往開槍之經過事實,核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 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證人甲○○、梁振雄2 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9 80160553號鑑驗書、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1776號 鑑驗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訴訟程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 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 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比對指紋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 ,此為法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本件卷存上開鑑驗書 ,均係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 括授權,先行對被告之車牌號碼4956-UE 號自小客車採集 指紋,並將扣案子彈之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 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指紋比對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 力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核該等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作成或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揭(一)至(二)所述以外 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梁振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係被告 教唆其前往竊車後與其會合,其經被告指示於上揭時、地 ,搭載被告前往開槍示警2 次(見警卷第83至90頁背面、 他字卷第28至31頁);與證人洪燕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 上揭車輛遭竊(見警卷第92至93頁、偵字第9306號卷第87 至88頁);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居住及工作 之桂華公司工務所於上揭時間遭槍擊,當時工務所內住有 其及另1 位下包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見偵字第8674號 卷第2 至3 頁、偵字第9306號卷第151 至154 頁);與證 人丙○○於偵訊證稱其汽車於上揭時間遭槍擊(見偵字第 8674號卷第27至29頁)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被告及 扣押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1頁正背面)、事後查證梁 振雄竊車及被告開槍之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42至43 頁、第91頁正背面)、網路地圖(見警卷第94頁)、現場 (勘察)、相關位置照片計57張(見警卷第68至69頁、第 72 至73 頁、第77至79頁及本院卷第66至74頁)、車籍查 詢資料(見警卷第95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60553號鑑驗書及所附之指紋 卡(見偵字第9306號卷第110 至113 頁),及前揭子彈27 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依上揭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本 院卷第66至74頁),第1 槍擊現場桂華公司工務所大門玻 璃遭射穿而留有數個彈孔,子彈並貫穿工務所內部之天花 板及放置之白板;第2 槍擊現場被害人丙○○之汽車後方



之擋風玻璃破裂,其駕駛座椅墊後面內部並遭子彈貫穿而 在該處取出1 顆彈頭,後保險桿亦遭子彈穿透留有多處彈 孔,堪認被告向林家弘借得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應無疑義。又扣案之子彈2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一)其中5 顆認 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具有殺傷力;(二)其中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177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 9306號卷第108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林林銘處收受 而持有之扣案27顆子彈復均具有殺傷力。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間,分別基於 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子彈至第1 、2 槍擊現場朝桂華公司工務所大門、丙○○之汽車開槍,客 觀上已屬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並致 當時住在桂華公司工務所內之甲○○、另1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下包人員,及丙○○等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均該 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罪,至為明確。(三)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 雖另自承其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向林家弘借得之該 把槍枝係貝瑞塔手槍(按:屬制式手槍),然本案並未扣 得該把槍枝,無從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且查無 其他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基於罪疑 唯輕之原則,當難以被告此部分唯一之供述,逕論以其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重罪,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98年5 月27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核被 告⑴就事實欄一、所述向林家弘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並教唆梁振雄竊車,及其持該槍彈 至第1 槍擊現場,開槍恐嚇當時住在桂華公司工務所內之



甲○○及另1 名下包人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29條 、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甲○○、另1 名 下包人員均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就事實欄二、所述持上開槍 枝及剩餘之子彈至第2 槍擊現場,開槍恐嚇丙○○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⑶就事實欄三、所 述自林林銘處收受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05 條之條 文,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開槍示警足生危害於安全 及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起 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在桂華公司工務所開槍,尚致另 1 名亦居住在桂華公司工務所內之下包人員心生畏懼,然 此部分與上揭恐嚇甲○○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論被告 向林家弘借得槍枝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然犯罪事實欄卻敘述被告向林家弘借得之槍枝係貝瑞塔手 槍(按:屬制式槍枝),犯罪事實所述應有誤會,並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起訴犯罪事實並予更正,附此 敘明。
(二)按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79 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於事實欄三、所述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各成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 數量而成立數罪。
(三)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因故對桂華公司人員不滿,基於非法持有槍 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向林家弘借入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 把及子彈10顆,進而持以至桂 華公司上開工務所開槍以恐嚇他人危害安全,應係以1 行 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 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向林家弘借槍 ?)因為在97年12月7 日前2 、3 天,我與丙○○在二林 鎮的紅樓喝酒,是因為有朋友彼此認識,所以當天才會在 一起喝酒,當天我有與他發生口角,所以想要嚇嚇他等語 ,然查此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訊所證渠與被告沒有 交往等語不符,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不是 事先就預謀要到這兩處開槍,是在第一次開槍之後,才想 要到第二次開槍的地點開槍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向林家弘 借得上開槍彈時,初始僅為持以恐嚇被害人桂華公司人員 ,其之後復持以開槍恐嚇被害人丙○○,應係另行起意, 尚難與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恐嚇桂華公司之甲○○及 1下包人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教唆普通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指對被害人丙○ ○部分)、非法持有子彈罪(指自林林銘處收受子彈部分 )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知自重,自他人處任意取得而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持以開槍示威,造成被害 人等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應予嚴厲譴責,及 其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89 年10月8日以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月23日以90年度上



訴第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9 日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暨考量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惟本 院綜合上述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被 告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六)扣案被告自林林銘處收受而持有之子彈27顆,均具有殺傷 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中除經採樣試射鑑定之9 顆已不存在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自林家弘處借得而持有之槍枝 1 把、子彈10顆,亦均屬違禁物,其中槍枝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同法條款,宣告沒收;其中子彈10顆據被 告供稱其已於本案2 次開槍時全數擊發,核與現場(勘察 )照片彈孔痕跡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諾基亞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教唆梁振雄竊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梁振雄持以行 竊之鑰匙1 把,為梁振雄所有,此據梁振雄於警詢供陳在 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空 白讓渡書1 本、空白委託書1 本、行車執照1 張、估價單 1 本、二林鎮農會支票簿1 本、商業本票簿1 本,雖均為 被告所有;扣案之西瓜刀2 把、出貨單1 包、戴國輝委託 書(含支票影本)1 份、劉維德開立之保管條1 張、陽信 銀行支票8 張,均非被告所有,核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 明此等查扣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9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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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