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758、99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科 相關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 縣埔鹽鄉○○路27巷11號住處,為上門看診之不特定病患從 事裝置、固定假牙、洗牙、拔牙及修補牙齒等醫療行為,而 執行醫療業務。嗣於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員警 持本院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正為躺在 治療臺之病患梁蔡越診療,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 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前往看診病患李顏說、沈黃粉於警詢中,施王玉雪、梁蔡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責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按醫療行為係為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 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應屬醫師法第28 條 所稱之「醫療業務」,業據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11日衛署 醫字第8156514號函釋明確。又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 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 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
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 。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 治療為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 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 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 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 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有為病患從事裝 置、固定假牙、洗牙、拔牙及修補牙齒等行為,均屬醫療之 行為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醫師法第28 條前段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案被告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 11月5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違反醫師法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 8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 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案同樣犯行,顯無悔 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仍擅自從事上開醫療業務,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 之危險,兼衡被告從事醫療行為地之彰化縣埔鹽鄉醫療資源 之多寡,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之 密醫行為,尚無實際致生就診民眾傷亡之醫療疏失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稍 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能使被告因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物,爰均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探針53支、夾子8支、口鏡36支、麻醉劑14瓶、拔牙夾7支 、鑽石針117支、剪刀1支、注射器1支、醫療椅1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