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94號
CHDM,99,簡,49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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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應補充為係民國91年8 月2 日至91 年8 月21日間之某日,另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係向被害人佯 稱因中獎須匯入一定金額等語,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交付其彰化曉陽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先生之成年男子,再由溫先生轉交予不詳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 人丁○○、乙○○、丙○○、高佩娟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 為觸犯4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 自己申請開設之彰化曉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他人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並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不惟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直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乃因一時失 慮致觸刑章,非無可憫,並斟酌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 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 ,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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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