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9號
CHDM,99,交聲,29,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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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莊斐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斐(改名甲○○) 所有車牌號碼KIR-582號重型機車,由案外人乙○○所駕駛 ,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社頭鄉○○路323 號前平交道,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田中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 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因故障無法使用,於7、8 年前即停放在田中鎮○路里○○路79號13弄34號大樓下,後 來雖曾發現車牌失竊,但疏忽未報案,直至接獲違規通知單 始知事態嚴重。因異議人並不認識違規駕駛人,乃至警局協 助調查並製作筆錄,懇請鈞院明查撤銷原處分,另裁罰實際 違規之駕駛人等語。
三、按汽車行有牌照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 )3, 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處罰對象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在正常情形下,應為登 記之所有人,然在遭人冒用車牌之情況下(例如車牌失竊或 他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則係指實際違規車輛之所有 人,而非車牌表彰之登記名義人,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IR-58 2 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案外人乙○○所駕駛之機車,於98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社頭鄉○○路323 號前平交 道,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等情 ,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係以前開舉發通



知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本件違規駕駛人乙○○於98年12 月 28日警詢筆錄時證述:車號KIR-582 號重機車車牌,係其於 98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文興女中」鐵路平 交道旁拾獲,再於98年12月2 日下午1 時5 、6 分許,將所 拾獲之車號KIR-582 號車牌懸掛於自己之重機車上(原車號 BM7-900 )等語(參見9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復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稱:「(與受處分人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我不認識受處分人。」、「(問:本件舉發單是否你簽名 的?舉發單上的車牌是否是你的車牌?)是我的簽名。但車 牌不是我的,我是在田中鎮文心女中的平交道旁撿到的。」 、「(你為何把別人的車牌掛在你的車上?)因我違規所以 我的牌照被吊扣,所以我撿到後就把車牌掛在我的車上」等 語(本院99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受處分人所辯 車牌遺失遭人冒用等情相符,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KIR-582 號車牌,確已於本件違規之前失竊無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 之前揭車牌既於本件違規前已失竊,並非由受處分人自行交 由駕駛人乙○○管領、駕駛,其對原處分機關舉發之違規事 實,即應屬不可歸責。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 為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是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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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