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4 日下午4 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 段友人葉志仁家中,飲用海尼根啤酒及威士忌後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晚上10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BA2-910 號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北側,違規橫越馬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 段37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為康哲維騎乘,並搭載蕭惠雅之車號3GW-152 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康哲維受有肩部挫傷、喙突肱骨韌帶扭傷 及拉傷等傷害,蕭惠雅則受有腹壁挫傷、手指挫傷、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而甲○則受有膝 、腿(大腿除外)及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造成雙方機 車車體受損。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因甲○受傷昏迷送往 彰化秀傳醫院救治,在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於醫院中對其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 MG/DL ,換算 成酒精呼氣值濃度為1.53 MG/L ,始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康哲維、蕭惠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紙、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 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6MG/DL,即換算成酒精呼氣值濃度為每 公升1. 53 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未能安全駕 駛,違規橫越馬路,與康哲維騎乘,並搭載蕭惠雅之車號3G W-15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至康哲維受有肩部挫傷、喙突 肱骨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蕭惠雅則受有腹壁挫傷、手指 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而 甲○則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並造成雙方機車車體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6 張、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彰化秀傳醫院 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 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 ,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