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車號PG-七 八三一號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PG-七八三一號自用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PG-七八三一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楊榮耀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被告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偵卷第六、七、十一至十五、二十、二三頁)。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彰交簡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拘役五 十二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 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竟猶四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 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甚鉅,然考量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偵卷第十八頁) 在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