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89號、第197號、第198
號、第199號、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行賄名冊
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款項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款項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款項新臺幣伍仟元(含已繳交之賄款新台幣壹仟元)沒收,除已繳交之新台幣壹仟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款項新臺幣伍仟元(含已繳交之賄款新台幣壹仟元)沒收,除已繳交之新台幣壹仟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與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鄉長 ,而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3時 許,前往丁○○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394巷32 號 住處,將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交付與丁○○,並告 知丁○○以1票1千元之代價,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6屆鄉長候 選人粘禮淞(參選號次為1號,已於98年12月11日經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行賄,丁○○收受後,隨即依據前開 計畫,自98年12月3日上午7、8時許起,迄至同日中午12 時 許止,前往附表一所示許文雄等人農田或住處等地,依照各 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賄 款與許文雄等人,並要求許文雄等人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 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起訴書認丁○○此部分犯行,係與
丙○○、戊○○、辛○○、庚○○、甲○○、乙○○等共同 為之,但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無法證明丁○○與丙○○等 人有何共犯關係,是就丙○○部分另為無罪諭知,戊○○等 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
二、戊○○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其與彰化縣福興鄉第16 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交情甚篤,其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於 福興鄉第16屆鄉長選舉期間,擔任粘禮淞競選團隊重要幹部 ,協助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其與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 村民甲○○(配偶為張粘爽)、辛○○、番婆村第1鄰鄰長 庚○○、番婆村第8鄰鄰長乙○○等人,以及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名,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竟共同基於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鄉長,而向彰化縣福興 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庚○○、乙○○另明知 其等係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亦明知下述辛○○、甲○○所交付其2人之款項中,包 含收買其2人與其等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另分 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下述之方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亦依據上開計畫,於98年12月1日中午許,先前往 辛○○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6段385號住處,告 知辛○○本次鄉長選舉請支持粘禮淞,伊會派人發送行賄 款項,請辛○○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為粘禮淞行賄其列在 其所制名冊上選民等語(即所扣選舉名冊上左上角註記「 發」該頁次上之選舉人),並於翌日(2日)中午時分, 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3萬4千元(起 訴書載為3萬1千元,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辛○○、庚○○確 認後,其2人均表示應為3萬4千元)交付與辛○○,並交 待辛○○將款項轉交庚○○行賄、發放,辛○○先於同日 晚間,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前,告知庚○○:戊 ○○有講每票1千元,支持1號等語,並於98年12月3日上 午9時許,前往庚○○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6段 206 巷22號住處,交付現金3萬4千元與庚○○(含庚○○ 戶內5票),請庚○○將款項發放給廟前之鄰居。庚○○ 收受上開行賄款項後,扣除其戶內5票之5000元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前往附 表二所示番婆村村民陳秀霞等人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 權人數,交付賄款與陳秀霞等人,並要求陳秀霞等人及其 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行賄之對 象、時間、地點、款項等,均詳見附表二所載)。(二)戊○○於98年11月30日約甲○○到其位在彰化縣福興鄉○
○村○○街38之68號住處,商討如何為粘禮淞選票事宜, 戊○○即提出選舉名冊給甲○○閱覽,交待甲○○負責之 部分,甲○○記下其負責之區域,戊○○即在其選舉名冊 上分配給甲○○負責之頁次左上角處,寫上甲○○之配偶 張粘爽之「爽」字作為記號。甲○○因粘禮淞曾替其子介 紹客戶而欠粘禮淞人情,遂為替粘禮淞買票而自籌97000 元,而於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依照上開計畫,前往乙 ○○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4號住處,將另外抄 寫之行賄名單(未扣案,已為乙○○丟棄而滅失,見98年 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105頁)及現金9萬7千元交付與乙 ○○(含乙○○戶內及其母親張王正1票,合計6票),要 求乙○○及其母親張王正與其他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 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並委由乙○○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 ,以所餘款項為1號候選人對選民行賄買票,乙○○收受 後,隨即依據前開計畫,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8時許止,先後前往附表三所示徐志鏗等人位在彰化縣 福興鄉番婆村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之賄款與徐志鏗等人 ,要求徐志鏗等及其家人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投票支 持粘禮淞(行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等,均詳見附 表三所載)。
三、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第四組於98年12 月3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戊○○車輛上扣得戊○○手寫之 行賄選民名冊1份、筆記本1本,因而循線查獲,庚○○及選 民並陸續繳回賄款合計4萬4千元(含庚○○繳回1 千元,起 訴書載為4萬8千元,含後述陳美伶所繳交之4000 元)。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許林月鶯、陳黃娥、陳 許金笑、陳王淑鳳、陳秀霞、許律慈、陳金池、徐志鏗、張 文德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戊○○、丙○○而言,係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述,而被告戊○ ○、丙○○及其辯護人復抗辯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核
其抗辯於法有據,復查無前揭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陳述,對於被告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 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 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 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 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 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 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 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 、甲○○、庚○○、丁○○及證人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 、許林月鶯、陳黃娥、陳許金笑、陳王淑鳳、陳秀霞、許律 慈、陳金池、徐志鏗、張文德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 結,且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 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 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 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 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
,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 、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辛○○等人偵查 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乙節,於法無據,仍應認辛○○等人在 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甲○○於本案送審,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然其既由 本院法官直接訊問,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在該次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純屬空言指摘,殊不足採。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揭被告戊 ○○、丙○○所指之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對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 敘明。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被告辛○○、乙○○、庚○○、丁○○迭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許蒂、許律慈、陳秀霞、許錦池、許文雄、許林月鶯、陳黃 娥、許文恭、陳王淑鳳、陳許金笑、陳金池、徐志鏗、張文 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收賄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份附卷、行賄選民名冊1份(4張)、行 事曆筆記本1本及受賄之投票權人許文雄等人所繳回之賄款 現金4萬4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而吳粘天玉、張明、徐林淑珠 、洪輝從、張徐瓊鴛、張德提、徐石水錦、張榮燦等人確有 於附表所述時、地,分別收受丁○○、乙○○等人所交如附 表所示之賄款等情,亦另案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 選易字第1號認定屬實而判決其等有罪,也有該判決影本在 卷可憑,足徵被告甲○○、辛○○、乙○○、庚○○及丁○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之賄選犯行,及乙○○、庚 ○○另犯之投票受賄罪行部分,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戊○○固不否認扣案之行事曆筆記本為其所有、使用 ,且所扣名冊為其所製作,其並曾提示給共同被告甲○○觀 看,委請甲○○幫忙為粘禮淞就名冊外之其他人拉票等情, 惟其矢口否認與辛○○、庚○○、甲○○、乙○○等人有何 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到辛○○家中說 一票一千元等話,不知道辛○○為何會這樣講,而名冊是伊 為估票所製作,伊是拿給甲○○看看是不是還有沒在名冊上 的人可以幫忙拉票,並沒有請他賄選云云。惟查:(一)關於戊○○依據計畫委由辛○○行賄附表二所示之選民部 分:
①證人即共犯辛○○先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何意見?)我要認罪,庚○○部分,12月1日戊○○ 有找我,他說一票一千元,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是隔天 派人拿錢給我,他拿3萬4給我,本來我沒有要收,因為人 情關係才幫忙,我是在玄鎮宮打掃,庚○○就住在玄鎮宮 對面,戊○○跟我說你幫我忙,目標較不明顯。因為我曾 有一件玄鎮宮土地問題,我請戊○○幫忙他沒有收錢,因 此欠他人情。(12月1日戊○○幾點來找你?)快中午到 我家來找我,他有叫人送錢來,那人我真的不認識。(12 月1日戊○○找你時,他如何說?)他說拜託支持粘禮淞 ,一票一千。...(拿錢給你的人,是何時拿來的?) 12月2日,時間不確定,大約是在中午11點到14點左右, 因為我在忙便當的事情,所以沒有很確定,他將錢放下就 離開,沒有說什麼。(為何知道那人拿來的錢就是買票錢 ?)我一開始不知道,是12月3日我8點多打電話給戊○○ ,他說他去刑事組,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九點多才送 去給庚○○,我拿給庚○○,才想到是選舉的錢,我12月 2日晚上我在玄鎮宮就有跟庚○○說一票一千元,我有跟 他說是要你處理或是你哥哥陳忠義處理,陳忠義說庚○○ 是鄰長,應該交給他處理,所以我3日才交給庚○○。」 等語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124至125頁) 。
②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起訴書中檢察官說戊○○在 98年12月1日說會先派人將行賄的款項由一位不詳姓名的 人交付給你,隔天有一筆三萬一千元的錢到你手上,前一 天戊○○是否有去你家?)戊○○前一天有到我家找我, 說拜託選一號粘禮淞,一票一千元,隔天就有人拿三萬一 千元到我家拿給我。(他有無告訴你隔天會有人拿錢給你 ?)沒有,他只是說一票壹仟元,隔天就有人拿三萬壹仟
元來我家給我。(你如何知道這就是要替粘禮淞買票的錢 ?)本來我也不知道,那個人不認識的人拿來只是叫我將 錢交給庚○○,但是我將錢交給庚○○後就在想這筆錢一 定是要買票的,人家託付給我我就轉交給庚○○。(你如 何告訴庚○○?)98年12月2日晚上我在玄鎮宮遇到庚○ ○時,因為庚○○住在廟的對面,我在玄鎮宮打掃,我跟 庚○○說戊○○有講說一票壹仟元,支持一號,我也有轉 告庚○○。12月2日晚上我還沒有將錢交給庚○○,3日早 上9點多我記得我當時是交三萬四千元給庚○○。(不認 識的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只叫我將錢轉交給庚 ○○後,人就轉頭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0日 審判筆錄)。
③經查,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證言,據本院當庭勘驗之結 果,該筆錄記載內容與錄影光碟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 ,辛○○的辯護人亦在偵訊室後方全程聆聽,且具結後之 筆錄內容,係檢察官將前面的訊問內容複述給辛○○確認 ,辛○○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並有點頭的情形(見本院 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辛○○係與其辯護人討 論後,才表示願意認罪,應可證明其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堪足採信。另核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明確, 與其前在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再本件經向辛○ ○確認後,其交給庚○○之賄款應為3萬4千元,庚○○就 此亦當庭表示以辛○○所述為準,而庚○○所行賄之選民 姓名,均記載在本案所扣被告戊○○製作之行賄名冊上, 又行賄名冊左上角明顯載有被告辛○○姓名簡稱之「發」 字樣,且所扣戊○○之行事曆筆記本中,98年11月30日處 ,亦分別記載「發」、「粘爽」等字,而「粘爽」即同案 被告甲○○之配偶張粘爽,此經本院向甲○○確認無誤( 詳見下述),顯見其間之關連性,否則被告戊○○豈會在 其筆記本及名冊上為如此之註記,應認本案確係由被告戊 ○○依計畫將賄款交付予辛○○,並由辛○○轉交給庚○ ○,請其依行賄名冊上選名居住之區域行賄選民,彰彰甚 明。
(二)關於戊○○依計畫委由甲○○向附表三所示之選民行賄部 分:
1、被告乙○○對此之陳述:
①被告乙○○先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買票 錢從哪來?)甲○○,不知道他住哪裡,也是番婆村人, 60幾歲人。(他是在何時將錢交給你?)98年12月3日早 上大約7點多拿到我家給我。(他拿多少給你?)9萬7千
元。(他叫你向誰買票?)鄰居。(他有無給你名冊?) 他有給我名冊,但我丟掉了。(你負責幾票?)包含我家 97票,一票一千元,我家有五票。(發幾戶出去?)全部 發出去。(甲○○他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說是 要幫鄉長粘禮淞買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 卷二第105頁訊問筆錄)。
②又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稱:「(甲○○給你的名冊是 否是這份?提示)不是,他是另外寫在白紙上。...( 甲○○有無跟你說要負責幾鄰?)沒有,他只有拿單子給 我,叫我發,他沒有說錢是誰的,只說是要幫粘禮淞買票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2、114頁訊問筆錄)。 2、被告甲○○就此則歷次供證如下:
①被告甲○○先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你太太的 名字?)張粘爽。(張粘爽跟粘禮淞有無認識?)有。( 有無親屬關係?)他們是同宗。(張粘爽有無常去找戊○ ○?)沒有。(戊○○最近有無何事找張粘爽幫忙?)沒 有。(這次鄉長選舉支持誰?)粘禮淞。(有無幫粘禮淞 助選?)有。(有無幫粘禮淞買票?)沒有,我欠他人情 ,我有拿錢叫人幫他催票。(你拿錢給誰去催票?)乙○ ○。...(你拿多久錢給乙○○?)九萬多元。(你叫 他如何催票?)我叫他拿錢去買東西催選。(1票多少? )我沒有交代一票多少錢。(你叫他向誰買票?)不知道 ,我拿給他叫他自己處理。(為何他說你有給他名冊?) 沒有。(你有跟他說錢是要幫粘禮淞買票?)沒有,錢是 我自己的。(錢從哪裡來?)收到的稻穀錢,那一批大約 5、6萬元,是跟我弟弟做的,我還有收一些菜的錢。(你 的農地有多少?)我沒有田地,是幫我弟弟做的,我幫他 做五分多的土地。(五分土地的收入都拿來幫粘禮淞助選 ?)是,我欠他人情。...(你家人有無跟粘禮淞聯繫 過?)沒有,家人只有一、兩次跟他聯繫。(是否知道家 裡人為何跟他聯絡?)是親戚。...(你一個月收入多 少?)只有種菜的收入,種菜要60天才有收入。(你剛才 不是說還有稻穀的錢?)一年兩次。(你女兒是否會給你 錢?)是,有幾次,有時是4、5千元,有時1、2千元,一 個月一次。(你欠粘禮淞什麼人情?)我們是做美術燈的 ,粘禮淞常介紹客戶來買。」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0 0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訊問筆錄)。
②次於同日下午先供稱:「(你拿錢給乙○○時,有無給他 名冊?)沒有。(拿錢給他時,有無跟他說一票多少?) 沒有。(乙○○如何決定向誰買票?買多少票?不怕買到
施有信的支持者?)他眼睛要亮一點。」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29頁訊問筆錄),然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提 示上開自戊○○家中所扣得之選舉名冊時,甲○○先是點 頭未為明白表示,後檢察官詢問為何有見過該名冊,甲○ ○則沈默以對,並於跟辯護人討論後供稱:「(討論後結 果如何?)我有見過,但是不理他。(在哪裡見過?)去 村長戊○○家看到,大約是在11月中旬。(為何會在村長 家見過?)我去他家坐,沒有說什麼。(沒有說什麼,為 何會看見名冊?)名冊就放在桌上。」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29至31頁訊問筆錄)。
③其又於98年12月21日偵查中承稱:「(你上次名冊是在哪 裡看見的?)戊○○家看見。(既然你是自己掏錢為粘禮 淞賄款,為何戊○○行賄名冊上記載你家有六票?)我想 他可能要選村長,我是在他桌上看見的。(他說這是幫粘 禮淞抓票?)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2頁)。 ④另其在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訊問時供承:「(金錢 來源?)錢是我種稻、菜的。我想說要贊助他一下,他對 我生意有照顧。(交錢給乙○○前,有無告知候選人?) 有。後改稱候選人不知道,因為我欠他人情,我要幫他。 (如果你要幫候選人助選,自行交付即可,為何要將錢交 給乙○○?)我比較忙。(為什麼是交付97000元?)我 籌十萬元。抽其中三千元當生活費。(再確認,你交付給 乙○○的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我自己的錢,我種稻,從 廠商那裡,錢我放在家裡一、兩個月。慢慢使用,廠商交 給我五萬多元。不夠的,種菜收成的錢。」等語(見98年 度聲羈字第41 2號第7至8頁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 ⑤後其於98年12月29日本案移審時供稱:「(是誰指示你這 麼做的?)是我自己這麼做的,錢是我的,因為我欠他人 情。(你是做什麼工作?)我是務農,我兒子在做美術燈 生意,粘禮淞曾介紹客戶來向我兒子交易。(名冊如何來 的?)我自己去查的。(名冊是否從戊○○那邊來的?) 我去戊○○那邊有看到,然後回來又自己去查訪再寫的。 (名冊到底如何來的?)是戊○○拿給我抄寫的。(買票 如何分配你事前有跟誰討論過?)戊○○,他叫我負責我 認識的人,我自己籌錢交給我的下手乙○○,叫他去幫忙 找人發送賄款。」等語。
⑥其最後在本院99年1月20日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有在98 年12月3日7點多時前往乙○○的住處,將抄寫的名冊及現 金9萬7千元交給乙○○?)是的,我有將錢交給乙○○, 錢是我自己的...(為何戊○○被扣案的筆記本上98年
11月30日處有記載你太太的名字?)我不知道,可能是那 天的樣子,我自己有去過,但日期沒有辦法確定...( 你跟戊○○洽談選舉的事情是否用你太太的名義?)是。 等語」。
3、綜觀被告甲○○與乙○○就其等為粘禮淞賄選買票之過程 所述大致相符,且甲○○復自承其係以其配偶張粘爽名義 ,與被告戊○○謀議上開賄選計畫之實施,並在戊○○處 經戊○○提示買票名冊抄寫後,據以另行製作其負責買票 之名單,再交與乙○○用以收買選舉人等情,對照本案所 扣戊○○所有之行事曆筆記本上98年11月30日處確有記載 「粘爽」等字,且戊○○所製之名冊中第2頁之左上角處 ,亦有「爽」字之註記,及附表三乙○○依計畫實施買票 而被查獲之受賄者之名字均在上開名冊註記「爽」字之該 頁中等情,堪認甲○○、乙○○所證其等與被告戊○○共 同為粘禮淞賄選、買票之事實,實屬有據。
(三)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名冊上所記載之 選民,亦有多達十幾個人沒有收到賄款,足認該名冊係用 以估計票數之選舉名冊,而非行賄名冊云云。然查:上開 扣案之行賄名冊左上角處,分別有「發」、「爽」等註記 ,且辛○○、庚○○供證其2人依計畫所行賄附表二所載 之人,均在有「發」字註記之名冊上,而甲○○、乙○○ 供證其2人依計畫所行賄附表三所載之人,亦皆在「爽」 字註記之名冊中,足見扣案之名冊確係用以行賄,而非單 純估票之依據;又衡諸一般買票常情,大多推由特定人負 責並分配買票之地區或鄰里,而就名冊之上記載,乃係預 計行賄買票之選民,然礙於資金之充裕與否、政府查緝之 嚴密程度及實際執行之成效,均會影響最後實際買票之結 果,職是,縱使名冊上記載之人,最後並未收受賄款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此並未違經驗法則,況本件係在選舉前即 被破獲,故被告亦可能係未及將賄款送交名冊上其餘之人 ,也非無可能,且是否有收受賄款,應憑證據認定之,故 縱無法認定扣案名冊上所載之所有選舉人均有收受被告之 賄款,亦屬證據不足之侷限,自不可執名冊上尚有未能證 明有收賄之人,即遽認該名冊上之名單非選舉行賄用之依 據。再者,倘若扣案名冊真只是被告戊○○用以估計票數 所為之統計,何須在名冊之左上角記載「發」、「爽」等 字樣,此顯有使特定人負責特定區域進行買票之計畫無誤 。至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本件不能僅憑共犯辛○○ 、庚○○、甲○○、乙○○等人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戊○ ○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認定被告戊
○○上開犯行,除有共犯辛○○等4人之證詞外,尚有被 告戊○○所有、使用之行事曆筆記本及其所製作之行賄名 冊等件之記載為證,並據附表二、三所示之收賄人證述明 確,自非僅以前述共犯辛○○等4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 告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選任辯護人此點質疑,尚屬 誤會。故綜上所陳,被告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推諉之 詞,皆無足憑採,其所為前揭附表二、二之共同投票行賄 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與前述丁○○、辛○○、庚○○ 、甲○○、乙○○等人並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 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 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 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 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 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有最高法院32年臺 非字第2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另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 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 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 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 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 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 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 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個概括之 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 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