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0號
CHDM,98,訴,410,20100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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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8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且於94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甲○○(業經本院判決,上訴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海洛因, 再由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辛○○。嗣經員警於97年10月28日至甲○○位於 臺中縣梧棲鎮○○街183 巷25號租屋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 有已分裝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包(淨重5.34公克 ,純質淨重1.41公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 子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攪伴器1 台及分裝袋2 包,以及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之帳冊1 本、電話簿1 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1 本、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各1 枚、SI M 門號晶片卡7 張及現金1 萬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 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通訊監 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 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 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 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關於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辯 稱:其未曾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辛○○於98年1 月20日警詢證述:「我是向丙○○購買 過2 次海洛因,第1 次於97年7 月中旬,以新台幣3500元, 在他家彰化縣伸港海尾村購得1 包海洛因。第2 次於97年8 月初,以新台幣4000元,在他家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購得1 包海洛因,這2 次交易均有成功」、「(問提示97年8 月14 日18時40分之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內容『B :我 拿明天的在用,頭仔,我先繳3500元放在阿坤那裡。B :我 先放3500在阿坤,這樣我們剩4 對不對』?)該通電話與阿 華的對話,內容是我向綽號阿華購買海洛因毒品,因欠他新 台幣7500元,我先拿3500元放在阿坤那裡,然後還欠他4000 元」、「(問提示97年8 月15日15時59分許38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撥放音檔內容『A :你那個怎麼樣?B :我那個等一 下,我等一下先出一些給你,我人現在高速公路』?)該通 電話與阿華的對話,是阿華向我催討我欠他買毒品的錢40 00元」、「(問提示97年8 月18日16時56分之52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撥放音檔內容『A :阿義那個事情有跟他說嗎』是 代表何意?)那是阿華向我催討我欠他買海洛因毒品的錢40 00元,而我以是阿義名義向他說該筆購毒的錢是由庚○○所 購去」等情,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9734號第202 頁至203 頁): 辛○ ○均稱對方為華哥,而華哥則要求辛○○除了償還先前3500 元外,尚須返還所積欠之4000元等情,故證人辛○○證述: 其於97年7 月、8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以阿義名義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3500元及4000元,共積欠7500元,被 告遂於97年8 月14、15及18日向其催討交易毒品金額等情應 為真實。至於證人辛○○曾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毒品 來源?)我是請丙○○去跟他好朋友欠的,我是麻煩去向他 好朋友(似指甲○○)欠,他有認識的朋友有毒品,但是我 跟那朋友沒有交情,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叫丙○○先去跟 他的朋友欠來給我」等情,指其委請被告丙○○以積欠方式 向友人購買毒品,且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事後是由被告丙 ○○出面向辛○○催討交易價金,又同案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並供述:「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辛○○,應該是丙○○與他接觸的,我與丙○ ○係一起販賣」等語,綜上各情,本件應是是辛○○分別於 97 年7月間及8 月間,以自己或以阿義名義向丙○○、甲○ ○2 人購買毒品,再由丙○○持甲○○所提供海洛因交付予 辛○○,再由丙○○負責催討交易金額等情。
㈡、另員警在同案被告甲○○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183 巷25 號租屋扣得72包毒品,經送法務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4公克,純質淨重1.41公 ,此有該局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5940號在卷足 參,並有同案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攪拌器1 台及分裝袋2 包等 扣案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在卷可稽。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 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件購毒者辛○○與被告丙○○與共犯甲○○ 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均 屬有償行為,被告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 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2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 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 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訂「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項規定。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本件被告丙○○對於附表一所示部分 ,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其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2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丙○○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8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且於94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2 次,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 性與犯罪情節較重之長期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認其所為,犯 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其曾患舌癌,身 體狀況不佳,以致謀生不易,竟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 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交易毒品所得3500元部分,辛○○告知被告丙○○將3500元 寄放在阿坤,請丙○○至阿坤住處拿取,此有監聽譯文在卷 可稽,雖交易所得3500元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與共犯甲○○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4000元,辛○○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尚未交付予被告,此有被告辛○○本院審理證述筆 錄在卷可參,故被告尚未取得該次交易價金,依前揭說明,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無從沒收,附 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3 具及攪拌器1 台,依共犯即同案被告甲○○所述:均係其所有,並專供於 分裝毒品之用,自屬供被告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分裝袋,係共犯甲○○所有且供 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五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IM 卡7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等SIM 卡,共犯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中供稱上開門號並非其所申請,也不知申設人為何人,即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於97年7 月至10月間,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㈠由甲○○分別於97年7 月16日、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20 日 、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7日、97年9 月29日、 97年9 月30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與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 號或以000000000 市內電話相聯繫,相約於 彰化縣和美鎮菜市場附近、彰化縣伸港鄉教會附近等地,由 甲○○或丙○○先交付第1 級毒品海洛因55包予己○○,在 己○○販售完畢後,再交付20000 元予甲○○之方式,共計



交易7 次。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被告與甲○○2 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坤志、邱琨連及黃進峰等人,因認被 告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
㈠、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部分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辯 稱:其未交付毒品予己○○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是從97年7 月底起至同年10月底 止,與乙○○一起幫甲○○販賣毒品,並不是跟甲○○購買 ,是甲○○叫其幫忙接電話及開車,而乙○○幫忙拿毒品給 對方及收錢,至於甲○○叫丙○○拿毒品來的次數,其已經 忘記了等語,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不是 伊拿毒品給己○○,就是叫丙○○拿毒品給己○○等情,互 核證人甲○○與證人己○○前揭證述情節,足徵丙○○、甲 ○○、與己○○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手機及交通工具,再由其或 丙○○拿欲販賣之毒品予己○○等人,而己○○及乙○○2 人負責販賣,渠等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疑,故 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是將海洛因交付己○○販 賣予第三人,並非販賣毒品予己○○,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丙 ○○與甲○○一起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坤志、邱琨連及黃進



峰部分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辯 稱:其未交付毒品上開之人等語。經查:證人蔡坤志、邱琨 連及黃進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渠等是向甲○○ 一人購買毒品等情,再觀諸警卷第9700號卷第254 至256 頁 與同警卷第261 頁之交易毒品照片所示:97年10月16日9 時 是黃進峰與甲○○進行交易毒品,而97年9 月24日則是邱琨 連與甲○○進行交易毒品,被告丙○○並未出現等情,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是其一個人去交付毒品予蔡坤志、邱琨連及黃進峰等情,核 與證人蔡坤志、邱琨連及黃進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 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及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蔡坤志、邱琨連及黃進峰等人,故被告丙○○辯 稱:其未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等語應為真實。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 明被告丙○○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 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
肆、本件告發部分
關於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己○○、乙○○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公訴人僅對己○ ○及乙○○部分提起公訴,故丙○○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 │點 │ │ │ │
├─┼───┼───┼─────┼─────────┼─────┼─────────┤
│1 │辛○○│甲○○│97年7 月某│由辛○○交付購買毒│3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 │丙○○│日,在許順│品海洛因之價金35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華位於彰化│元予丙○○丙○○│ │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 │ │ │縣伸港鄉海│再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尾村住處 │辛○○。 │ │收之,而附表五所示│
│ │ │ │ │ │ │之毒品,均沒收銷毀│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叁仟伍百元與王│
│ │ │ │ │ │ │協儒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 │辛○○│甲○○│97年8 月某│由辛○○交付購買毒│4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 │丙○○│日,在許順│品海洛因之價金4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華位於彰化│元予丙○○丙○○│ │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 │ │ │縣伸港鄉海│再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尾村住處 │辛○○。 │ │收之,而附表五所示│




│ │ │ │ │ │ │之毒品,均沒收銷毀│
│ │ │ │ │ │ │。 │
└─┴───┴───┴─────┴─────────┴─────┴─────────┘
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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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數量 │販毒所得 │
│號│ │ │民國)及地│ │(新台幣)│
│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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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坤志│甲○○│97年9 月12│於97年9 月12日12時39分48秒許,蔡坤志以│500元 │
│ │ │ │日中午12時│其所持用00000000 00 行動電話與甲○○所│ │
│ │ │ │40分許,在│持用0000000000 號 聯繫後,相約於左示之│ │
│ │ │ │彰化縣和美│時、地交易,蔡坤志交付500 元予甲○○,│ │
│ │ │ │鎮公所附近│甲○○再交付等值海洛因予蔡坤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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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琨連│甲○○│97年9 月24│由甲○○駕駛車牌號碼OD-0470號自用小客│500元 │
│ │ │ │日19時04分│車及邱琨連則騎乘車牌號碼BM9 -307 號機│ │
│ │ │ │許,在彰化│車前往至左示地點,邱琨連交付購毒價金 │ │
│ │ │ │縣和美鎮鹿│500 元予甲○○,甲○○則交付等值毒品予│ │
│ │ │ │和路6 段三│邱琨連。 │ │
│ │ │ │多利行附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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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進峰│甲○○│97年10月16│由甲○○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
│ │ │ │日9 時,在│與黃進峰所持用之公共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
│ │ │ │彰化縣和美│左示之時、地交易,由甲○○價值50 0元海│ │
│ │ │ │鎮○○路夜│洛因予黃進峰黃進峰則交付500 元予王協│ │
│ │ │ │市旁。 │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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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己○○、乙○○與甲○○與丙○○丙○○部分未經起 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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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數量 │販毒所得 │
│號│ │ │民國)及地│ │(新台幣)│
│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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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己○○│97年8 月13│由於97年8 月13日18 時57 分許,己○○以│500元 │
│ │ │乙○○│日19時許,│其所持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壬○○│ │
│ │ │甲○○│在彰化縣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 號聯繫,相│ │
│ │ │丙○○│美鎮和美國│約於左示之時、地交易,壬○○交付500 元│ │




│ │ │ │中統一超商│予己○○,再由己○○交付等值海洛因予楊│ │
│ │ │ │前。 │永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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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己○○│97年8 月14│於97年8 月14日13時56分25秒己○○以其所│500元 │
│ │ │乙○○│日下午13、│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所持有│ │
│ │ │甲○○│14時許,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聯繫,相約於左│ │
│ │ │丙○○│不詳處所。│示之時、地交易,壬○○交付500 元予陳冠│ │
│ │ │ │ │宏,再由己○○交付等值海洛因予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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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己○○│97年8 月14│於97年8 月14日19時01分55秒及20時23分55│500元 │
│ │ │乙○○│日晚上7 時│秒,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甲○○│許,在彰化│話與壬○○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 │ │
│ │ │丙○○│縣和美鎮喜│號聯繫,相約於左示之時、地交易,壬○○│ │
│ │ │ │美超市(依│交付500 元予己○○,再由己○○交付等值│ │
│ │ │ │證人偵查內│海洛因予壬○○。 │ │
│ │ │ │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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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壬○○│己○○│97年8 月22│於97年8 月22日19時6 分28秒,由己○○以│500元 │
│ │ │乙○○│日19時許,│其所持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壬○○│ │
│ │ │甲○○│在彰化縣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 │
│ │ │丙○○│美鎮仁愛醫│於左示之時、地交易,壬○○交付50 │ │
│ │ │ │院附近(依│ 0元予己○○,再由己○○交付等值海洛因│ │
│ │ │ │證人偵查證│予壬○○。 │ │
│ │ │ │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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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己○○│97年8 月23│於97年8 月23日下午17時15分、21分及47 │500元 │
│ │ │乙○○│日下午,在│分許,由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 │甲○○│彰化縣和美│動電話與壬○○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953 │ │
│ │ │丙○○│鎮○○路加│867938號聯繫,相約於左示之時、地交易,│ │
│ │ │ │油站附近。│壬○○交付500 元予己○○,再由己○○交│ │
│ │ │ │ │付等值海洛因予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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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壬○○│己○○│97年8 月24│於97年8 月24日8 時20分許,由己○○以其│500元 │
│ │ │乙○○│日8 、9 時│所持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壬○○所│ │
│ │ │甲○○│許,地點不│持有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 號聯繫,相約│ │
│ │ │丙○○│詳。 │於左示之時、地交易,壬○○交付500 元予│ │
│ │ │ │ │己○○,再由己○○交付等值海洛因予楊永│ │
│ │ │ │ │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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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己○○│97年8 月25│於97年8 月25日下午19時1 分9 秒由己○○│500元 │




│ │ │乙○○│日19時許,│以其所持用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永│ │
│ │ │甲○○│在彰化縣和│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相│ │
│ │ │丙○○│美鎮和美國│約於左示之時、地交易,壬○○交付500 元│ │
│ │ │ │中附近。 │予己○○,再由己○○交付等值海洛因予楊│ │
│ │ │ │ │永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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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壬○○│己○○│97年8 月28│於97年8 月28日18時20分45秒許,由己○○│500元 │
│ │ │乙○○│日18時許,│以其所持用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永│ │
│ │ │甲○○│在彰化縣和│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相│ │
│ │ │丙○○│美鎮和美國│約於左示之時、地交易,壬○○交付500 元│ │
│ │ │ │中附近。 │予己○○,再由己○○交付等值海洛因予楊│ │
│ │ │ │ │永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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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己○○│97年9 月29│於97年9 月29日10時9 分35秒、10時45分及│500元 │
│ │ │乙○○│日11時許,│10時48分,由己○○以其所持用092645 │ │
│ │ │甲○○│在和美鎮和│4245號行動電話與壬○○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丙○○│線路金錢豹│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
│ │ │ │電子遊戲場│易,壬○○交付500 元予己○○,再由陳冠│ │
│ │ │ │。 │宏交付等值海洛因予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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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壬○○│己○○│97年9 月30│於97年9 月30日8 時12分46秒,由己○○以│500元 │
│ │ │乙○○│日8 時許,│其行動電話與壬○○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 │甲○○│在彰化縣和│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
│ │ │丙○○│美鎮和美國│易,壬○○交付50 0元予己○○,再由陳冠│ │
│ │ │ │中旁。 │宏交付等值海洛因予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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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安然│己○○│97年9 月17│由己○○與乙○○共同於左示之時、地,販│500元 │
│ │ │乙○○│日16時3 分│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安然陳安然則交付500 │ │
│ │ │甲○○│,在彰化縣│元予乙○○,而乙○○隨即交付等值海洛因│ │
│ │ │丙○○│和美鎮和健│。 │ │
│ │ │ │路夜市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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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國駿│己○○│97年9 月16│於97年9 月16日8 時1 分23秒由乙○○以其│500元 │
│ │ │乙○○│日8 、9 時│所持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黃國駿所│ │
│ │ │甲○○│許,在彰化│持有之巿內電話000000000 號聯繫,相約於│ │
│ │ │丙○○│縣線西鄉加│左示之時、地交易,黃國駿交付50 0元予施│ │
│ │ │ │油站。 │建良,再由乙○○交付等值海洛因予黃國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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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國駿│己○○│97年9 月19│於97年9 月19日12時59分43秒,由乙○○以│500元 │
│ │ │乙○○│日,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黃國駿│ │




│ │ │甲○○│縣線西鄉加│所持有之巿內電話000000000 號聯繫,相約│ │
│ │ │丙○○│油站後面土│於左示之時、地交易,黃國駿交付50 0元予│ │
│ │ │ │地公廟。 │乙○○,再由乙○○交付等值海洛因予黃國│ │
│ │ │ │ │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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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國駿│己○○│97年9 月20│於97年9 月20日9 時40分36秒由乙○○以其│500元 │
│ │ │乙○○│日9 、10時│所持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黃國駿所│ │
│ │ │甲○○│許,在彰化│持有之巿內電話000000000 號聯繫,相約於│ │
│ │ │丙○○│縣線西鄉老│左示之時、地交易,黃國駿交付500 元予施│ │
│ │ │ │人會附近。│建良,再由乙○○交付等值海洛因予黃國駿│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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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曾正仲│己○○│97年9 月15│於97年9 月15日7 時26分53秒,己○○以其│500元 │
│ │ │乙○○│日7 時55分│所持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曾正仲所│ │
│ │ │甲○○│許,在彰化│持有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 號聯繫,相約│ │
│ │ │丙○○│縣和美鎮消│於左示之時、地交易,曾正仲交付50 0元予│ │
│ │ │ │防隊附近。│己○○,再由己○○交付等值海洛因予曾正│ │
│ │ │ │ │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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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曾正仲│己○○│97年9 月16│己○○與曾正仲相約於左示之時、地交易,│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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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