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94號
CHDM,98,訴,1794,201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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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已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SONY 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ANYCALL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5】【附表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 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SONY ERICSSON牌(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SONY 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經臺灣 台中地法院檢察署以64年度偵字第24897號緩起訴處分2年, 98 年5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5月14日(不構成累 犯)。戊○○己○○則無前科。
二、庚○○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褲子)係 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個別犯意,並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登人均



庚○○)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 戊○○,供戊○○本身施用及對外販售,詳情如下:【附表1】(庚○○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戊○○):┌─┬──────┬──────┬──────────┬─────┐
│編│時間 │地點 │ 聯絡方式 │庚○○販賣│
│號│ │ │ │愷他命之數│
│ │ │ │ │量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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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月24日 │彰化縣田中鎮│戊○○撥打庚○○0983│3小包共15 │
│ │16 時許 │中正路217號 │478902行動電話(搭配│公克每公克│
│ │ │戊○○住處附│扣案SONY ERICSSON序 │350元,共 │
│ │ │近 │號00000000000000手機│5250元 │
│ │ │ │)後,庚○○開車前去│ │
│ │ │ │戊○○住處附近,當場│ │
│ │ │ │以現金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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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月28日 │同上 │戊○○於98年4月27 日│10公克愷他│
│ │凌晨1時12分 │ │晚上8時47分、翌日( │命,每克 │
│ │許 │ │28日)凌晨0時18分、1│300元,共 │
│ │ │ │時12分,與庚○○使用│3000元。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搭配扣案SONY ERICSS │ │
│ │ │ │ON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手機)連絡後,庚○○│ │
│ │ │ │開車前去戊○○住處附│ │
│ │ │ │近,當場以現金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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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5月6日19│彰化縣田中鎮│戊○○於98年5月5日22│2小包共10 │
│ │時許 │中正路217號 │時16分許,與庚○○ │公克,每克│
│ │ │戊○○住處 │0000000000號電話(搭│350元,共 │
│ │ │ │配扣案ANYCALL手機) │3500元 │
│ │ │ │聯絡後,翌日(6日) │ │
│ │ │ │19時許庚○○前往張凱│ │
│ │ │ │喨住家,當場以現金交│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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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5月10日 │同上 │戊○○於98年5月10日 │3000元愷他│
│ │18時許 │ │15時55分、18時3分、 │命 │




│ │ │ │18時36分與庚○○使用│ │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 │搭配扣案ANYCALL手機 │ │
│ │ │ │)聯絡後,當日18時許│ │
│ │ │ │庚○○前往戊○○住家│ │
│ │ │ │,當場以現金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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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6月28日 │先在彰化縣田│戊○○於98年6月28日 │10公克愷他│
│ │17時許 │中鎮黃昏市場│16時9分、17時10分、 │命,3000 │
│ │ │附近見面後,│17時13分,戊○○與蕭│元 │
│ │ │到彰化縣田中│凱陵使用之0000000000│ │
│ │ │鎮○○路217 │號電話(搭配扣案 │ │
│ │ │號戊○○住處│ANYCALL手機)聯絡後 │ │
│ │ │,再進行交易│,先在田中鎮黃昏市場│ │
│ │ │ │見面,二人再回到張凱│ │
│ │ │ │喨住處,當場以現金交│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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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戊○○(綽號「阿亮」)、己○○(綽號「阿本」)亦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褲子)係具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 行政院所公告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戊○○ 竟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為戊○○,搭配扣案SONY 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壬○○等人 施用,惟其中98年4月25日凌晨,戊○○因兼在彰化縣田中 鎮○○路217號住處前經營「老主顧檳榔攤」,分身乏術, 而與己○○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己○○前往約定之彰化縣田中鎮某陸橋下等候,然因丁○○ 未出現,致販賣未遂,詳情如下:
【附表2】(戊○○己○○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編│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聯絡方式 │販賣愷他│備註 │
│號│ │ │ │ │命之數量│ │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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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98年4月 │彰化縣田中鎮│壬○○於98年4月18 日11│400元(1 │戊○○單│
│ │ │18日11時│中正路217 │時59分與戊○○00000000│小包) │獨販賣 │




│ │ │許(起訴│號戊○○經營│41號(搭配扣案SONY │ │ │
│ │ │書誤載為│之「老主顧 │ERICSSON牌序號 │ │ │
│ │ │同日23時│檳榔攤」前 │0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許) │ │機連絡後,以現金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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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98年5月 │同上 │壬○○於98年5月18日15 │1500元(4│同上 │
│ │ │18日15 │ │時1分與戊○○00000000 │小包) │ │
│ │ │時許 │ │41號(搭配扣案SONY │ │ │
│ │ │ │ │ERICSSON牌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連絡後,以現金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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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98年4月 │彰化縣田中鎮│丁○○於98年4月25日0時│400元 │戊○○與│
│ │ │25日凌晨│火車站附近 │15分與戊○○0000000000│(1小包 │己○○基│
│ │ │1時許( │某陸橋下 │號(搭配扣案SONY │、惟未遂│於意圖營│
│ │ │起訴書筆│ │ERICSSON牌序號 │) │利之共同│
│ │ │誤為98年│ │000000000000000號)手 │ │犯意聯絡│
│ │ │5月25 日│ │機連絡後,表明要購買愷│ │販賣 │
│ │ │) │ │他命,惟戊○○無暇分身│ │ │
│ │ │ │ │,便於同日凌晨1時2分以│ │ │
│ │ │ │ │上述電話連絡己○○ │ │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SIM │ │ │
│ │ │ │ │卡申登人張嘉娌、搭配扣│ │ │
│ │ │ │ │案SONY ERICSSON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前來代為外送愷他命,│ │ │
│ │ │ │ │惟己○○於約定左列時地│ │ │
│ │ │ │ │等候不見丁○○出現,於│ │ │
│ │ │ │ │同日凌晨1時48分返回張 │ │ │
│ │ │ │ │凱喨住處將一小包愷他命│ │ │
│ │ │ │ │交還戊○○,共同販賣因│ │ │
│ │ │ │ │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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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98年5月 │彰化縣田中鎮│辛○○於98年5月12 日凌│200元( │戊○○單│
│ │ │12日凌晨│「中潭釣蝦 │晨0時8分、0時41分與張 │摻有愷他│獨販賣 │
│ │ │0時許 │場」 │凱喨使用0000000000號(│命之香菸│ │
│ │ │ │ │SIM 卡申登人戊○○,搭│一根) │ │
│ │ │ │ │配扣案SONY ERICSSON牌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手機連絡後,二人於左│ │ │




│ │ │ │ │列釣蝦場見面後,戊○○│ │ │
│ │ │ │ │交付一根摻有愷他命之香│ │ │
│ │ │ │ │菸給辛○○,辛○○當場│ │ │
│ │ │ │ │支付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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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98年4月 │彰化縣彰化市│丙○○於98年4月24 日19│500元 │同上 │
│ │ │24日 │高速公路交 │時2分、30分、20時51分 │(1小包 │ │
│ │ │20~21時 │流道下 │與戊○○使用之00000000│) │ │
│ │ │許 │ │41號(搭配扣案SONY │ │ │
│ │ │ │ │ERICSSON牌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連絡後,二人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見面,當場以現金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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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98年4月 │彰化縣田中鎮│乙○○於98年4月12 日22│1000元(│同上 │
│ │ │12日22 │某處夜市、 │時43分、48分、49分與張│3小包) │ │
│ │ │時許 │ │凱喨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搭配扣案SONY │ │ │
│ │ │ │ │ERICSSON 牌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連絡後,二人約在左列│ │ │
│ │ │ │ │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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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98年4月 │田中鎮「九九│乙○○於98年4月15 日0 │400元(1│同上 │
│ │ │15日凌晨│釣蝦場」 │時22分、45分與戊○○使│小包) │ │
│ │ │0時許 │ │用之0000000000號(搭配│ │ │
│ │ │ │ │扣案SONY ERICSSON牌序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手機)連絡後,二人約在│ │ │
│ │ │ │ │左列地點,當場以現金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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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98年4月 │戊○○彰化縣│乙○○於98年4月27日19 │1000元(│同上 │
│ │ │27日20 │田中鎮新民里│時51分、20時6分與張凱 │3小包) │ │
│ │ │時許 │中正路217號 │喨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住處 │搭配扣案SONY ERICSSON │ │ │
│ │ │ │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手機連絡後,二人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當場以現金│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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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98年5月7│戊○○住處 │乙○○先於98年5月7日15│2500元(│同上 │
│ │ │日17時許│前 │時41分先與戊○○使用之│約4公克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申 │) │ │
│ │ │ │ │登人戊○○,搭配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牌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連絡後,乙○○因分身│ │ │
│ │ │ │ │乏術,委託余建宏出面取│ │ │
│ │ │ │ │貨,余健宏同日16時24 │ │ │
│ │ │ │ │分許到達左列地點向張凱│ │ │
│ │ │ │ │喨以現金交易後,回去交│ │ │
│ │ │ │ │還給乙○○,乙○○認為│ │ │
│ │ │ │ │份量不足於同日17時32分│ │ │
│ │ │ │ │許撥打上述電話向戊○○│ │ │
│ │ │ │ │抱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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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丁○○│98年5月 │彰化縣田中鎮│丁○○於98年5月23日凌 │400元 │戊○○單│
│ │ │23日凌晨│中正路217 │晨2時26分與戊○○使用 │(1小包 │獨販賣 │
│ │ │2時許 │號戊○○經營│0000000000號(搭配扣案│) │ │
│ │ │ │之「老主顧 │SONY ERICSSON牌序號 │ │ │
│ │ │ │檳榔攤」前 │0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連絡後,丁○○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以現金向戊○○購│ │ │
│ │ │ │ │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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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戊○○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褲子)係 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於如【 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乙 ○○及甲○○。
【附表3】(戊○○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方式 │次數份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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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8年4月12日 │乙○○經友人介紹得知張│1次(1小│重量未逾│
│ │ │凌晨 │凱喨有愷他命來源,於98│包約0.7 │20公克 │
│ │ │ │年4月12日凌晨1時21分、│公克,供│ │




│ │ │ │1時23分、1時35分撥打張│攙入一支│ │
│ │ │ │凱喨之0000000000(搭配│香菸之分│ │
│ │ │ │扣案SONY ERICSSON 牌 │量吸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手機連絡後,乙○○與│ │ │
│ │ │ │戊○○在約定之彰化縣田│ │ │
│ │ │ │中鎮「九九釣蝦場」處見│ │ │
│ │ │ │面,由戊○○提供些許愷│ │ │
│ │ │ │他命轉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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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98年5月初某 │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1次(1小│重量未逾│
│ │ │日晚間 │中正路217號戊○○住處 │包) │20公克 │
│ │ │ │喝酒聊天,席間戊○○轉│ │ │
│ │ │ │讓愷他命1包,要求王圳 │ │ │
│ │ │ │民代為介紹購毒者。(王│ │ │
│ │ │ │圳民事後轉讓給壬○○、│ │ │
│ │ │ │壬○○轉讓給彭軍豪,王│ │ │
│ │ │ │圳民與壬○○均經本院98│ │ │
│ │ │ │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 │ │
│ │ │ │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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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對庚○○、戊 ○○、己○○等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98年8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庚○○戊○○己○○發 動搜索,在庚○○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16巷168 號住處,扣得上述0000000000號SIM卡、SONY ERICSSON( 序號00000000000000)手機1支、ANYCALL手機1支;在戊○ ○彰化縣田中鎮○○里○○路217號住處,扣得上述0000000 000號SIM卡、SONY 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1支;在己○○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124號住 處,扣得0000000000號SIM卡、SONY ERICSSON手機(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1支。復傳訊相關證人指證後,因而查 悉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壬○○、丁○○、辛○○ 、丙○○、乙○○、甲○○、被告兼證人戊○○己○○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庚○○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 度聲監字第316號、98年度聲監字第262號)、戊○○000000 0000(98年度聲監字第199、399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99 號)、己○○0000000000(98年度聲監字第252、399號)號 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 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項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紀 錄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被告驗尿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鑑定書,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 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 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 上開鑑定書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以下所引之證據(含證人 余健宏警訊筆錄、通聯記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及不當 之瑕疵,且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犯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販毒行為,辯稱:98年 5月23日譯文中說「放有在放散的」只是轉達上游台中「阿 文」男子的意思,不是我自己販毒云云。
⒉警方98年8月19日搜索被告庚○○,同日10時10分對庚○○ 採尿,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現「Ketaimine」陽性反 應(98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147、259頁),可知庚○○本 身確實沾染毒品。而被告庚○○於電話中談話極為小心,但 亦曾於電話中自述已經向證人戊○○說過「沒有在放散的」 (即不賣少量的毒品,需達一定量才要賣之意),即如下98 年5月23日20時52分3秒譯文:
┌────────────────────┬──────────┬────────┐
│通聯者 │ 始話日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
│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 │2009/5/23 20:46:28 │喨:彰化縣田中鎮 │
│000000000000000 │ 20:46:39 │ 5鄰建國路81 │
│喨:喂。 │ │ 號 │
│陵:喂。 │ │喨:彰化縣田中鎮 │
│喨:有沒有放假。 │ │ 新生街150巷8 │
│陵:最近都沒有放假。 │ │ 號 │
│喨:這樣喔。 │ │陵:彰化縣北斗鎮 │
│陵:有放假再打給你。 │ │ 斗中路155號1 │
│(警眷第74頁) │ │ 樓 │
│ │ │ │
│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蕭仕奇 │2009/5/23 20:48:03 │喨:彰化縣田中鎮 │
│000000000000000 │ 20:50:12 │ 新生街150巷8 │
│喨:喂,下班了嗎。 │ │ 號 │
│奇:下班了。 │ │奇:彰化縣田中鎮 │
│喨:你今天跑去哪裡玩。 │ │ 福安路48號 │
│奇:今天在上班,剛剛才下班。 │ │ │
│喨:是喔,明天不用上班。 │ │ │




│奇:明天不用上班。 │ │ │
│喨:等一下要過來嗎。 │ │ │
│奇:我等一下要去南投。 │ │ │
│喨:要去南投。 │ │ │
│奇:要去也要晚一點。 │ │ │
│喨:我在想……你要去找人會很久嗎,是你 │ │ │
│ 一個人嗎。 │ │ │
│奇:我跟我老婆。 │ │ │
│喨:這樣的話,我想我們要跑一趟台中(要 │ │ │
│ 向蕭仕奇弟弟購買毒品)。 │ │ │
│奇:喔喔喔。 │ │ │
│喨:這樣要如何辦。 │ │ │
│奇:你現在走的開嗎。 │ │ │
│喨:現在嗎,現在要馬上去嗎。 │ │ │
│奇:現在沒有辦法。 │ │ │
│喨:去南投之後再去嗎,是順便去還是你在 │ │ │
│ 你老婆回來後再去。 │ │ │
│奇:嗯,你有打給台中嗎。 │ │ │
│喨:他在台中沒有休假。 │ │ │
│奇:你朋友沒有休假。 │ │ │
│喨:沒有休假。 │ │ │
│奇:喔,看晚一點在跑一趟,看怎樣在打給 │ │ │
│ 你。 │ │ │
│喨:看你怎樣。 │ │ │
│奇:看你怎樣。 │ │ │
│喨:你載你太太去出去再去台中,回來不知 │ │ │
│ 道會亂講。 │ │ │
│奇:不會,我想順便再去草屯逛夜市,你要 │ │ │
│ 跟的話就走。 │ │ │
│喨:是還好啦,看怎樣你要出門時再聯絡。 │ │ │
│奇:好,我再打給你。 │ │ │
│喨:好。 │ │ │
│(警卷第26、74頁) │ │ │
│ │ │ │
│0000000000蕭仕奇→發話→0000000000庚○○│0000-00-00 00:52:03 │奇:彰化縣田中鎮 │
│奇:喂,凱陵你在哪裡。 │ 起36秒 │ 福安路48號 │
│陵:在北斗。 │ │陵:彰化縣北斗鎮 │
│奇:你不是跟檳榔攤(戊○○)說你人在台中│ │ 斗中路155號1 │
│ 。 │ │ 樓 │
│陵:檳榔攤(戊○○),【沒有啦,我跟他說│ │ │




│ 沒有在放散的,現在沒有在放了。】 │ │ │
│奇:喔,沒有在放散的(意指賣毒品沒有在賣│ │ │
│ 散裝),他可能聽不懂,你沒有在台中。│ │ │
│陵:沒有。 │ │ │
│奇:他要去台中找你。 │ │ │
│陵:沒有在放散的。 │ │ │
│奇:那我跟他說。 │ │ │
│陵:好。 │ │ │
│(警卷第4頁、26頁背面) │ │ │
└────────────────────┴──────────┴────────┘
戊○○接獲下游乙○○要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 詢問被告庚○○及其兄長蕭仕奇蕭仕奇要求戊○○另外找 庚○○,可知戊○○之毒品來源確實是被告庚○○戊○○ 才有如下探詢毒品之舉動,戊○○亦曾打電話向庚○○稱「 我朋友一直催(有下游要買毒品之意)」,譯文及通聯如下 :
┌────────────────────┬──────────┬────────┐
│通聯者 │ 始話日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戊○○ │2009/4/27 00:52:13│張;彰化縣田中鎮│
│ │ 00:52:28│ 新生街150巷8│
│張:喂 │ │ 號(F) │
│李:阿亮,你那裡『高梁酒』還有嗎? │ │張:彰化縣田中鎮│
│張:我要看看 │ │ 公館路245號 │
│李:你幫我問看看,有我馬上去拿 │ │ │
│(警卷第24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蕭仕奇 │2009/4/27 00:53:13│張:彰化縣田中鎮│
│000000000000000 │ 00:54:01│ 中路里福安路│
│奇:喂。 │ │ 8號七樓 │
│喨:你車上那二瓶厚的要向你拿(意指要購 │ │張:彰化縣田中鎮│
│ 買毒品)。 │ │ 西路里5鄰建 │
│奇:我不方便出去,你打給我弟弟庚○○。 │ │ 國路81號 │
│喨:好。 │ │ │
│ (警卷第24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戊○○ │2009/4/27 01:09:30│張:彰化縣田中鎮│
│ │ 01:09:46│ 西路里5鄰建 │
│張:喂 │ │ 國路81號 │
│李:阿亮,現在怎麼樣 │ │張:彰化縣田中鎮│




│張:我朋友,沒有辦法出門 │ │ 中路里福安路│
│李:那沒有關係 │ │ 8號七樓 │
│張:不好意思對不起 │ │ │
│李:不會 │ │ │
│(警卷第24頁背面) │ │ │
├────────────────────┼──────────┼────────┤
│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 │0000-00-00 00:48:20 │蕭:彰化縣田中鎮 │
│喨: 喂。 │ 起29秒 │ 福安路156號7 │
│陵:喂。 │ │ 樓樓頂 │
│喨:有回家嗎。 │ │ │
│陵:沒有,沒有放假不能回家。 │ │ │
│喨:這樣。 │ │ │
│陵:有放假再打給你,沒放假沒有辦法回家。│ │ │
│喨:【沒辦法我朋友一直催】(意指戊○○身│ │ │
│ 上沒有毒品了要庚○○拿毒品來交易)。│ │ │
│陵:有放假才有辦法一起去。 │ │ │
│喨:好啦等你。 │ │ │
│陵:好。 │ │ │
│(本院卷二第16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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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