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
6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同事,於民國98年8 月29日晚間(星期 六),因有其他同事離職,而一同至彰化縣員林鎮慶祝,席 後乙○○向丙○○借用車號9663-UD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 化縣二林鎮,丙○○因不便拒絕,遂將車輛借予乙○○,由 乙○○駕車附載丙○○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於同年月30日凌 晨零時40分許,渠二人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與新里巷口 ,乙○○因酒後駕車經警舉發並處罰鍰及扣車,丙○○認該 車對伊十分重要,屢次催促乙○○前往繳納罰款,惟乙○○ 認為應各付一半罰款而遲未處理,丙○○因罰款不繳無法使 用該車輛,對於乙○○心有不滿,遂於98年8 月31日(星期 一)早上撥打電話約乙○○出面處理,乙○○因在上班,而 於同日下班後回電丙○○,二人即相約至彰化縣溪湖鎮成功 國中前談判。丙○○有感乙○○口氣不佳,惟恐乙○○結伴 來尋釁,乃攜帶平日所用之折疊刀1 支以防身,其母丁○○ ○見丙○○騎機車出門深怕出事,即騎腳踏車尾隨在後,而 於98年8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丙○○先到成功國中,乙 ○○乘坐友人甲○○之機車也隨後抵達現場(雙方在車道不 同側),乙○○下車後右手持木棍與車道另一側之丙○○隔 空叫囂,並跑過馬路要找丙○○理論,乙○○因看見丙○○ 手持折疊刀來意不善,即持木棍揮向丙○○,惟遭躲在旁邊 樹叢觀看之丁○○○趨身阻擋,木棍便打到丁○○○之左手 臂,而丙○○之頭部亦被木棍擊傷,丙○○見狀遂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朝乙○○之左側頭面部、左肩 、左胸腹部及背部刺擊數刀,而因丁○○○為阻止乙○○再 次揮擊木棍,以手緊抓住乙○○持木棍之右手,使乙○○不 易反擊,而遭丙○○刺傷多處,受有⑴左耳裂傷3 公分、深 1 公分、⑵左上腹部穿刺傷長2 公分、深3 公分至腹部底部 、⑶左鎖骨外側裂傷2 公分、深1 公分、⑷左肩峰外上側裂 傷2 公分、深1 公分、⑸背部兩處裂傷(一處3 公分、深2 公分,一處2 公分、深1 公分)等傷害,適為路人及巡邏員
警發現,而將乙○○緊急送醫救治(乙○○嗣於98年9 月12 日出院門診治療),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丙○○所有之折疊 刀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經本院 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核諸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並無明顯扞格相背之情形,其警詢筆錄並無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證人乙○○之警詢 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 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確有因其車號9663-UD 號自小客車借予告訴人 乙○○使用,而遭警員開單罰款並扣車,而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雙方並於98年8 月31日晚間相約在彰化縣溪湖鎮 成功國中前談判,而被告丙○○因見告訴人乙○○手持木棍 並有揮擊之舉措,乃持上開折疊刀朝告訴人乙○○之身體刺 擊數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⑴左耳裂傷3 公分、深1 公 分、⑵左上腹部穿刺傷長2 公分、深3 公分至腹部底部、⑶ 左鎖骨外側裂傷2 公分、深1 公分、⑷左肩峰外上側裂傷2 公分、深1 公分、⑸背部兩處裂傷(一處3 公分、深2 公分 ,一處2 公分、深1 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
開衝突之事實,亦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8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又告訴人 乙○○遭被告持刀刺擊後,確受有上開左耳、左上腹、左鎖 骨、左肩及背部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98年9 月1 日)、驗傷診斷書(98年9 月22日)、急 診所拍攝受傷位置照片及該院98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警詢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38-39 、 43-94 頁),此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 9663-UD ,車主: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查(警詢卷 第20、22-24 頁,本院卷第14頁),暨有上開折疊刀1 支扣 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丙○○既確有如上所述持折疊刀刺擊告訴人之行為 ,則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基於殺人之意思,抑 或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究應成立殺人未遂抑普通傷害 罪責?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而殺意之有無,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 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 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 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4494 號、79年度臺上字第44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乃係肇因於告訴人借用被 告之車輛,因酒後駕車遭開罰單,被告認為告訴人遲不繳 納罰款造成車輛無法使用,又不曾表示歉意,而對於告訴 人心有不滿,彼二人相約至成功國中談判,以此爭端觀之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深仇大恨,被告雖有攜帶折疊刀1 支到場,是否即有殺人之犯意,顯有可疑。而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此繳納罰款乙事,意見不一,彼此口氣非佳,被 告辯稱:伊因為平日與告訴人相處,知悉告訴人為個性偏 執之人,恐告訴人結伴而來,伊係隻身到場,攜帶折疊刀 1 支係為防身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二)且證人即告訴人乙○○雖陳稱:伊持木棍到場僅為防身, 並未揮棍攻擊被告等語,惟查證人丁○○○及被告身上確 有遭木棍擊傷之跡象,此有證人丁○○○與被告之受傷照 片及丁○○○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詢卷第26-30 頁 ,本院卷第124 頁),而證人丁○○○受傷位置係在左肩
臂處,被告則係右後頭部受傷,告訴人所稱未持木棍揮擊 被告,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非可採,參酌證人甲○○所證 稱:當時告訴人手持木棍跑過馬路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時 怒氣沖沖、情緒激動,暨佐以丁○○○及被告受傷部分, 可見證人丁○○○及被告所稱:告訴人持木棍揮擊被告, 丁○○○見狀跑過來以身體抵擋,而遭木棍打到左手臂等 情,係屬有據,綜上堪認被告持折疊刀刺擊告訴人,係出 於繳納罰單之爭執及告訴人手持木棍挑釁所致。雖證人乙 ○○又證稱:當時有一婦人(即丁○○○)跑過來將伊持 木棍之手抓住,嗣以雙手將伊環抱住,叫被告快過來,並 高喊「給他死」或「該死」等語,茲依證人丁○○○及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表演案發時彼二人之互動, 可知當時證人丁○○○確有抓住告訴人持木棍之右手,此 有本院98年11月6 日之審理筆錄及示範案發經過之照片可 佐(參見本院卷第119-121 、129-133 頁),查證人丁○ ○○與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怨隙,其雖抓住告 訴人持木棍之手,惟此係因其見告訴人持木棍攻擊其子, 為保護其子而以身體抵擋,係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天性, 其既愛子,豈會鼓吹其子觸犯殺人之重罪,告訴人所述上 情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三)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並無殺 人之意思等語,依前揭敘述,被告應無故意要致告訴人於 死之情事,惟被告確有以折疊刀刺擊告訴人身體數刀,造 成告訴人受傷不輕,是次應審究者即其是否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所持犯案之折疊刀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刀刃長7 公分,刀柄約長10公分,刀刃寬度約2.1 公分(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耳 、左上腹部、左鎖骨、左肩及背部,除左上腹部之傷勢較 為嚴重外,其餘部位傷勢較屬輕微,傷處深度多為1 公分 【⑴左耳裂傷3 公分、深1 公分、⑵左鎖骨外側裂傷2 公 分、深1 公分、⑶左肩峰外上側裂傷2 公分、深1 公分、 ⑷背部兩處裂傷(一處3 公分、深2 公分,一處2 公分、 深1 公分)】,且非人體重要部分,尚無致命之虞,另其 所受左上腹部穿刺傷長2 公分、深3 公分至腹部底部,傷 勢較為嚴重,因傷及腹壁動脈,二處動脈破裂大出血,惟 查被告所持折疊刀之刀刃長為7 公分,前端尖銳,若刻意 使勁,可輕易刺入人體,而告訴人腹部穿刺傷深度為3 公 分,倘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以告訴人遭丁○○○抓住 右手不易反抗之狀態下,佐以被告正值三十餘歲之青壯年 ,身高約165 公分,體魄強健,力氣非小,觀諸告訴人腹
部穿刺傷長2 公分、深3 公分,被告並無亟為用力刺擊告 訴人之舉措。再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 認:「㈠乙○○98年8 月31日手術時發現僅有前腹壁血管 破裂兩處,無其他腹部器官穿刺傷(Perforation )。其 他檢查尚正常。98年9 月1 日拔除急救(麻醉)氣管內管 並送回普通病房療養,於98年9 月12日出院門診治療。推 定醫治之需要日數:2 週。推定將來有無機能障礙(或致 殘廢)、有無合併症之可能:暫無。㈡本件兇器為具有致 命性之刀刃器械,刀刃至少長7 公分,但似未完全插入腹 部或未造成腹部內臟。鑑定研判結果:由兇器刀刃為寬2- 3 公分,刀刃達7 公分,刀柄及刀刃共長17.5公分,無阻 刀鞘,研判此類刀類凶器可輕易深入身體,而乙○○腹部 壁之傷勢僅深3 公分,且寬僅2 公分,表示為表淺腹壁之 穿刺,雖有傷至「腹壁底部」及輸血之敘述,但傷者血壓 穩定、心跳稍增加,血紅素無下降,生命症候呈現穩定, 較無法支持原有積極性殺害之致命證據。綜合研判,若在 不考量被告持刀殺害之刑責犯意下,而僅考量傷者之傷勢 ,則較似為無傷及內臟等非重傷型態之輕型表淺穿刺、鈍 傷傷勢,經短時間內送醫及時急救而無明顯致命傷勢之表 徵」,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 月19日法醫理字第 0980005994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36 11 號)1 份在卷可 佐(參見本院卷第148-151 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下手 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諸如犯罪之動機、手段、下手部位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各項情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殺 人之意思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 責相繩,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堪以採信,被告 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無訛,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刺傷告訴人乙○○,是則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按「正當防 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 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竹竿向 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 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
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因見告訴人持木棍揮擊而持折疊刀刺擊告訴人,惟告訴 人持木棍之手已遭丁○○○抓住,反擊力道不強,被告並非 持刀刺擊告訴人1 刀,而係數刀,自難認屬防衛行為。二、再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借車遭開罰單之糾紛,及見告訴人手持 木棍到場,而以折疊刀刺擊告訴人數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非屬輕微之傷勢,被告犯後仍未思檢討反省,猶執詞告訴 人應先交待為何不去繳納車子罰款,未見其有何悔意,且迄 未有任何補償告訴人之舉措,亦難見其誠意,茲以其犯罪手 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節觀之,均難認其犯罪情 狀何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非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係因其車輛借予告訴人乙 ○○使用,遭警員舉發酒後駕車並處罰鍰及扣車,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且因當日告訴人亦手持木棍有揮擊之舉措,被 告因個性屬激烈偏執,情緒管控非佳,遂持折疊刀攻擊告訴 人,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甚為激烈,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 非屬輕微,暨考量其素行(有詐欺前科)、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及其犯後尚非甚有悔意、仍堅稱係告訴人有錯在先 ,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三、另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