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43號
CHDM,98,訴,1043,201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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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印製而黏貼在飲料瓶身標籤紙上關於「丁○○」印文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1巷30弄26號「綠點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 司所生產各式飲料產品之銷售、委外代工等事務。丁○○為 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博士,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丙○○,於民 國90年1 月間,丙○○以邀請丁○○擔任產品技術指導人員 為由,徵得丁○○之同意,在綠點公司所生產之960 CC金線 蓮飲料標籤上,印製「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 指導」字樣及「丁○○」印文,兩人言明在合作期間,丙○ ○應就每箱金線蓮飲料給付新臺幣(下同)5 元之指導費用 予丙○○,並按月結算。惟丙○○於90年1 月19日開立支票 給付49,230元(第1 次)後,並未按月將指導費用給付予丁 ○○,直到91年2 月9 再開立支票給付3 萬元(第2 次)予 丁○○。嗣因綠點公司所生產之「鮮榨蕃茄汁」產品遭人檢 舉冒用丁○○博士監製指導名義欺騙消費者,丙○○為求自 保,乃於92年1 月6 日商請丁○○為該項產品簽名背書,丁 ○○亦表示同意而簽立證明文件。後於92年10月3 日,丙○ ○開立支票給付指導費用3 萬元予丁○○(第3 次),此時 丁○○已知悉市面除金線蓮、蕃茄汁外,尚有綠點公司所生 產之其他商品均掛有由其本人監製指導之標籤,又因丙○○ 並未依約按箱數每月結算給付指導費用,乃在該次收取支票 時,告知丙○○不可再使用丁○○之名義在任何產品上,至 於已經印有丁○○名義之標籤則可繼續用完,丙○○亦同意 不再印製任何載有丁○○名號之標籤。惟丙○○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 日止,委託不知情之良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 ),在綠點公司所生產之容量960 CC飲料產品「仙楂烏梅汁 」、「梅子綠茶」、「葡萄汁」及「小麥草蘆薈汁」,未更



換新的印刷式樣,繼續延用載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 ○博士監製指導」字樣及「丁○○」印文之版本印製,以此 方式冒用丁○○名義偽造標籤(印製日期及張數詳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並自各標籤偽造完成之日起,至95年2 月間止 ,將偽造之標籤交由不知情之飲料代工業者即「舜大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大公司)黏貼在「仙楂烏梅汁」 、「梅子綠茶」、「葡萄汁」及「小麥草蘆薈汁」等飲料瓶 罐上,再由綠點公司之銷售通路上市販售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丁○○及誤導消費大眾選購產品之判斷。嗣丁○○經 其學生及親友陸續告知在不同地點之商家或餐飲店發現上述 產品,而委託親友購買搜集相關飲料證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印 文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作罐裝的金線蓮飲料,請告 訴人丁○○掛名。之後我有印告訴人丁○○名字的產品,我 都有拿去給告訴人丁○○看過,他都沒有表示意見」、「我 與丁○○終止合作,應該是92年10月3 日拿最後1 張支票給 告訴人丁○○時,當天是我主動表示不再使用告訴人丁○○ 名義。我們當時有講好,把我舊的標籤用完就不再印了,並 沒有說明確的使用期限。當時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我把舊的 版及新的標籤版本一起用。綠點公司在95年年底就已經結束 營業了,我在95年時,舊的標籤及新的標籤均有在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經友人介紹認識後,自90年1 月間起 ,被告徵得告訴人丁○○同意,在綠點所生產之金線蓮飲 料標籤上印製「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 」字樣及「丁○○」印文,言明每箱指導費用5 元,並按



月結算,而後被告陸續於90年1 月19日交付面額49,230元 、91年2 月9 日交付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丁○○作 為指導費,嗣因綠點公司所生產之「鮮榨蕃茄汁」產品遭 人檢舉冒用丁○○博士監製指導名義欺騙消費者,丙○○ 為求自保,乃於92年1 月6 日商請丁○○為該項產品簽名 背書,丁○○亦表示同意而簽立證明文件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在卷(本院99 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支票存根影本3 張(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宗《以下簡 稱偵查卷》第55頁)、告訴人丁○○於92年1 月6 日簽立 指導鮮榨蕃茄汁證明書影本(偵查卷第9 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上述兩人合作之經過、指導費用之計算、被告 前2 次開支票給付指導費之方式,及其在92年1 月6 日委 請告訴人丁○○簽立鮮榨蕃茄汁指導證明等情,亦未有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丁○○合作關係終止之時期,據告訴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2年1 月6 日已向被告表明 不可再印製載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 導」字樣及「丁○○」印文之標籤,並證述略以:「我記 得被告開給我的票,一般都是即期或是票期很短,差不多 一個月左右的票」、「【審判長問:你最後一張支票是92 年10月10日的票,這張支票是即期或是遠期的?】答:應 該是92年1 月6 日拿到這張支票。我記得被告當時被人家 檢舉蕃茄汁時,有請我出來寫了一張指導證明書(即偵查 卷中刑事告訴狀證物六)。當時因我發現被告有亂掛名的 情形,所以在寫這張指導證明書時,我刻意只寫蕃茄汁一 項產品,同時我在當時也有要求被告不要再印了,被告問 我說他已經印好了標籤怎麼辦,我就說不會無限期使用吧 ,我問被告應該半年內會用完吧,當時被告說應該差不多 ,所以我就問被告說:一年後,市面上不會再有我掛名的 產品吧,被告當時說應該是如此。所以我就相信到92年底 ,應該就不會有我掛名的產品了。【審判長問:依你所述 ,92年1 月6 日你拿到一張支票面額3 萬元,你的意思是 容許被告用到年底嗎?】答:本來我們一開合作時始談的 產品是金線蓮,但剛開始合作,被告就有點虎頭蛇尾的感 覺,第一張是給面額49,230 元 的支票之後,第二張給3 萬元(日期:91年2 月28日),我就知道被告沒有誠信。 但一般而言,飲料的銷售市場經過一定期間就會走下坡, 我是想說被告的金線蓮產品再怎麼用,金線蓮飲料的市場 也已經在走下坡了,所以我當時是想就讓被告賣到年底」



、「【審判長問:你何時發現其他飲料的標籤,有掛上你 的名義?】答:是因為主婦聯盟的檢舉,被告請我在92 年1 月6 日簽指導證明書時,我才知道被告將我的名義用 在上述各種產品上,而當時被告自己也先承認對不起我, 他承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也沒有付我錢。當時被告 問我說,已經印好的標籤怎麼辦?我說:我估計你應該會 在半年內用完吧,當時被告劉先生說差不多。當時我是因 同情被告的損失,才會同意被告把已經印好了的標籤用完 ,我估計被告的標籤應該會在半年內用完」等語(本院99 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參照)。惟被告辯稱:「92年10月10 日面額3 萬元之第3 張支票,係在92年10月3 日交付予告 訴人丁○○,當天是我主動向告訴人丁○○表示不再使用 他名義的標籤,在此之前告訴人丁○○沒有向我表示不可 以使用原有標籤」等語。本院於99年2 月25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第3 張支票票根備註欄確有記載「92、 10/3」之文字,與第1 、2 張支票票根之記載型式相同( 相關支票票根影本均附於偵查卷第55頁),而告訴人丁○ ○並未爭執第1 、2 張支票取得之時間是在各該票根記載 之日期,觀諸前兩次支票之發票日及票根備註欄分別為: 90年2 月15日(備註欄:90、1/19),91年2 月28日(備 註欄:91、2/9 ),備註欄所載收受日期均與票載發票日 期接近,參以告訴人丁○○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一開始亦 曾表示:「我記得被告開給我的票,一般都是即期或是票 期很短,差不多一個月左右的票」,是其後改稱早在92年 1 月6 日當天就拿到第3 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2年10月10 日),非但與票根上備註欄所載92年10月3 日之日期不符 ,且違反前兩次之交易習慣,是認此部分告訴人丁○○之 證述尚有可疑,依「罪證有疑應採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 之原則,本院採納被告之說法,認定告訴人丁○○第3 張 支票之取得時間在92年10月3 日,且自該日起兩人始約定 此後不再印製任何印有告訴人名義之產品標籤。 ㈢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委託良有公司,就綠點公 司所生產之容量960 CC飲料產品「仙楂烏梅汁」、「梅子 綠茶」、「葡萄汁」及「小麥草蘆薈汁」印製產品標籤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關於委託良有公 司印製標籤之帳冊資料(偵查卷第91至107 頁)在卷可參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印製之標籤均已改版 ,未再印製載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 導」字樣及「丁○○」印文之文件,改版時間係在帳冊上 註明有版費之時間,惟查:「【審判長問:起訴書附表中



,92年3 月1 日(仙楂烏梅汁)、4 月4 日(梅子綠茶及 葡萄汁)、7 月1 日(小麥草蘆薈汁)的版費是何意?】 那是我改新版的版費。因為我在92年初的時候,我就打算 不再印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的 標籤了。【審判長問:依你所言,你當時既然與證人還有 合作關係,你如何有可能會再去改版?】答:因為那時候 我們之間雖然沒有提到終止合作,但有疙瘩,我自己就打 算我不再用了」云云。觀諸上開被告所述,被告丁○○在 92年10月3 日取得第3 張支票前,並未提出任何終止合作 之要求,而被告既自述兩人終止合作後,其將新舊標籤混 合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告訴人丁○○之名號能為 產品之銷售增加助益,則其辯稱在92年10月3 日合作關係 終止前即主動改版為沒有使用告訴人名義之新標籤,顯與 常情有違,再查本件告訴人丁○○早在95年9 月4 日即委 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任何使用告訴人名義之產 品下架(參見偵查卷第31頁所附存證信函),而被告亦在 95 年9月1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向告訴人丁○○回覆稱:「 本公司與盧先生簽之聘僱契約既未言明期間,則該契約迄 今仍有效存在,故本公司將盧先生所同意用於飲料外包裝 之上開標示文字,並未逾越雙方聘僱契約約定之範圍」( 參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所附律師函),該回函全文並未支 字片語提及兩人曾在92年間約定改版後舊標籤可以繼續使 用,或被告僅是將新、舊標籤混合使用等情,是被告於偵 、審時所提出之答辯,與其委託律師第一時間回函內容迥 異,已至為可疑,又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偵訊時自承:「 (檢察官問:標籤印多少?)答:一次印5 萬組,最後一 批是93年印的,之後就沒有再印有告訴人名字的標籤」等 語(偵查卷第53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自92 年3 月1 日、4 月4 日、7 月1 日就已陸續改版並將告訴 人名義去除等情不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兩 瓶「梅子綠茶」飲料(瓶蓋標示之有效期間均記載96 年5 月8 日,瓶身標籤則分別為印有告訴人丁○○名義及未使 用告訴人名義之兩種標籤),欲以此證明其確有新、舊標 籤混合使用之情形,惟查綠點公司之代工業者即舜大公司 協理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印象中沒有同 時作這兩種標籤的產品」等語明確(本院98年11月24 日 審理筆錄參照),足以推翻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出證物之 真實性,是被告辯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標籤均已改版,綠 點公司只是將新舊標籤混合使用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標籤



印刷廠良有公司負責人)及證人甲○○(飲料代工廠舜大 公司協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經改版除去「國立 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及「丁○○」等字 樣,但對於何種版本確切出現或使用之時間,均表示無法 明確記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良有公司本身 均未留存任何帳冊可供比對確認,自不能僅憑前述證人模 糊印象之陳述,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定被告 帳冊記載92年3 月1 日(仙楂烏梅汁)、4 月4 日(梅子 綠茶及葡萄汁)、7 月1 日(小麥草蘆薈汁)所註記之版 費均仍屬印有告訴人名義之舊標籤,而在92年10月3 日兩 人終止合作關係後所印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標籤,既無 其他改版之版費紀錄,均可認定係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 ,故被告偽造告訴人丁○○名義印製標籤應係自「92年10 月15日」(即附表四所示第1 次印製日期)起,起訴書所 載被告犯罪時間自「93年2 月3 日起」,與前開證據不符 ,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併予敘明。
㈣被告印製標籤後,均將標籤交由委外代工之舜大公司黏貼 在飲料罐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是以被告將偽造標籤交由舜大公司黏貼並生產完成後, 經其銷售通路販售上市而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 告所偽造之標籤最後使用至何時?綜觀告訴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搜證之全部飲料證物、相片及發票等資 料,就其中已經開封之飲料罐,因無法確認標示有保存期 限之瓶蓋與該瓶身之同一性,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排除調查 外,當庭勘驗其餘未開封之飲料證物及相片資料中足以清 晰辨認保存期限日期之部分,可知其中距今最近之保存期 限為「2007年2 月13日」(標示於「綠點梅子綠茶」瓶蓋 ,瓶身記載保存期限為365 日),以此推算該瓶飲料應係 在95年2 月間所生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至於告訴人所 提供之發票則未標示飲料保存期限,無法作為生產日期之 憑佐,是僅能證明被告在95年2 月間尚有生產載有告訴人 名號之產品,此後即無從認定被告仍有將偽造標籤交由舜 大公司代工生產之行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在93年12月 31 日 前使用偽造告訴人丁○○名義之標籤,惟查93年12 月31 日 係小麥草蘆薈汁標籤最後一批製造之日期(附表 四參照),但無法遽此認定該標籤在當年度即使用完畢, 而告訴人丁○○既提出證物證明95年2 月間仍有使用舊標 籤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係有誤會,亦併予指明 。
㈤綜上所示,被告於92年10月3 日將第3 張支票交付告訴人



丁○○時,已承諾不再繼續印製載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化 系丁○○博士監製指導」字樣及「丁○○」印文之飲料標 籤,惟此後被告仍在欠缺授權之情形下繼續印製舊標籤, 並使用至95年2 月止等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文,用以製作 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最高 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 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 93年12月31日止,未獲授權印製如附表一至四所列標示告 訴人名號之飲料標籤,並自各標籤偽造完成時起至95年2 月間某日止委由代工業者將標籤貼在飲料上再對外銷售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良有印刷公司人員偽造飲料標籤 ,及利用不知情之舜大公司人員將標籤貼在飲料罐上,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已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刪除,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斷。查本件被告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 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 所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僅自93年2 月3 日起至93年12月31 日止,較本院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時間為短,此部分起訴書 所載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未載之部分,與起訴 部分既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本有合作關係,得合法使用告 訴人之名號增加商品行銷之助益,惟在兩人終止合作後, 被告竟仍違反約定繼續利用告訴人之名號銷售飲料,致告 訴人之人格權受損,且誤導社會大眾之消費判斷,又其在 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悔意,並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依同條例第9 條 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 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 0 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印製而黏貼在飲料瓶身標籤紙上關於 「丁○○」印文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6條(修正廢止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960 克仙楂烏梅汁」偽造私文書標籤印刷記錄 ┌─────┬───┬───┬────┬───┬───┐
│日 期 │921025│921108│921125 │921126│9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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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量(張)│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0000 │
└─────┴───┴───┴────┴───┴───┘
┌─────┬───┬───┬───┬───┬───┬───┐
│日 期 │930615│930616│930722│930723│930802│931115│
├─────┼───┼───┼───┼───┼───┼───┤
│數量(張)│12000 │8000 │8000 │12000 │20000 │20600 │
└─────┴───┴───┴───┴───┴───┴───┘
【附表二】:「960克梅子綠茶」偽造私文書標籤印刷記錄 ┌─────┬───┐
│日 期 │930206│
├─────┼───┤
│數量(張)│20000 │
│(版 費)│ │
└─────┴───┘
【附表三】:「960克葡萄汁」偽造私文書標籤印刷記錄 ┌─────┬───┐
│日 期 │930203│
├─────┼───┤
│數量(張)│20000 │
│(版 費)│ │
└─────┴───┘
【附表四】:「960 克小麥草蘆薈汁」偽造私文書標籤印刷記錄



┌─────┬───┬───┬───┬───┬───┐
│日 期 │921015│921202│930116│930206│930304│
├─────┼───┼───┼───┼───┼───┤
│數量(張)│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
└─────┴───┴───┴───┴───┴───┘
┌─────┬───┬───┬───┬───┬───┐
│日 期 │930501│930519│930629│930723│930906│
├─────┼───┼───┼───┼───┼───┤
│數量(張)│20000 │20000 │20000 │30000 │20600 │
└─────┴───┴───┴───┴───┴───┘
┌─────┬───┬───┬────┬───┐
│日 期 │931002│931007│931116 │931231│
├─────┼───┼───┼────┼───┤
│數量(張)│16000 │4500 │20400 │6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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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