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9號
TYDM,91,簡上,9,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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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同 年十月中旬止,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四九二號所營之元金企業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泰國人KHEMPHET ONSRI一人在上址從事培林加工及塘孔、螺絲零件加工工作,嗣於民國九十 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查獲逾期居留之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因故在大園敏 盛醫院死亡,有被告之配偶姜蘭香所提之陳報書狀暨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因故在大園敏盛醫院死亡,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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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