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①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之物沒收之。②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之物沒收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與林孝德、洪文証、陳志偉等人共同在彰化縣鹿港 鎮○○路○段191號廠房經營贓車解體工廠,為警於民國(下 同)98年3月6日18時10分許破獲(戊○○、洪文証、陳志偉 已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戊○○不服一審判決, 目前上訴中。林孝德在上述現場留下一枚指紋,經檢察官發 佈通緝,後於98年11月29日緝獲,目前偵查中)。戊○○在 上述鹿港解體工場被破獲後,決定另起爐灶,遂聯絡先前於 97 年底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某釣蝦場認識之年輕人己○ ○,於98年3月23日利用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楊蓍祿 承租彰化縣溪湖鎮○○路111號廠房,作為拆解贓車之場所 ,並命己○○找人手幫忙拆車,己○○便聯絡其同學甲○○ 加入拆解集團,並由戊○○聯絡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銘」成 年男子,一共四人共同進行拆解贓車工作。廠房外面之房間 ,則由林孝德、丁○○夫妻及其孩子共同居住(惟林孝德是 否即為「阿銘」,宜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法院於另案認定; 且本案無證據顯示丁○○為共犯)。
二、嗣有①乙○○所有之車牌2635-SE號自小客車,於98年4 月22日4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里○路○○街103號前,遭 戊○○之上游集團成員行竊,乙○○隨即於98年4月22日7時 40分報案。又有②丙○○所有之車牌2739-MF號自小客車 ,於98年4月22日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段173-25 號前,遭戊○○之上游集團成員行竊,丙○○即於98年4 月 22日8時5分報案。竊盜集團成員在台中縣市得手後將車開走 ,另在不詳地點將上述車輛交給戊○○,由戊○○收受之, 並由戊○○於98年4月23日凌晨,先後將上述贓車開到彰化 縣溪湖鎮○○路111號之解體廠房內,以此搬運之,並由戊 ○○、「阿銘」、己○○、甲○○共同基於搬運贓物、湮滅 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將上述 2車拆解。詎己○○使用乙炔切割不慎,火花引燃地面之油
漬而引起大火,己○○與甲○○隨即設法滅火,戊○○及「 阿銘」趁隙逃逸。然火災冒出濃煙,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分隊 人員據附近居民報警後,趕抵現場撲滅,經警當場逮捕己○ ○、甲○○,並扣得之戊○○或「阿銘」所有之0000000000 號手機1支,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三、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己○○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證人甲○○、己○○於本 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646號贓物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以下所引之證據(含丁○ ○警訊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造假虛捏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及不當之瑕疵,且與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概否認犯行, 亦否認曾到過上述溪湖解體工廠;然於本院審理之訊問事實 階段,僅部分自白稱:火災當天,我確實去過上述溪湖拆解 工廠,在廠房裡遇到林孝德,後來發生火災時,我及林孝德 就逃逸。但另辯稱:這個案子是己○○主導的,不是我主導 的,我只是去現場技術指導如何拆解汽車,我只有拆解一台 ,那邊的人都不是我僱用的云云。
㈡本案98年4月23日破獲當天,現場之跡證已顯示被告戊○○ 有高度涉案可能性:
⒈在98年4月23日11時許溪湖工廠發生火災,經消防隊緊急滅 火後,現場發現一支0000000000手機(見溪警分偵字第0980 006837號警卷第28頁搜索扣押筆錄,已影印附本院卷二中) ,中午12時許有一名女子丁○○由溪湖市區返回該工廠,為 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見同上警卷第15頁,已影印附本院 卷二)。而警方清查工廠土地登記人後,得知該工廠為楊蓍 祿自98年3月23日起才剛出租給己○○,有租賃契約書一份 可證(見同上第37-38頁,已影印附本院卷二)。 ⒉丁○○即為林孝德之妻(見本院卷一內戶籍資料),林孝德 於98年3月6日被破獲之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91號廠房經 營贓車解體工廠內,在現場留下一枚指紋為警發現,該案為 戊○○、林孝德、洪文証、陳志偉四人所共犯(見本院98年 度易字第893號判決)。林孝德參與前次鹿港解體工廠案, 而林孝德之妻丁○○竟然住在後案溪湖解體工廠旁之房間; 而溪湖解體工廠內(非丁○○居住之房間)現場遺落之一支 手機,SIM卡申登人為何亞鈴,而何亞鈴之戶籍寄居在林孝 德、丁○○同一住所內(見本院卷一內戶籍資料),可知該 手機應與林孝德、丁○○有一定關聯,而經本院調閱該手機 被查扣前之最近通聯紀錄,內有本案共犯己○○之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竟也有前次鹿港解體工廠案件共犯洪文証 之0000000000號之多次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內中華電信查 詢回覆資料)。而前次鹿港解體案件98年3月6日破獲後,本 案溪湖工廠恰為從98年3月23日起承租。二個案件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者互有關聯,前案鹿港工廠被破獲後,後案才
又重新承租溪湖工廠,極可能是同一群贓車解體集團重起爐 灶,前案首謀戊○○自有高度犯罪嫌疑。
㈢在溪湖解體工廠內,當場被逮捕之共犯只有己○○、甲○○ 二人,而警方滅火後又有丁○○自溪湖鎮上返回火災工廠外 的房間,被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共犯(兼本案證人)己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現場先前另有共犯「阿宏」「阿銘 (阿明)」,「阿宏」就是戊○○,現場負責人即是戊○○ ,戊○○負責將贓車開到上述工廠,是戊○○支付拆解工資 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第34頁);共犯(兼本案證 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阿宏」就是戊○○( 見同上卷第30頁)。而現場有「阿宏」「阿銘(阿明)」參 與乙節,並非共犯(證人)己○○、甲○○所虛構,因丁○ ○於98年4月23日火災當天初次製作筆錄時,即於警訊中供 稱確實有「阿宏」「阿明(阿銘)」在該工廠內(見000000 0000號警卷第15頁)。三人供述一致,現場確實有「阿宏」 、「阿銘(阿明)」之共犯參與。
㈣證人己○○、甲○○均證稱「阿宏」就是戊○○: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 識。..在我們土庫認識的。他是我的國小同學的舅舅,我的 國小同學介紹他給我認識。(你是否在98年4月23日11時, 在彰化縣溪湖鎮○○路111號廠房..小客車而引起火災?) 有這個火災..我人在現場。(這個廠房是何人的?)不是我 的。是以我的名字承租,是戊○○帶我去租的。(98年4月 23日你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當時 你說阿宏及阿銘的真實姓名你不知道,...98年6月8日在彰 化地院98年易字第646號審理時,你說阿宏就是起訴書的戊 ○○,請問證人,戊○○是否就是在庭的戊○○?)沒錯。 (為何兩次做的筆錄不一樣,請解釋?)因為我之後想一想 ,戊○○案發時把我及甲○○丟在現場,他自己跑掉,我想 不開,所以我要把他講出來,我覺得他這樣做很沒有意思。 (本案整個運作情形,到底何人是老闆?工作如何分配?) 真正的老闆我不知道,但是錢是戊○○給我的。拆一部車三 千元。沒有實際誰負責什麼部分,工作不一定,誰有空誰去 做。(你當時說實際上有一個『老仔』是戊○○的老闆,這 個『老仔』是誰?)『老仔』我真的不清楚,但是有這個人 ,但是他也不是阿銘,我也沒有見過『老仔』,是戊○○在 電話中叫那個人『老仔』。(請確認最主要的老闆是「老仔 」、戊○○或是阿銘?)因為我的薪水都是戊○○支付的, 所以我才會認定老闆是戊○○。」「(車是何人開過來給你 們拆解?)車子都是凌晨時過來的,這段時間,我及甲○○
在廠房裡面的房間睡覺,我不清楚車子誰開來的,但是我起 床的時候會看到戊○○及阿銘及要解體的車子在現場。」「 我問戊○○『為何車子都要半夜來』,『鐵門為何都要放很 低』,我問戊○○車子如何來的?他說那是贓車。(甲○○ 是誰找來的?)是我找來的,是戊○○跟我說人手不夠,要 我去找人手。(拆解現場都是何人在指揮?)戊○○。是他 教我們怎麼拆。(拆解完畢的零件如何處理?)搬到貨車上 ,貨車是戊○○借來的。」「(手機0000000000號是何人給 你的?)這支手機不是我的。」「現場那支手機不是我使用 的,是戊○○使用的」「(通常在現場解體時,現場有幾個 人?)有四個人,阿銘、戊○○、我及甲○○,丁○○沒有 進來。阿銘則是回去那個房間休息。」「(你一開始是否跟 甲○○說你要擔下來?)有。在火災後警察來了,當時還沒 有被警察上手銬之前,我私下跟甲○○說我要擔下來。(你 落網之後,戊○○有無透過任何管道與你聯繫?)我交保之 後,他打電話約我出來見面,我當時已經翻供了,我知道他 要找我,我們約在土庫見面,他問我在裡面有說什麼,我當 時唬爛他。我只有見他一次面。」等語。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認識。他叫戊○○。」「在拆車工廠認識的,是己○○ 介紹我認識他的。」(你受僱於何人?工資如何計算?)我 受僱於戊○○,拆一台車一千元工資。工資是己○○拿給我 的。」「我與阿銘、阿宏是同事」「阿宏就是戊○○。」「 己○○是介紹我進去的,我們的老闆是戊○○。我是拆後避 震器,己○○拆引擎部分」「戊○○有時候會拆車子內裝部 分。拆解完畢後零件不曉得如何處理。」「(剛才在法庭上 有一個女的抱著一個小孩,那個證人叫丁○○,你有無在該 廠房看過她?)我在工廠有看過她。她在工廠外面的房間進 進出出。」「(案發一開始,你說己○○是老闆,為何這樣 說?)因為他介紹我過去的,我就認為他是我老闆。(為何 你說阿銘、阿宏也是己○○叫來幫忙的?)因為己○○當時 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與證人己○○證述大致相符。 ㈤被告前後辯解不一,顯有心虛:
被告98年7月27日檢察官首度傳訊時,辯稱:不認識甲○○ 、己○○云云。於本院98年9月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己○○沒有印象,可能有認識云云;於本院99年1月12日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不曾去過本案溪湖解體工廠,也 不認識甲○○、己○○云云。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證人己 ○○、甲○○當庭指認後,被告見無法再辯稱不認識證人, 遂改稱:火災當天,我確實去過上述溪湖拆解工廠,在廠房
裡遇到林孝德,這個案子是己○○主導的,不是我主導的, 我只是去現場技術指導如何拆解汽車,我只有拆解一台,那 邊的人都不是我僱用的云云(見審理筆錄第23-28頁),欲 將全部責任推給共犯(證人)己○○,被告辯解前後不一, 誠信度甚低。
㈥本案火災發生當日,係一位附近居民林協田先生報警(見98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16頁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意外使 解體工廠案情曝光,火災發生時己○○、甲○○選擇留下來 設法救火而不逃逸,可能是誤以為火災能夠迅速撲滅,或因 為廠房是以己○○名義承租,己○○已經無法掩飾身分,所 以才留下滅火。而被告與林孝德(或「阿銘」)逕自逃逸( 此乃被告自白不爭執之事實),想必是認定廠房火災既然難 以收拾,廠房又不是自己名義承租,趕快逃逸可免自己身分 曝光。然現場卻留下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線索,而林孝德 之妻丁○○又恰巧前往溪湖鎮上購物,於12時許返回工廠時 ,剛好被警方帶回偵訊留下身分資料。而該支0000000000號 手機自98年4月10日起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 溪湖鎮,而共犯(證人)己○○、甲○○都是雲林縣土庫鎮 人,案發前才經通知到該工廠內寄宿並拆車,該手機明顯不 是己○○、甲○○之手機。而依該手機之SIM卡申登人何亞 鈴之戶籍資料,證據亦指向丁○○及林孝德,丁○○又長期 住在溪湖工廠外面房間內,實為可疑。而手機之通聯對象又 有前案鹿港拆解工廠共犯洪文証,種種跡證均指向前案鹿港 拆解集團戊○○、林孝德成員。被告又自白稱:林孝德於火 災當天有出現於溪湖廠房現場(見審理筆錄第26頁);然證 人丁○○卻證稱:林孝德失蹤已久不知下落(見審理筆錄第 8 頁),被告與丁○○雖然利害關係一致,但說詞卻彼此矛 盾。前案鹿港拆解工廠之三位共犯:戊○○、林孝德、洪文 証,竟同時又出現於本件後案溪湖拆解工廠之證據資料中, 二案的犯罪手法均相同,均是承租一般工廠作為掩護,將剛 得手之贓車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拆解後,裝上貨車後交付 他人運走。惟獨改變的是:戊○○在前案鹿港現場留下二台 登記自己名義之貨車,當時裝滿贓車零件,鐵證如山,難以 狡辯。後案戊○○(或及林孝德)雖儘量避免留下有關自己 之蛛絲馬跡,卻還是不慎留下一支0000000000手機及證人丁 ○○在現場,以致露出破綻。被告辯稱:溪湖拆解工廠主導 者是己○○,自己只是火災當天現場技術指導拆車而已云云 ,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此外,本案另有證人己○○、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 容、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警訊筆錄、證人丁○○
、楊蓍祿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行照、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解體工具,可資為憑。前案98年3月6日鹿港拆解工廠被破獲 後,戊○○吸收涉世不深年輕人己○○、甲○○拆車,並利 用己○○出面自98年3月23日起承租溪湖拆解工廠,從事搬 運贓物、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等犯行使用,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按刑法第165條之所謂「 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 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上述2635-SE、2739-MF號自小客車被解體時間,均在被害 人報案失竊時間以後,被害人報案失竊,當已向警方告訴某 人觸犯竊盜罪之事實,且該贓車上可能有竊賊指紋,贓車本 身亦屬於追查犯罪重要證據,故贓車當屬竊盜罪之重要證物 。故被告解體2635-SE、2739-MF號自小客車,均應構成刑法 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又搬運贓物罪在保護被害人 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益、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在保護司法公 正之法益,二者保護目的不同,並無何者彼此包含之吸收關 係,二種罪名若同時構成,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均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名論處,起訴書雖未論述湮滅 他人刑事證據罪名,但本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本 院審理中已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因為二輛贓車是不同 時間失竊,是被告不同時間將贓車駕駛(搬運)到解體工廠 ,並先後拆解,犯意個別,應論以二個搬運贓物罪名。 ㈡竊車集團成員龐大,有人負責行竊發動車輛,有人負責將車 輛開往解體工廠,有人負責解體、有人負責銷贓,各成員行 為角色不同,並非每一環節之參與者對全部環節均有犯意聯 絡。竊賊若自己搬運贓物或湮滅自己刑事犯罪證據,均不另 成立罪名,但被告戊○○並非集團中負責下手行竊之人。故 被告戊○○雖有綽號「老仔」之上游,然就搬運贓物或湮滅 他人刑事證據罪名,與上游亦無共犯可言。又被告戊○○、 己○○、甲○○、「阿銘」等人就上述搬運贓物罪名,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98年3月6日鹿港解體工廠案發後,不知悔 改,竟另起爐灶並如法炮製前犯罪手法,另吸收涉世未深年
輕人己○○、甲○○參與,利用己○○出面承租工廠,被告 案發後一走了之,全部留給二位涉世未深之共犯承擔。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贓車解體行為,車輛一進入工廠迅速被 解體,四分五裂,如同「屍骨無存」,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 害。戊○○經營解體工廠,居於主導地位,本以為將責任推 給己○○、甲○○是萬全之計,然百密一疏,現場還是留下 手機及林孝德之妻丁○○在現場,經交互詰問後見無法脫罪 ,改稱全部犯行都是己○○主導,欲將責任推給己○○,惡 性重大,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物: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拆解贓車所用之物,有現 場照片可證。證人己○○證稱其到達該工廠內時,已放在工 廠內做解體之用,應堪認定是被告戊○○所有,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手機1 支,乃共犯擺放在現場聯絡用,供上游通知接手贓車,又供 連絡共犯前來上工,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通聯記錄內 確實有己○○之電話號碼,並有通聯紀錄佐證,可堪認定為 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16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官 郭麗萍
法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電鑽1支、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3支、扳桿2支、油壓
剪1支、星型扳手1支、榔頭2支、梅花扳手3支、塑膠漏 斗1支、砂輪機1具、乙炔1組、剪刀1支、起重機1台、 BENQ牌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0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