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2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 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 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 聯,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 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 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其 與被告2 人之生母乙○○(原名:蔣小華)所親生,原告 並有自幼撫育之認領事實,惟戶籍上未登記原告為被告2 人之父親,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 此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其與乙○○所親生,惟當時乙○○與 訴外人劉金圳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劉金圳於被告2 人出生後 發覺有異,對原告及乙○○分別提出通(相)姦之告訴,於 偵查中經DNA 鑑驗確認原告與被告2 人之血緣關係。劉金圳
復對被告2 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判決確定,被告2 人乃 改從母姓。又原告於被告2 人出生後迄民國98年6 月止有撫 育之認領事實,惟戶籍上未登記原告為被告2 人之父親,原 告為確認此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6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 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及調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8號否認子女事件民事判決 附卷可佐。又經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原告與被告2 人同 卵雙胞胎間之親子關係機率較原告與隨機人之親子關係機率 高約118,420 倍,不排除原告為被告2 人之親生父親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足認 原告與被告2 人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2 人為原告 之非婚生子。另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有自幼撫育被告2 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 之母許賴美雲到庭供證:這兩個小孩(指被告2 人)從96年 出生後就由伊照顧,一直到98年農曆閏5 月3 日,乙○○把 這兩個小孩帶走,照顧期間的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及伊共同支 付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依上 開法條規定,被告2 人即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請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