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44號
PTDV,99,司票,144,201003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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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御琳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8622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 1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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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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