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1號
PTDV,98,重訴,51,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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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玖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勤祥於民國82年9 月2 日邀同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約定按年息11% 計付利息, 按月付息,利率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 按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張勤祥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又保 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 債於90年9 月14日已由原告概括承受。詎張勤祥未依約繳款 ,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分配, 計算本息至86年10月19日止,分配金額抵償利息795 萬3019 元,尚不足本金3200萬元及違約金136 萬970 元。原告分配 不足額之部分,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放款餘額明細表、財政 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 699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萬4400元(第一審裁判費29萬36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合計29萬44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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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