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李思靜
兼法定代理人張儷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金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限定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木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暨金融機構合併法 等法條,原告於民國90年9 月14日受讓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信 用部,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即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李木金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己○○、丁○○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 同)1 千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1.5 %計算,借款期限自82年11月26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 借據乙紙可稽。李木金借款當時提供82年9 月25日屏東縣高 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印鑑形式與本件借據、放款分戶 卡帳號2769號、活期存款帳卡帳號8563留存印鑑形式均為相 同,且分別於82年11月26日、同年11月30日放款660 萬元、 690 萬元合計1 千350 萬元,均於同日存入李木金所開立之
存款帳戶內,足可認定存款開戶及借款均為李金木本人行為 ,而李木金遺有系爭借款債務未能清償,被告等人為李木金 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對於系 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借款自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品取 償後,尚餘如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 依法應負償還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李思靜於 被繼承人李木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儷齡應連帶給付原告6, 375,542 元,及自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思靜於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張儷齡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7年12月24日有清償一筆7,124,458 元係拍賣連帶保證人即 訴外人己○○所提供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99 之3 地號 土地及其上3495號建物所得。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指稱李木金於82年11月26日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信用部(後由原告受讓)辦理系爭借款,本息繳至87年12月 24日後即未清償,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並非李木金所 為簽章,且李木金生前從未告知被告張儷齡有此借貸,顯然 係遭冒名而非真正借貸之人,故被告自無因繼承而應負清償 之責,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李木金所借。 ㈡其次,李木金於84年4 月17日死亡,惟系爭借款卻仍繳付本 息至87年12月24日,究係何人所為?另自原告提出之放款分 付卡顯示於84年10月31日及84年11月1 日分別存、提2,201, 424 元,另於86年7 月9 日提領一空,又於87年12月24日有 清償一筆7,124,458 元。惟李木金已於84年4 月17日死亡, 自不可能繳付貸款本息及存提款,亦可證明李木金非真正貸 款之人,而被告則自始不知情。另放款分戶卡上所載李木金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亦非李木金家之電話號碼,益證 李木金係遭冒名。
㈢被告張儷齡於79年生女李思靜後,即攜女至屏東地區從事美 容挽面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而李木金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無法工作,獨自居住屏東縣高樹家中,賴於門口擺攤販賣金 銀、香、燭維生,生活拮据,被告張儷齡僅偶爾回去探親或 資助一點金錢。李木金之生活狀況直至84年過世前均係如此 ,有證人乙○○、辛○○證詞可稽,其顯然不可能貸款。綜 上,系爭借款確非李木金所借,被告自無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真,惟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儷齡於79年產下被告李思靜後,即攜女至屏東市工 作,與李木金處於長期分居狀態,對於李木金之個人行為毫 無所悉。再者,李木金於84年4 月17日死亡後,被告亦從未 接獲原告催告清償之通知,則被告張儷齡既未與李木金同居 共財,且原告於李木金死亡後亦未有任何催告之通知,致被 告張儷齡自始不知有此債務,故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再者 ,被告從不知悉上開貨款,且未獲得任何貸款之金錢,則如 今憑空令被告履行債務,負擔龐大之債務亦顯非公平,因此 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張儷 齡所負之清償責任,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㈤再退步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利息係自87年12月24日起計算,惟依前述利息之請 求權於超過5 年以上之部份即巳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於原告 起訴日往前往前推5 年以上之部分,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以時效為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㈥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⒈於80餘年間,向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需具農會會員資格,再 者申請貸款通常由申請書提供抵押之擔保品或其至親擔保連 帶保證人,非親非故者實不可能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更遑 論提供擔保品並借貸達1,350 萬元之鉅額貸款,因此本件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擔保品之己○○,與被告及李木金非親 非故,則己○○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擔保品顯然即事有 蹊蹺,李木金有遭冒用名義之嫌。且原告之資料中雖有印鑑 證明,惟其真正性尚須原告提出正本為憑。另印鑑證明之申 請,依戶政機關之規定,除須有身分證及做為印鑑之印章外 ,並無需本人到場,亦可有他人代為辦理,因此原告所提之 82年9 月25日之印鑑究係李木金本人親自辦理或由他人代辦 ,而李木金是否知情,其身分證有無遭他人冒用,均有待查 證。
⒉李木金如有向原告貸款,則其自82年底貸款後以迄84年4 月 17日過世前理應生活優渥,不可能於過世前之多年來生活拮 据落魄。況李木金生前僅賴擺攤賣金、銀紙..維生、經濟上 根本不可能負擔I,350 萬元所應按月清償之貸款本息,因此 本件貸款依上論述,應非李木金所貸。
⒊另證人丁○○亦於本院99年1 月26日證稱:「(問:授信約 定書上有寫對保,為何當初你會當連帶保證人的經過?)這 是己○○找我的,因為李木金我不認識。我記得是己○○找 我說要用己○○的房子貸款要我幫他簽名蓋章我不知道錢是 何人拿去,我沒有拿到。」、「(問:己○○從事何行業? )他在市場賣魚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借這麼多錢,我沒有 金錢的來往,我與己○○純粹是小時候的朋友所以我才會作 保,如果己○○向我借錢也是一、二千元。」足證李木金非 實際借款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李木金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98年1 月1 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80001337號函、李 木金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10至14頁)。
㈠被繼承人李木金於84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而李木金死亡時名下無任何財產。
㈡原告提出之放款分戶卡上被繼承人李木金之電話00-0000000 號非李木金使用之電話。
㈢系爭借款分別於82年11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撥款660 萬元 及690 萬元入李木金在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帳號8563號內,於 被繼承人李木金死亡之後,仍有清償7,124,458 元,乃由連 帶保證人己○○之擔保品取償得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借款是否為被繼承人李木金所借貸 ?㈡被告張儷齡得否主張依據依新修正於98年6 月10日起開 始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繼承人李木金所借貸,借據上印 文與其82年間留存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符,於且確曾 分別於82年11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撥款660 萬元及690 萬 元入李木金在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帳號8563號內等情,業據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書、放款分戶卡、活期存款 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條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 、8 、9 頁、第35至47 頁),核該借據上印鑑與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證明確實相符 ,有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屏高戶字第0980 001769號函所附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可見系爭借據上之印鑑應屬真正,而該款項亦確有撥入李 木金在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帳號8563號所開設帳戶內,故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李木金有借貸系爭借款一節應屬可採,至被告 雖抗辯李木金之借款係遭冒名,實質上李木金未有系爭借款 之借貸云云,並舉證人辛○○、乙○○到庭為證,然自上開 證人到院所為證述,渠等對李木金有無貸款之情均不知悉, 故無從自其等所為證詞認定李木金確有遭冒名辦理貸款之情 ;另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人丁○○到院證稱:「(問:授 信約定書上有寫對保,為何當初你會當連帶保證人的經過? )這是己○○找我的,因為李木金我不認識。我記得是己○ ○找我說要用己○○的房子貸款要我幫他簽名蓋章我不知道 錢是何人拿去,我沒有拿到。」、「(問:己○○從事何行 業?)他在市場賣魚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借這麼多錢,我 沒有金錢的來往,我與己○○純粹是小時候的朋友所以我才 會作保,如果己○○向我借錢也是一、二千元。」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然證人丁○○雖證述是己○ ○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對於李木金與己○○間究竟如何 約定?及李木金是否確實遭己○○冒名借款一節,自丁○○ 之證述亦無從推斷出上情,僅可認定李木金應有提供個人名 義借款供己○○使用,己○○並同時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 一節可認有此情形,至被告上述李木金係遭遭冒名使用之抗 辯尚無遽而採信。
㈡被告張儷齡得否主張依新修正於98年6 月10日起開始施行之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開施 行法第1 之3 條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800142891 號令增訂公佈,該法條應自公布日開始施行 之,則被告張儷齡之情形有無該法條適用之情況,自有探究 之必要。
⒉經查被繼承人李木金於84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張儷齡為其 配偶,則被告張儷齡繼承發生時間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另被告張儷齡於84年間並未拋棄繼承。 而原告雖抗辯被告張儷齡81年間將戶籍遷入與李木金相同之 戶籍,故並非不同財共居而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借貸之情,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張儷齡則舉 證人庚○○到庭證述:伊與被告張儷齡79年間開始同居迄今 等語,另證人戊○○則證述:李木金為伊繼父,小時候與李 木金同住過,是住在高樹鄉,但至高中一年級下學期時(約 80 年 間)即住屏東市區,之後母親張儷齡搬至屏東工作則 與母親同住到結婚為止,伊結婚至今約10年之久等語(分見 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另證人辛○○亦證述:與李木金 認識約12年,這期間李木金與太太並未同住,但因張儷齡偶 而會回去看李木金,至於他們婚姻狀況為何則不清楚,僅知 道並未同住一起,李木金自己販賣金紙維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另外證人乙○○亦證述:伊與李木金認識約 有10年之久,被告張儷齡與李木金並未同住一起,李木金自 己在家擺攤販賣金紙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自 證人辛○○與乙○○之證述均可被告張儷齡所抗辯伊與李木 金並未同住已有10餘年等詞應為可信,至於被告張儷齡是否 瞭解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核李木金死亡之際,系爭借款仍 有持續繳息之情狀,可見李木金應是提供名字供己○○借款 使用,此由證人丁○○之前述證述可推知,故於李木金死亡 之時仍會有繳息情狀可明,且原告自承於87年12月24日曾向 連帶保證人己○○所提供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99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3495號建物取償得有7,124,458 元,有原告 提出之放款分戶卡、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執字第6529號分配 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8 頁、第55至56頁),則系爭借 款於84年李木金死亡之時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亦未曾向李木 金或被告等人催告,參以被告張儷齡並未與李木金同住達10 餘年,縱使偶而回去探視李木金,以李木金擔任己○○借款 人頭之情而觀,李木金是否會告訴張儷齡亦未可知,故被告 張儷齡抗辯伊不知有系爭借款存在應屬可信之詞,則被告張 儷齡於84年間既不知悉系爭借款存在,而原告亦未舉證該時 即已催告或通知被告張儷齡而為被告張儷齡所知悉,可認被 告張儷齡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至少應是最近原告起訴之事 情,故於李木金死亡之際,被告張儷齡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對
李木金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至為明確,又查 於84年4 月繼承發生當時,本件系爭借款債務雖屬存在,然 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事後追償最早於85年間與證人丁○○ 為和解始開始進行,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 ,又被告張儷齡與李木金並未同住10餘年一節,復經證人證 述在卷,被告張儷齡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因未同財共居而無法 知悉系爭借款存在導致未能即時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應屬可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伊間關於系爭借款自87年12月24日開 始未按期清償而全部到期,屬於98年5 月20日前即已存在之 借款債務,故於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 之3 第4 項之增訂規定施行,自符合該法條規定而有適用之可能 。而查被告張儷齡於84年4 月17日開始繼承之時,被繼承人 李木金名下並無任何遺產,為兩造所不否認,張儷齡既未繼 承任何財產,而本件系爭借款債務高達6,375,542 元,及自 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 8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明細表、放款分戶卡、本院民事執 行處85年執字第6529號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則張儷齡繼承上述債務遠高於所得財產,依其情節, 若由其代為履行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被告張 儷齡應就繼承李木金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思靜負連帶 給付義務。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因原告5 年間未請求而罹 於時效之部分,故自原告起訴之日往前溯及5 年之利息因未 請求履行而罹於時效,核原告曾於98年2 月間對被告張儷齡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2 月23日做成支 付命令,迄至98年9 月2 日向本院遞送起訴狀,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蓋用為98年9 月2 日)在卷 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2 頁),而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98年2 月間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因故始 於同年9 月2 日再起訴,自前次請求迄至起訴期間已逾6 個 月,故原98年2 月間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無法 認定中斷時效,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先前曾有任何中斷時效之 事由存在,則被告抗辯自原告起訴之日(即98 年9月2 日)
往前溯及超過5 年(即93年9 月1 日止)以上之利息因未請 求履行而均罹於時效等詞,核屬可採,故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及 違約金之部分,於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