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18號
PTDV,98,訴,518,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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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鍾
      興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鍾興榮之繼承人因皆拋棄繼承,原告 經鈞院87年度管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鍾興 榮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鍾興榮生前投資清聲樂器有限公 司(下稱清聲公司)股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 清聲公司87年5 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 影本略以:「一、本公司原股東鍾興榮逝世其所遺出資額新 台幣陸拾萬元經其合法繼承人協議後同意由乙○○繼承…。 二、乙○○所繼承之出資額新台幣陸拾萬元轉讓由丁○○承 受。」惟依鈞院87年度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鈞院民事庭函 ,被告已於86年7 月18日具狀拋棄繼承在案,是被告已喪失 繼承該股權權利。查被告已對被繼承人鍾興榮之遺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已喪失其繼承權利,則其繼承被繼承人 鍾興榮之清聲公司股權出資額60萬元並轉讓權利由第三人丁 ○○承受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為被繼 承人鍾興榮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善盡遺產管理人責任並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且被繼承人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是被告上述行為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則 返還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清聲公司是家族企業,股東都是家人充當人頭, 被告之配偶鍾興榮死亡後,必須將其人頭換成別人,才換成 丁○○,公司是被告之公公己○○一直留下來,由鍾興榮、 鍾興來經營,五、六年前公司已經倒了,現在鍾興來也死了 ,被告訂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未得到60萬元或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鍾興榮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告為鍾興榮之繼承人且已依法拋棄繼承。
㈢形式上鍾興榮所遺清聲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經被告訂立 系爭股東同意書轉讓與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因訂立系爭股東同 意書轉讓形式上鍾興榮所遺清聲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而受有 利益?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6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無非以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系爭股東同意書所 載,為其論據。惟查:
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要旨參照)。股東之出資, 即股東權,係股東對於公司出資後,本於其出資之額度 ,對於公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及義務(臺灣 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 出資額與股東之出資(股東權)之價值不可混為一談, 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鍾興榮所遺清聲公司之出資額60 萬元之繼承及轉讓一節,乃指鍾興榮本於出資額60萬元 所遺清聲公司之股東權。蓋其出資額60萬元縱若屬實, 亦屬清聲公司所有,並無鍾興榮死亡後發生繼承或轉讓 可言。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股東同意書訂立時鍾興榮 所遺清聲公司之股東權之價值為何,逕主張被告已受有 鍾興榮之出資額即60萬元之利益,已難遽信。 ⒊依證人即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東之一暨鍾興榮之父親 己○○到庭結證稱:被告是伊媳婦,公司資本實際上是 伊所有,其實就是機械與木材(製造樂器)而已,根本 沒什麼資本,因有需要開發票,所以才成立公司,就是 伊自己兒子鍾興榮、鍾興來充當公司的人頭股東,87年 5 月28日當時清聲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股東權,並沒有 什麼價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尚與常情無違,可見鍾興榮之出資即股東權並非真實, 則被告所辯其訂立系爭股東同意書轉讓鍾興榮之出資, 僅是人頭之更換等語,非無可採,更難認被告因而受有



何等利益。
⒋依證人即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東之一鍾興來之配偶暨 鍾興榮所遺股東權之受讓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是 伊妯娌,本來負責人是鍾興榮,後來負責人變成伊先生 鍾興來,所以股東就跟著變更,伊只是人頭,被告沒有 得到好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與證人己○○ 所述及被告所辯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訂立系爭股東同意書轉讓鍾興榮所遺 清聲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而受有利益云云,然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抗辯則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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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