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56號
PTDV,98,訴,456,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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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28日遭自稱嘉義地檢署 書記官羅政雄以檢察官金管帳戶為名,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53,000 元至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000、652,200 元至新光商銀九如分行,戶名 丁○○,帳號:0000000000000及500,000元至新光商銀和生 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內,嗣原 告於96年10月19日察覺有異,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 ,始知受詐騙。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與任何 借貸關係,自無原告自願匯款予被告之理由。況原告遭詐騙 ,23筆匯款中已有訴外人吳聰燿洪國南、陳勇全、林正宜 承認販賣帳戶,另有田玉華鄭文彥承認提供帳戶給人使用 ,均已遭判刑,足證原告確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上開款 項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台商在大陸經商,其貨款要匯回臺灣 ,應循正規管道,此種兩岸地下匯兌有其風險,極有可能被 地下匯兌業者或地下業者之合作者施用詐術,此種風險不應 由原告擔負。銀行也宣導不可收受來源不明的金錢,即便行 員失誤或金融提款機有故障而誤給提款人多餘的金額,銀行 仍要收回,提款人仍須歸還,同理,被告若收取原告遭詐騙 之金錢,即屬不當之利益,雖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但仍應 歸還,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渠等未詐騙,但確有收到原告所匯之前開款項 ,渠等不認識原告,均為甲魚蛋養殖業者,上開款項係大陸 人薛文成向渠等下訂甲魚蛋之貨款,下訂時其有打電話予渠 等,在電話中講每顆甲魚蛋之價格,講好價格後其匯款入帳 渠等即出貨,並將貨物交予千洲運輸公司運至大陸。渠等做 生意只認錢不認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之詐騙,分別匯款1,053,000 元至屏 東縣九如鄉農會,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65 2,200元至新光商銀九如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 000000及500,000 元至新光商銀和生分行,戶名乙○○,帳 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內,及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亦 無生意往來與任何借貸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3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783 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第8至10頁、第2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3 、8394、8395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均屬不當之利益, 均應歸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金額,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曾多次遭詐騙集團以不同手法詐騙,將金額不等之款 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 決影本6 份為證(見第13至16頁、第18、1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可知原告確曾多次遭詐騙集團之詐騙匯款。雖本件 被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偵查卷宗可稽,然徵之兩造彼此互不相識,且無生 意往來或借貸關係,此業如前述,衡情原告應無理由會匯款 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始分別匯款至被 告帳戶一節,應足採信。
㈡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佔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



件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受騙而匯款予被告,而被告亦不 否認收受來自原告之匯款,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 ,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 係原告,原告就其請求不當得利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渠 等取得系爭匯款非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抗辯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渠等甲魚蛋之買主即訴外 人薛文成委由地下通匯業者在臺灣將款項匯至渠等帳戶等語 ,其中被告乙○○並提出出貨與貨款明細紀錄1 份為證(見 第47至61頁)。惟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為匯款行 為,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受薛文成之指示匯款以給付 貨款,故本件原告自非屬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與指示人間 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為給付之被指示人,縱詐騙集團成員與 地下通匯業者為同一人,原告之匯款行為亦不能納入地下通 匯之所謂三方關係中,是由此亦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 指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款 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業經 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 ○、丁○○乙○○給付1,053,000元、652,200元及500,00 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於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後,渠等之損失似應另循買賣關係向買主薛文成主張,或依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不法取得渠等甲魚蛋之詐騙集團成員 請求損害賠償,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因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係指本件全部主文所命 之給付金額而言,故合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 元,核無該條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從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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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