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7號
PTDV,98,簡上,5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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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裕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前因裕泰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恆 春鎮古城周邊及公園景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景觀道路工 程),裕泰公司已完成上開工程,且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 訴人本應發還裕泰公司系爭景觀道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64,300 元,但上訴人以裕泰公司擅自歇業,遷 移不明,認為裕泰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有可歸責 之事由,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因此無法聲請執行 履約保證金,已影響被上訴人受償之利益。除對於上訴人自 履約保證金扣除另行施作之修護用電設備工程31,122元、道 路工程缺失改善工程50,000元,並無爭執外,其餘關於上訴 人另行施作之地標看板工程152,000 元、無障礙廁所設施工 程14,490元,並非缺失改善部分。故上訴人自應將由履約保 證金扣除之上開地標看板製作工程152,000 元、無障礙設施 工程14,490元、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116,688 元,合計283, 178 元返還裕泰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領取。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裕泰公司283,178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 受領。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後之陳述:




⒈依據系爭景觀道路工程契約第14絛第3 項:「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 形屬契約一部分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之一部」,依其文義意涵在於若其情形是屬於一 部分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發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 ,係指定作機關因可歸責於承作廠商而有具體損害之情形, 其具體損害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所頒佈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 2 項第5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 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揆其文義,係指具體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事造成定作機關之損失,其損失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其懲 罰性違約金如已自待付契約之價金中扣除者,除待付之價金 不足抵償時即得扣除不足部分之保證金,換言之,若履約保 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懲罰性違約金係已就待付價 金中扣除時,除不足抵償外即不得再由履約保證金扣除,是 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比例性、相當性以及一事不二罰之特性, 如若履約保證金可轉換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以是否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對定作機關造成具體損失,且符合比例性及相 當性方為公平、適當。
⒉裕泰公司與上訴人經協調後,雙方就系爭景觀道路工程既認 定已經竣工且已驗收通過並辨理結算完成,依系爭景觀道路 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而 系爭景觀道路工程驗收缺失應改善部分係為民法第492 、49 3 、494 及495 條瑕疵擔保責任及效力之問題。另按民法第 95條第1 頂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裕泰公司行方 不明,上訴人亦表示無法與其聯繫,在意思表示上即具有瑕 疵,亦即通知未發生效力,故認為就系爭景觀道路工程缺失 部份應以裕泰公司所須改正之費用始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方 為合理適當。
⒊若地標看板工程係為缺失改善之部分,其缺失改善之金額應 否以裕泰公司計價時於估價表上之金額66,438元範圍內?抑 或裕泰公司就此缺失不負給付義務?如應更換地標看板,上 訴人應否返還原物,否則該物僅存在堪用,而得減少給付訂 作價金之爭執?凡此,原審均未審酌,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 分,顯有瑕疵。又依監驗人員所製作正確之驗收紀錄單,並 無「面板材質及施工方式與圖說不符」之記載,顯然上訴人 列為缺失改善部分並不合理。再依上訴人內部簽呈略謂:「



本案因原設計者礙於時效限制,訪價尚欠周詳,致單價產生 落差,且原設計人員已離職」之記載,足證地標看板之缺失 非可歸責於裕泰公司給付不能之瑕疵,上訴人對於地標看板 之估價顯然自始即存在過失,不能認該地標看板為裕泰公司 所應改正之缺失,而由履約保證金扣除。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依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7點,詳載廠商 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定 作機關有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系爭景觀道路工程契約 第14絛第3 項第9 款亦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 分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 一部」。揆其文義,係指當裕泰公司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即賦予上訴人不予發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果,且 不以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為必要,則契約顯係約定當債務人 不依適當方式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寓有以履約保 證金轉換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之意旨。準此,本件裕泰公司 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應依約全數由上訴人所沒收,非如原審 判決所認應將改善無障礙廁所設施缺失工程費用14,490元、 剩餘履約保證金116,688 元,合計131,178 元返還裕泰公司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判決顯誤認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
㈡又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8點亦載明:「 除前點情形外,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發還相 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可知其意係指承攬人除有上揭第 47點所列舉之14種違約情形外,即可據工程之進度請求發還 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惟裕泰公司違約在先,其原存放於 上訴人處之履約保證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權沒收履 約保證金,何須再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116,688 元。 ㈢綜上,裕泰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景觀道路工程,經上訴人初驗 後,因有瑕疵,上訴人乃依約通知裕泰公司限期改善,惟裕 泰公司擅自歇業,未於通知之期限內改善,自與系爭景觀道 路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9 款所約定之內容相當,上訴人 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裕泰公司131,178 元,並由被上訴人 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所命給付超過13,178元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52,000 元。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裕泰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景觀道路工程契約,並繳付上訴 人履約保證金364,300 元。
㈡裕泰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7日實際竣工,系爭景觀道路工程 於95年6 月13日初驗、96年7 月19日正式驗收完成,因裕泰 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已結算工程款後,將工 程款繳付法院。
㈢上訴人於系爭景觀道路工程完工後,自行發包下列工程:修 護用電設備工程支付31,122元、道路工程改善支付50,000元 、地標看板製作改善支付152,000 元、無障礙廁所設施改善 支付14,490元,合計已支付247,612 元。 ㈣其中修護用電設備工程由張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工程 款31,122元、道路改善工程由美玄企業社施作,工程款500, 00元,均屬系爭景觀道路工程有瑕疵,無法由裕泰公司改善 ,故由上訴人自行發包工程改善。
六、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得否依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給裕泰 公司?⑵如上訴人須發還履約保證金給裕泰公司,數額為何 ?經查:
㈠系爭景觀道路工程契約第14絛第3 項第9 款約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其情形屬契約一部分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惟查,裕泰公司於竣工後即已歇 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景觀道 路工程完工後,因進行初驗多次未能符合契約規範無法驗收 通過,多次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均未能連絡到廠商,廠商呈 失聯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104 頁),顯見限期改善之通知 始終未能到達裕泰公司,則於裕泰公司不知該限期改善之通 知下,得否謂裕泰公司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而符合 上開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尚非無疑。上訴 人雖抗辯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在政府採購 之工程契約中,並未明定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因此能否將 履約保證金解釋為違約金,已有文義上之爭議,況工程實務 大都只有對逾期違約之情形定有逾期違約金,而該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但對於逾期履約以外廠商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則 未另為違約金之約定,是其損害賠償應視其實際情形而定, 尚不能將履約保證金逕行認定為違約金。又履約保證金依公 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5條之規定:「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 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前項一定 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 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採單價決標之採 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準此,履約保證金若解釋 為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若未特別約定則屬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以預算或採購,抑或契約金額10%計算之 履約保證金,即明顯無法包含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之情形,因此履約保證金實無法解為工程契約之違 約金,並進而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而認為履約保證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復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 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 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 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 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履約保證金係為擔 保該契約履行而存在,其性質應類似擔保金,因此在承攬人 未違約時,其占有該擔保金之解除條件成就,定作人即應將 該擔保金返還承攬人,若承攬人因該承攬契約負擔保責任之 事由發生,定作人即得就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減,若有剩餘則 將餘額返還承攬人。從而,上訴人抗辯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得依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一節,除所主張之 事由難認符合契約所定之情形外,復誤解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地標看板工程並非系爭景觀道路工程缺失改 善部分一節,惟查,系爭景觀道路工程於95年6 月13日初驗 紀錄(本院卷第39頁)就地標看板部分記載:「鐵片石黏貼 不完全易剝落、燈具損壞」之缺失,且證人周黃冠雄即地標 看板製作工程驗收人員於原審證稱:裕泰公司施作之材質與 契約規定的材質不符合,因為契約約定是要熱昇華材質,但 是裕泰公司施作之材質是用彩色印刷,施工方式本來按照熱 昇華要一體成型,裕泰公司卻用印刷粘貼完成等語及證人吳 鄉關即承辦地標看板製作改善工程人員於原審證述:地標看 板製作工程缺失改善項目重新施作是由伊之庭晟材料行完成 等語,顯見裕泰公司所施作系爭景觀道路工程有關地標看板 部分,存有上述之缺失。被上訴人雖認上開初驗紀錄並未有 如主驗人員手稿製作之初驗紀錄(本院卷第40頁)上記載: 「面板材質及施工方式與圖說不符」,故地標看板之改善, 並非裕泰公司施作系爭景觀道路工程應改善之缺失,惟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既與上開初驗紀錄之製作者即主驗人員周黃 冠雄證述不合,復未舉證以實,自難採信。又系爭景觀道路 工程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 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是裕泰公司承作系爭景觀道路工程如有瑕疵,上訴人非不能 請求裕泰公司改正,輕則要求廠商改善,重則要求重作、退 貨,本件系爭景觀道路工程地標看板部分存有上述缺失,上 訴人另行雇工重新施作,支出152,000 元,自屬裕泰公司承 攬系爭景觀道路工程發生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而得由履約 保證金扣除,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改正費用應在66,438元範 圍內、應返還原物、應減少工程款及上訴人對於地標看板之 估價自始存有過失等語,而認上訴人所支付之152,000 元不 能由履約保證金扣除,顯然忽略系爭景觀道路工程契約係賦 予上訴人請求改正之權利並課以裕泰公司改正承攬標的物瑕 疵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抗辯無障礙廁所設施改善支付14,490元,亦屬裕泰 公司施作系爭景觀道路工程之瑕疵一節,惟上開初驗紀錄僅 記載:「廁所前右側無格柵蓋板、廁所請全面清潔、廁所請 接水電」,並無關於未施作無障礙廁所之缺失,且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起因是因為臺灣無障礙 協會檢查後不符合無障礙設施,始為施作等語,堪認裕泰公 司承攬系爭景觀道路工程就此部分並無瑕疵,而發生應負擔 保責任之事由。
㈣基上,上訴人就裕泰公司承攬系爭景觀道路工程之瑕疵,雇 工支付修護用電設備工程31,122元、道路工程改善50,000元 、地標看板製作改善152,000 元,合計233,122 元,係屬裕 泰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由履約保證金扣除後,尚有餘 額131,178 元(364,300 -233,122 =131,178 )。此外, 上訴人復未有主張其它裕泰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依系 爭景觀道路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並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及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說明,上訴人自應將餘額131, 178 元返還裕泰公司。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裕泰公司之 債權人,業有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可稽,上訴 人對此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裕泰公司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當無不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系爭景觀道路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履約保證金餘額131,178



元返還裕泰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附 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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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