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女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68 號)因患巴金森氏症、極 重度失智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其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往嘉鴻安養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並詢問其是否會講話及是否聽得懂,其僅以點頭回 應,並於鑑定人前勘驗所見,其插置鼻胃管,四肢攣縮,無 法自如。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患巴金森氏症及極重度失智 狀態,自八年前發生糖尿病後遺症,以及巴金森氏症之後漸 不良於行,由其家人送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護迄今。在身
體狀態檢查方面,其矮小瘦弱、臉色蒼白,營養不良、嘴角 流涎、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大 小便失禁、無法口語溝通、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 長短程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力不佳。精 神狀態方面,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辯識理會能力。日常生活狀 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 ,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 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法自行搭乘或 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回家,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 嚴重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 ,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1 月20日訊問筆 錄、屏安醫院99年1 月20日屏安醫字第09900 22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唯一最近親屬等情狀,認聲請人乙○○○應有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孫,彼此關係亦為密切,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